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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5:09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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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注解:本折旧年限表系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制定〈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的通知》的附表。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农机专用设备名称 折旧年限
一、拖拉机
1.大中型拖拉机:73.55千瓦 12年
14.71~73.5千瓦 10年
2.小型拖拉机14千瓦以下 7年
二、谷物联合收获机喂
入量2.5公斤以上 14年
喂入量2.4公斤以下 12年
三、农用载货汽车(50万公里) 12年
四、汽车、拖拉机挂车(50万公里) 12年
五、机引农具及渔业、牧业机械 10年
其中73.55千瓦以上拖拉机配套农具 12年
六、排灌机械及大型喷灌机 15年
七、粮食处理机械
1.烘干设备 12年
2.输送机械 15年
3.金属粮食 20年
八、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15年
其中:推土机 10年
挖掘机 12年
九、农用飞机及作业设备(4000)小时 15年
十、修理专用设备及测试设备 20年
十一、金属油罐 20年



198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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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



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为做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高度重视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是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重要措施,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是保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范进行的重要前提。各地国资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和扎实做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并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职责。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提出组织工作要求,选择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下,负责从事本地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

  三、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原则。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按照“打破区域限制、立足规范运作、促进资源共享、利于长远发展”的原则,按统一的标准和条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进行。

  四、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组织方式。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在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基础上,采取公开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工作可由国资监管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产权交易专家以及企业代表组成评审工作组。

  评审工作组具体负责以下主要工作:

  (一)制订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实施方案;

  (二)按照统一的要求拟订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对产权交易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

  (四)根据审查和考察情况,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具体评审意见;

  (五)起草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由国资监管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或由国资监管机构与其签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委托协议》。

  五、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审核的材料。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审核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下列书面资料:

  (一)批准成立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聘任)文件;

  (三)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四)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资料;

  (五)与有关报刊签订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的业务委托协议;

  (六)所在地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发布或制定的产权交易监管工作规章、制度;

  (七)政府物价部门核准及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

  (八)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九)产权交易业务开展情况、奖惩情况和机构变动情况;

  (十)如已参加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或与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业务代理合作,还应提供相关协议资料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六、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重点审核内容。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同时重点审核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是否具有诚信、守法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证明或承诺,能够提供产权交易的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一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

  (三)产权交易信息系统是否完善,并与相应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合作组织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发布网络化的优势。

  七、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结果的公布。选择工作结束后,国资监管机构应将所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还应将选择结果和相关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八、对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工作。国资监管机构要对所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行动态监管。监管工作可以采取专项工作检查,向相关企业征求意见,对有关媒体及社会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听取有关部门、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

  对于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要求相关产权交易机构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于不再符合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基本条件要求或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产权交易机构,国资监管机构3年内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九、其他情况的处理。

  (一)对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各地国资监管机构也要按照有关要求掌握其基本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并对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守法情况加强监管。

  (二)没有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国资监管机构在做好本地有关部门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可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也可采取业务委托方式,与其他经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相应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

  (三)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2001年7月27日



质检办标函[2001]034号



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_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现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2.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样(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2001年7月27日

附件1.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其安全质量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产品及初加工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农产品安全质量符合前款要求并按照本办法取得的专用证明。
第三条 凡生产、经销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四条 凡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生产、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办法;
(二)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有关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统一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标志;
(五)负责受理备案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审批、发证、公告和复审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和初审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作业区域、规模,以及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生产技术规范;
(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农产品基地环境测试报告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抽检报告。
经销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经销规模、产品来源、产品种类及名称、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抽检报告;
(三)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措施;
(四)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者的材料和现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已经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相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申请者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批准后,颁发证书,进行公告,并于批准后30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使用标志的申请,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复审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生产或经销农产品的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及没有获得批准的农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审手续的;
(三)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工作中,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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