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20:13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2〕第174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并未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提出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 、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要在这六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不追究刑事责任。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九、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 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6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主城四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及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相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应当明确具体的部门(人员)负责辖区农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同时,负责牵头组织落实农贸市场达标改造及规范化管理等相关工作。

  商务、规划、国土、建设、城管、卫生、公安、农业、水利、价格、质监、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投资形式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第二章 市场规划建设

  第七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

  部分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昆明市主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余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县(市)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当与周边区域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道路、公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主城区报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余县(市)区报本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结合国家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及其他相关要求,制定昆明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辖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办公室签订《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书》,认真履行市场开办者职责,落实规范管理措施。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三)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投诉电话和监督电话,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协助、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对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六)设立专门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循农副产品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一)签订相关协议与台帐档案。建立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追溯、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当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四)做好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进行检测,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信誉良好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六)建立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农副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城垃圾数量。

  (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时,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做好抽样工作。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做好治安、消防、建(构)筑物安全等相关工作。

  (一)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协助市场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巡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市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二)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五)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应当建立和落实由开办者承担市场保洁费、辖区办事处(村委会)参与组织、通过竞标方式确定保洁方的市场化长效保洁机制,做到长效保洁。

  (二)严格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规范设置市场铺面、摊位,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摊、乱搭建、乱张贴。

  (三)承担农贸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当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设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完善“四害”综合防制设施。

  (四)设立独立的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隔开。

  (五)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六)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位),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一)应当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格证明,包括:畜禽、肉类产品及水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当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及其产品的采购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当每天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消毒制度;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应当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有健康证。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的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应当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四)经营活动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得伪造数据和破坏铅签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范围:

  蔬菜、肉类、熟食、鲜粮制品、干货、调味品、水产品、禽类、粮油米面、腌腊制品、水果等与食品有关的农副产品。

  禁止超范围经营(土杂店、副食便利店、副食小超市除外)。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产品。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和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指导督促辖区做好引摊入市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农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未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准入制度,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畜禽及肉类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水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副产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计量监督法律法规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质量技术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县城)标准,结合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基础设施,实施达标整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6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