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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20:04:48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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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流动人口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人员。


  第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研究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情况,提出部署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落实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的管理措施;
  (四)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房产、劳动、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租赁活动。


  第七条 向外来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二)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合同应载明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租房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发现有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申报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法办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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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1989年5月22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经研究认为,请示报告所谈基本案情清楚,意见明确。我们认为:
日本人纪平孝有向湖南省人民医院赠送汽车的意思表示,湖南省人民医院得知后,经请示批准,也作出了接受赠送的意思表示,随后,双方就赠送汽车一事,各自为赠送和受赠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车到我国境内后,海关根据海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放行和准予免税,是对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依法实行的海关监管行为,不涉及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的所有权问题。经当事人双方的商定,入境汽车由受赠方派司机帮助开至长沙,这期间,纪平孝多次有返悔的意思表示,车到长沙后,纪平孝没有马上将车交付受赠方,并在拟定的赠送仪式以前,明确反悔,不再赠送,受赠方在纪平孝拿回钥匙情况下,私配钥匙开车办理了上照手续,至纪平孝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汽车,《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赠予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赠予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赠予物所有权只能从交付时起转移。对于这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予人有权在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自己的赠予意思表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意见,纪平孝在未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赠予的意思表示,依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因而产生赠予关系不成立的法律效果,纪平孝关于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汽车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纪平孝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纪平孝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附条件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不涉及,因为没发生赠与物交付的问题,就谈不上附条件的问题。
另外,如赠与成立,汽车、电脑、天体望远镜等予补税。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请示报告 湘发字第〔1989〕第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对该案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赠与是否有附加条件认识不一致,向本院请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基本有了一个倾向性意见,但不完全一致,鉴于本案系外国公民向我国法人赠与物品的过程中发生反悔引起的纠纷,是我省第一起涉外赠与案件,对这类案件我们缺乏审判实践,把握不足,为此,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本案基本案情和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纪平孝,男,64岁,日本国籍人,系日本东京防灾工学非常勤役员,住日本国东京都八王子市川町485,现旅居长沙市芙蓉宾馆。
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素元,湖南省人民医院院长。
