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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4:53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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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6〕120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州电力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讨论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各电力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六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八条 州、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统筹兼顾,综合布署,合理进行规划建设。
  (二)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的原则。远近结合,一次规划,分期实施,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用电的需求为目的。
  (三)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突出位置,提高用电的安全性、可靠性。
  (四)结合电网实际情况和用电需求的发展,优化和加强电网结构,满足有关规程和导则规定要求。
  (五)节约用地,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原则上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农田保护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六)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源及电力负荷中心。
  (七)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十条 州、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各级电压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由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合法的勘界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电力设施和部分改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政府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架空线路保护区边缘距离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O一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力线路,系所有电压等级架空输配电线路和电缆线路的总称。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电缆通道,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州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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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10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套合理,其中至少有2名高级工程师,1名高级建筑师和1名高级经济师;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满二年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的监理单位还应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专职从事过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监理工程项目目录;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理单位的聘用证明。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予以注册的,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五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三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的,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监理。境内单位不能承担监理业务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应由境内监理单位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合理监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7日

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为切实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全市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 本行政区和本部门 、本行业的重、特大事故防范负第一责任,各副职领导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特大事故 防范承担具体、直接责任。
  第三条 建立重、特大事故防范部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由公安、交 警部门负责,交通 、运管、路政部门配合;水上交通安全由交通、航务、港监部门负责,水利、渔政部门配合 ;矿 山安全由经贸部门负责行业管理,乡企部门负责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安全 监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由公安、治安部门负责,乡企部门配合;消防安全由公 安、消防部门负责,经贸、文化部门配合;化学危险品运输由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公安部 门配合;学校安全由教育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由林业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城市燃气、下水 道防爆、公共交通安全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和化粪池防爆安全由城市环卫管 理部门负责;工业、商贸行业安全管理由经贸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 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和工矿商贸企业的直接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第一责任人和各分管责任人名单 及具体分管责任、范围,必须书面明确,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备案,由市安监局负责汇总绘制全市防范重、特大事故责任体系图。如遇分工调整,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安监局。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 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部门会议由 正职负责人召集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 、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 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安监局。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落 实人、财、物,明确规定期限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履行省政府规定的各级领导安全职责 ;按规定出席市政 府、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布置的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安 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做到行动迅速,措施得力,工作扎实,落实到位;认真负责地按时完成 上级政府、安委会和主管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
  第七条 各责任人要对管辖或分管范围内的可能诱发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场所每 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并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及 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等应有详细完整的文字记录。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存在的重大 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 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其实施 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 者机构负责检查并对其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风险金制度。各县、区和市级公安、交通、建设、乡企、农机、安监等高风险责任单位,每年交纳2000—4000元,正职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 具体责任人每人交纳400元。一般风险责任单位交纳1000—2000元,正职负责人和分管安全 生产的责任人交纳200元。责任风险金由市安监局暂存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年终经市安委会考评实现了市政府下达的安全 生产控制目标的,个人交纳的责任风险金退还本人,单位交纳的责任风险金奖励责任人; 不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或者经市安委会考评突破市政 府 下达的全年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将单位和个人交纳的责任风险金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县、区市级部门以下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重大事故防范责任体系 ,但对企业一律不得收取责任风险金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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