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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6:31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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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批准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按国家科委颁布的文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审批及发证。


  第四条 关于进出口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同市外贸各公司实行工贸、技贸结合,参与外贸经营。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产品出口创汇额,提取一定金额(人民币)设立奖励基金,按规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五条 关于金融信贷
  (一)市级各银行根据开发区需要,要优先保证后贷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对出口创汇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二)市人民银行积极支持审批开发区内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三)开发区内企业申请贷款,自有资金应有比例不足的,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放贷。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建的,不受规定存足时间的限制。
  (四)建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时,经批准可成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六条 关于税收征管
  (一)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并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减按15%率征收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创汇额或按规定批准为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销售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凡从事生产高新技术目录内的产品,可优先纳入成都市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一至二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管理体制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原则上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七)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企业的税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于财政和物价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二)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第一年折旧允许达到30%。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包括国家、省定的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八条 关于土地使用
  (一)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市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征用,按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并采取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为主的经营方式。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发区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期满可续签合同。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承、转让、抵押、赠与、出租,可以兴办各种企业,也可以按开发区规划从事开发件房产经营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简化手续、优先安排的原则,进行审批。
  (四)进入开发区的三线调整单位,如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经协商同意,可将应交纳的一些费用作为开发区参予投资入股处理。
  (五)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前免交场地使用费。
  (六)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兴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缓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
  (一)开发区内地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职称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定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民办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在分配制度上,一般实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民办科研单位,其用工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对原属全民、集体的职工保留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在离开开发区时,由管委会出具行政、工资关系证明,可到其他全民、集体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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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7月23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家批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区直属县级市以及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受理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局部区域改造扩建平面控制网的,应当采用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确需改变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和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以测绘为目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卫星遥感资料的购置和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以及测量标志的维护、普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用于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

(二)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三)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四)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五)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城市基础控制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地图的编制;

(五)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

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基础控制网、基础测绘基本比例尺系列地形图等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15年。

基础地理信息现势资料、自治区重点大型工程项目和经济发展重点地区基础测绘资料,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从事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地形测量、房产测绘、工程测量、地图编制与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水下地形测量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依法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应当向社会公告。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中的测绘项目,应当选择甲、乙级测绘单位施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有效和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将测绘成果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成果,应当向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同意;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二十八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各类地图或者示意性地图,以及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不得漏绘、错绘。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事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责任制。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牌,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之记、点位说明、标石横断面图等内容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县(市)测绘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量标志拆迁书面申请;

(二)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采用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擅自建立或改造、扩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测绘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事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编制、出版、印刷、 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发生漏绘、错绘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宣传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 月1 日起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工作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测绘工作。州(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测绘科技成果和专业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大地测量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测绘的,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步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城市(不含建制镇)、工矿区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可以执行专业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应在技术设计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基础测绘规划及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籍测绘规划,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计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国界线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在地图上绘制的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与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相一致;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进行标绘。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印刷、销售或展示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样图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地名和地名译音应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从事测绘活动。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证书;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应当编写技术设计书。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编写施测方案。

技术设计书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部门审批的技术设计书,施测前应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测绘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凡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其测绘产品质量未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向用户提供。因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对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测绘单位对其总承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承包量的40%,并由总承包方负责分包项目的质量、工期。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禁止利用测绘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项目;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下列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二)重力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三)卫星定位测量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成果表、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委托完成的测绘项目,由委托方负责汇交成果目录或成果副本。

正式印制的普通地图及专题地图的成果汇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管理工作,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将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或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

测量标志,按前款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测绘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设标单位设置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天线、拴牲畜,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取土、挖沙、实施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须经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和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负责恢复原状,保持完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交、滞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汇交的,可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犯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天发〔2007〕21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工作的管理,提高营造林管理水平,确保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取得实效,我局制定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局。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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