二、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责成被告完好无损地退回属于原告所有的日产E-HC231小汽车一辆;
2.请求法院责成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放在小汽车里的天体望远镜,电脑及行李物品等;
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责成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原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赠车,原告曾一再提出以被告给予原告使用一定条件的房间为前提条件,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未达到之时赠与关系不能成立;2赠与系合同关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而被告没有书面表示接受此项财产,赠与关系不能成立,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给受赠人之后方为生效,原告只是委托被告的司机开回长沙,并在车抵长沙后索回了该车的唯一一片钥匙,原告还保留有该车在日本的产权证书,赠与物实际上尚未交付给被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此外,“赠与书”只采用中文形式,这有违国际惯例,并致使原告人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双方的赠与系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告反诉的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反诉人已受赠的日产E-HC231小汽车(现中国湖南01-08841车号)的所有权不受侵犯,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追究被反诉人在已赠与后翻悔,并背信弃义,无理缠讼,使反诉人在声誉和经济上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责成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3.请求法院责成被反诉人支付其因违约行为该付的违约金和支付反诉方超期保管行李物品的保管费用。
被告认为:1.纪平孝赠车是无偿的,而不是附条件的。纪平孝确也提出过要我们帮助找房子,但不是作为赠车条件。5月12日,纪与戴承久谈话时提到帮助找房子,戴表示要以纪平孝依法办妥了在中国居住一至二年的合法手续为前提。2.纪平孝赠车是主动的,自愿的,而不是被动的和受欺诈的。3.该小车的所有权因受赠已依法转移。反诉方已是该汽车唯一合法的所有人。4.被反诉方纪平孝背信弃义,出尔反尔,无理翻悔,并在诉讼状中捏造事实,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给我方在声誉上和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纪平孝的翻悔事件,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日本人纪平孝1988年4月在衡山旅游时,因患眼疾,经衡山县医院介绍于4月25日来湖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下睑疤痕性外翻,该院安排其住进老干病室,由眼科副主任负责进行治疗,纪平孝在住院期间经常外出,有时外宿不归,院方即派学过日语的徐毓华医生给他讲住院病人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由于纪的眼睑疤痕尚未软化,需等待一段时间再做整容手术,遂于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仍为下眼睑疤痕外翻,嘱以后来手术矫型,住院期间,纪曾向徐毓华医生反映:住在医院不安静,想找乡间别墅居住,要找一间40平方米的房子,问徐好不好找。徐作过一般打听。告知外宾需住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5月12日下午,纪平孝及其中国朋友邹治平(为纪作翻译)与医院结帐,在与徐毓华告辞时,邹对徐讲,纪很喜欢长沙,想在长沙定居一年,能否帮他疏通一下办理定居一年的手续。纪讲还想把自己的一辆汽车送给医院,因为还想来院做手术,带两台电脑来,在中国开设电脑培训班。徐未答复要请示院长。院长张素元听汇报后没有答复,纪要求院长接见他。医务科干事戴承久告诉徐,此事等明天再说。5月13日徐打电话找张院长,由戴接电话,戴即去了纪平孝那里,当时有徐毓华,眼科副主任戴守在场,邹治平作翻译,戴承久与纪平孝交谈了如下内容:纪平孝提出要把他自己的一辆汽车送医院,带两台电脑来,用一年之后,一台送给医院,一台送给邹治平,两台电脑的关税也由医院支付,其中一台的关税一年后由邹付给医院,赠与的汽车入关手续由医院尽快办理,纪将于19日或20日回日本,要求用传真电话于23日与其联系;纪提出想在长沙作暂时性定居,希望医院帮其找一套房子,医院只负责疏通办手续的渠道,手续由纪办理,房租由纪支付。戴承久未表态,即与戴守同去请示院长,张素元指示:1.医院对纪平孝来院治病表示欢迎;2.对纪赠车给医院表示感谢;3.有关赠送的小汽车能不能接受,手续怎样办理,还要请示省卫生厅和省外办。并特别询问了赠汽车与找房子是不是同一码事,戴答不是同一码事后,强调如果是一码事,我们就不能搞,因为纪平孝能否在中国定居,医院没有这个权力,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管这些事。两戴将院长的指示通过邹治平翻译给纪听了。谈话结束时,戴承久就赠车的事对邹讲,口说无凭,要有一个文字根据,邹翻译给纪平孝听了后,约戴下午到芙蓉宾馆去拿。戴去宾馆会见了纪与邹,纪与戴进行了交谈,纪再次谈了房子问题,戴答应帮其找房子,愿意为其牵线帮忙,并说了医院附近有一栋房子可以租给他,月租约500元至600元。纪说不贵,房租由纪自己出。之后纪把通过传真打字机打出来的、并在上面签名的一份致张院长的日文信交给了戴,内容的大致译意是:“为了表示我的感激之情,将我在日本所有的汽车赠送给贵院,该车从日本神户港乘中国鉴真号船运到上海,入关手续以及这辆车的税金,如果能由湖南省人民医院支付,我将很高兴”。戴承久回医院后,将此信与同时拟写的向长沙市东区公安局《关于外宾租佃民房的请示》函和给长沙海关的报告交给了张素元院长。5月21日张指示徐毓华以医院名义给已回日本的纪平孝写信告知:“关于您送车给我院一事……入关手续非常复杂,而且关税很高,据说是汽车和电脑价格的2.8倍,因为这种情况,您原来拜托我们的事情,可能不能满足您的愿望,请谅解……”5月27日纪平孝给医院来信:“关于带汽车入中国,日本的手续也有很大的变化,不管怎样要达到目的……”5月30日纪平孝又给医院来信称:“来信拜读,知道进入中国的手续很难,我这里手续也很麻烦,贸易方面的朋友建议,值我旅行之际,作为必要带的物件带到你们那里。我想6月10日左右装船,问题是在上海税金很高……。按预定,汽车由船运至上海,由我开车,从上海到长沙至医院,因为我不用车赠给你们……”。同时省人民医院以院长张素元的名义给纪平孝发出电报。电文说:“汽车的入关手续可能办成,请你把日本的有关手续赶快寄来好吗?”纪复电说:“信还未收到吗;现在手续正在办理中,车的照片信中已寄,出口关系,文件、模写(拍照)后寄来”。6月3日徐毓华给纪平孝去信告知:“院方继续办入关手续,我想一定会成功的”。6月10日纪给徐复信“……带车出境的事,今天总算按法律完成了,决定保养检修汽车的予定,保养检修完毕,13日向输出汽车检查协会提出申请,如果合格,14日向通产省提出申请,如果好的话,发给许可证,再向日本税关提出输出申请,贴上送物证就可以装船了。……今天把有关输出的文件抄写寄来,也许你们接受货物的有关文件需要,到时请参考此类文件制作,将医院正确地址,接受汽车的医院代表名字记入急送去……”。双方为汽车办了出 关、入关手续,纪平孝向日本主管机关办理输出(许可、承认)申请书上填写的输出目的地(日文为仕向地)长沙,经由地上海,代金决济1、方法栏填写“无偿提供”。省人民医院则以纪平孝“无偿赠车”向省侨务办办理了“受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审批手续,同时向省政府报请免征关税,由省政府办公厅致函上海海关“予以免税放行”。6月20日医院收到纪平孝来电,告知汽车6月23日进入上海港。医院没有派人先行到上海接待。23日纪抵达上海,又发电报通知了医院,医院无回音,25日纪打电话声称再不来人就走了,医院即派徐毓华于当日飞往上海与纪会晤,纪对医院无人去接非常生气,经徐解释后,气氛好转。27日医院派医务科干事柳铁明,司机周学良携带汽车入关手续到上海,在宾馆会见时,徐介绍柳系科长,把批准汽车入关手续给纪看了,随后柳与司机在纪住的房间卫生间洗漱,把卫生间搞得较乱,纪发了脾气,当着柳、徐毓华和司机的面说要将汽车带回日本,不送了。柳对翻译邹治平说,要是纪将汽车开回日本的话,他们回去就会受到处分,可能被辞退,把后果说得如何如何严重。经再三解释,纪同意来长沙。29日纪平孝向徐、柳提出房子问题,徐对纪说柳在长沙活动能力很强,可以帮其找房子和安装电话,但要纪支付一切费用。纪即要柳等作出保证,柳铁明就写了一份协议书,写明“纪平孝为表达对我院的感激之情,特无偿赠给我院一台日产尼桑牌小汽车。纪平孝先生自愿短期居住长沙,根据此种要求,我们准备申报有关单位以后,办理正当居住手续,再与纪平孝先生商量具体办理办法”,柳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因柳说要经院长许可,便放在徐毓华的包里,没有日文本,也没叫纪签名。接着柳铁明、周学良与纪平孝、邹治平同到海关办了验关手续,同时会同海关王科长到江湾机场看了车,纪告诉司机周学良怎样驾驶这辆车。当时纪急于来长沙治病,需提前出发,但又担心车上装载的行李,怕司机途中出事,6月30日准备起程前纪又向邹治平说:不送车了,要回日本去,司机向纪保证对他的行李象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纪才与邹治平、徐毓华乘飞机到武汉,而后乘火车抵长。
7月1日中午,省人民医院在奇峰阁酒家为纪平孝举行欢迎宴会。在宴会上徐毓华拿出柳铁明在上海写的协议书给张素元院长,谌忠友副院长等人浏览了一遍,但均未置可否,也未与纪正式商谈,一般性的提到房子的事,纪表示房租一般不要超过300元,邹治平问纪要不要医院方面的协议书,纪说不要。7月4日,省人民医院事先未与纪协商,写了一份《馈赠接受书》的中文本,由副院长谌忠友,办公室主任刘常志,徐毓华医生等来到纪平孝的病房里,有翻译邹治平在场,由邹把馈赠书翻译给纪听了,谌忠友和纪平孝分别在该书上签了字。接受书签字时,赠与物还在上海,7月9日才从上海开出,13日抵长沙。此期间,纪多次问徐毓华,房子的事进行得怎样了;汽车到了没有,甚至问医院是否把汽车卖掉了,常常发气,要求院长答复。7月13日纪平孝与张、谌院长谈了一次话,有邹治平、徐毓华在场,谈话大概内容是:(1)汽车到达长沙,医院马上通知纪;(2)房子,医院还是帮纪找,房费问题,医院研究后才能决定;(3)汽车没到长沙之前,纪住宾馆的费用由省人民医院支付。

7月13日下午六时,有人告诉纪车已经开到医院了,把他的行李都搬下来了,纪给医院谌副院长接通电话。纪说:车已经来了,能否把钥匙给他,并不要动他的行李,他来确认。谌说:是为了打扫汽车,卸下了一些行李,现已装上车了。双方约定晚八时半到医院会面。纪、邹于8时多一点到医院,先见到柳铁明,周学良司机。纪要看他放在车上的行李,从司机那里拿回了车钥匙,谌副院长来后,听说纪要开车到武汉去,便与邹治平发生了口角,原定于7月14日举行的赠车仪式没有搞成。
7月21日,纪平孝请了长沙市法律顾问处律师胡可、孟建辉一同到省人民医院取走部分行李。仍放在医院的部分行李列有清单,纪平孝与省医院双方签了名,翻译是国际旅行社的邓伏初,纪说他丢失了三样东西:一台照相机,几支圆珠笔,几对女式手套。7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自配汽车钥匙,凭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侨捐字(1988)43号”文件,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登记通知单字第88484号”等文件,到长沙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入户手续,8月31日,纪平孝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中对本案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赠与是否有附加条件认识不一致,向本院请示,对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有效,理由:(1)本案的赠与人与受赠人虽没有签订一份正式的书面赠与协议,但双方都有书面的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来双方在馈赠接受书上签了字,形式上是合法的。(2)内容合法,赠与人所赠送的物是属于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受赠人接受该赠与物是用于医疗事业。(3)赠与合同的主客体合法,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法人,客体是财产。(4)该赠与物从上海海关查验放行之日起,应视为实际交付。(5)受赠人持有关文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汽车的入户手续,已经取得该赠与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赠与未完成,理由:(1)双方签订的《馈赠接受书》只有中文本。(2)赠与物抵达长沙后,赠与人取走了该车的钥匙,赠与人还保留有汽车在日本的所有权证,受赠人在赠与物未实际交付时,背着赠与人私配钥匙,单方面办理汽车入户手续,赠与人翻悔,应视为赠与行为尚未完成,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3)赠与人在法院陈述赠车的原因不是出于感谢,而是想在中国搞“软盘研究”。
中院认为本案赠与是不附条件的,理由:(1)赠与人给受赠人的信内容只表示感谢,愿意赠车,没有提任何附加条件。(2)赠与人在日本办理汽车输出(许可、承认)申请书上写的“无偿提供”,受赠人是以对方“无偿赠送”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取得批准的。(3)赠与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翻译不告诉他《馈赠接受书》的内容,他不会在一份不知内容的中文本上签名。(4)赠与人和受赠人确曾谈到找房子这件事,受赠人只是答应,赠与人办好在中国居住手续的前提下“帮助找房子”,这与赠与没有任何联系。(5)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方给予受赠方财产不能有任何代价,受赠方也不必给赠方等价或不等价的补偿。
五、省法院民庭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
省院民庭讨论的意见,一致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没有成立,赠与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理由是:(1)赠与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一致达成协议,赠与才能成立生效。本案的赠与人是外国人,向中国医院赠送物品,赠与物的价值较大,又是依法应办理财产转让,过户登记的特定物,双方应当就赠与物的用途,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法、附条件等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签订赠与合同,备有中日两国文本,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其民事法律行为从此时才能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日本人纪平孝给省人民医院信件,只能表示想赠车的意思,医院给纪平孝的信件只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这只是双方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都不能视为赠与合同。(2)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合同的履行,必须是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了赠与物,从此时起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本案赠与人5月13日写信给医院称:“按予定,汽车运至上海,由我开车从上海到长沙至医院,因为我不用车赠与你们”。在日本办理自动车输出(许可、承认)申请时也写明经由地上海,目的地长沙。该赠与物从日本海运到中国,在上海仅依照我国海关法办理关税准予入境手续,然后由中国司机驾驶开往受赠方所在地(因为纪平孝没有获准在我国驾驶汽车的执照)从6月23日到7月13日,赠与物实际仍在运输途中。同时赠与人是随赠与汽车到上海的,车内放有赠与人的电脑,天体望远镜,照相机等贵重物品和行李,表明赠与物仍为原所有人占有、使用,赠与物并未交付,赠与还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在赠与人没有将赠与物交付的情况下,受赠人将赠与物据为已有,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都是违法和无效的,例如由受赠人7月4日单方面制作的《馈赠接受书》,受赠人私配汽车钥匙,持有关文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汽车入户手续等。(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但赠与的一方可以附加条件,要求受赠方承担一定义务。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赠与合同,但从本案的全过程来看,赠与人从开始提出想赠车起,即向受赠人方提出想在长沙作暂时性定居,要求帮助找一套住房,租金由赠与人负担,受赠人也确有帮助租房的承诺,尽管赠与人应受赠人方的要求写表示“无偿赠送”的信中没有附加什么条件,但双方口头协议是客观事实的存在,应当视为赠与人赠车是有附加条件的,而受赠人承诺承担找房子的义务,正是因为有对方赠车为前提才承诺的。这一承诺没有成就,是赠与人翻悔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赠与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思无偿赠车,也不能排除其另有原因。
处理意见:本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的规定,日本人纪平孝赠送的旧车是在日本1989年度将报废的车辆,赠与过程中多次表示反悔,出尔反尔,甚至多次对受赠方表示出不友好言词。受赠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对外国人赠送物品,附加有条件,无能力承担义务或对方不友好,理应拒绝接受馈赠。在赠与人发生反悔赠与物未实际交付前,私配钥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汽车过户,不能视为取得该赠与物的合法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五)、(七)项之规定,双方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赠与不成立。在处理时,既要维护国家法律和民族的尊严,又要注意国际影响,从中日友好这个角度进行调解,促使双方体面地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争端。调解不成,应判决赠与不成立,入境汽车因改变用途交中国海关处理。
六、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出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的委员八人,有七人倾向民庭的讨论意见,即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成立。本案原告在赠与过程中反悔,导致赠与没在最后完成。赠与的法律后果是财产所有权转移,受赠人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在赠与人实际交付了赠与物才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告赠与实际是附条件的,口头附条件实现了就赠与,附条件没有达到就反悔了。另一种意见认为外国人赠与域外动产给我国公民或法人,从该赠与物进入我国海关就应视为已实际交付了,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双方表示赠与和接受赠与的信件均未提及附条件,不承认原告赠与是附条件的。因而赠与应有效。
对本案的处理,一致认为应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双方体面地解决。调解不成,即应判决赠与不成立,汽车由于改变赠与性质移送海关处理,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赠与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5月10日


江西省信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江西省信访条例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任何人不得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第七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着解决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及时、就地、依法、公正解决问题。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检举、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采用书信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当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采用集体走访形式的,应当服从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安排,推选1至5名代表反映情况。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督促落实处理决定;
(四)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无信访工作机构的,由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信访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
(三)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四)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及时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
(五)重大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制度;
(六)办信、接访、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与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
(四)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行政裁决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属于承办机关应当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自承办机关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之日起即为受理;属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和解决。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国家机关对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或者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转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国家机关再次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经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信访人应当遵守、执行。
第三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依法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
(二)拦截车辆,阻碍交通;
(三)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四)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接待场所;
(六)滞留、占据接待场所,妨碍其他信访人走访,或者将随行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弃留在接待场所;
(七)以信访为名,从事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来访人员进入接待场所时携带的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三十九条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集体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其余人员返回;劝告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做说服教育工作。属于越级集体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共同做好劝返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虚报处理结果的;
(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四)其他违法处理信访事项,造成重复走访、越级集体走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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