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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50:54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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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全面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教育部组织编制了《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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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它社会优势资源相结合,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管理和指导;高校是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主要依托单位。

  第二章 功能与定位
  第四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自主创新的重要基地,是高校实现产学研结合及社会服务功能的重要平台之一,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以及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支撑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中国特色高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一流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第五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通道,主要功能是充分利用高校的人才、学科和技术优势,孵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培育高层次的技术、经营和管理人才。
  第六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产业化技术支撑平台建设、高校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建设,为入园创业者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大学科技园,由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并提交《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报告提纲见附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现场评估,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
  第八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的内容和数据应可核查。
  第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完整的发展规划,发展方向明确,实际运营时间在2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必须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化管理机构。
  3. 具有边界清晰、相对集中、法律关系明确、可自主支配的园区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
  4. 地方政府和依托高校应有支持大学科技园发展的具体政策,高校资源向大学科技园开放。
  5. 大学科技园50%以上的企业在技术、成果、人才方面与依托高校有实质性关联。
  6. 机构设置合理,有专门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85%以上。
  7. 服务设施齐备,功能完善,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市场、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8. 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在园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9. 园内的在孵企业达50家以上。
  10. 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11.与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
  第十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大学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大学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3. 企业在大学科技园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4. 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5. 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6. 企业租用大学科技园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7.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实施统计年报制度,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报送指定的机构,并同时抄报所在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考核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考核条件的,将取消其“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资格。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运行和发展,组织制定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编制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把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和教育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等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对成绩突出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将国家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当地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
  第十六条 高校要将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与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向国家大学科技园开放学校的各种资源,鼓励师生到园区创业,并在园区内构建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鼓励把国家大学科技园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使国家大学科技园成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基地。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国家大学科技园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提纲

  1、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包括整体规划内容、与区域经济或行业技术发展规划的协调性、与依托大学发展规划的协调性。
  2、创新创业环境:包括硬件基础设施环境、创业公共服务体系、产业化支撑服务平台等。
  3、科技园发展绩效情况:包括园区内各类企业情况、研发机构和培训机构及大学生就业实践基地情况、成果转化能力、自主创新能力、对依托大学的贡献、从业人员的素质及水平情况等,并提供若干个典型的孵化企业的案例。
  4、科技园管理水平:包括科技园的机构设置和管理团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依托高校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制定与落实情况、资源开放程度、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6、地方政府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的制定与落实情况、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7、建设特色和创新点:如根据学校专业设置的特点、行业特色、区域特色等因地制宜、积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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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新出联[2001]22号


  为加强对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进一步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制订了《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的方针和“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在积累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经研究决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从2002年开始先在安徽省、福建省、重庆市进行。从2003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进行面向本地区的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从2004年起,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招标投标面向全国进行。

   二、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必须保证春秋两季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三、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出版、发行投标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保证每个招标项目都有足够的投标人参与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具有出版、发行投标资质的单位参与出版、发行投标竞争。

   五、 试点地区要根据《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通力合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研究解决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六、试点地区在试点阶段对少数未列入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其出版、发行工作仍按原有方式进行;全国其他非试点地区的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在未进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之前,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本地区进行。

   第五条 参加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的投标人的资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权。

   中标人出版中小学教材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学年。

   纳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分小学段和初中段;一个招标项目可以是单学科的,也可以是多学科的。

   第九条 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出版单位对招标项目所投入的合理费用,经招标人审定后,写入招标文件,由中标人进行补偿。

   第十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对招标出版的教材的时间要求、技术要求、质量要求、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

   招标人须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投标人在中标后30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二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文件,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开户银行帐号,审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也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投标。招标人所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中教材的确切名称和使用范围,招标实施地点和时间,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有关 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批同意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出版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须具备所招标项目的实施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招标项目必需的高水平的专业编辑人员;(二)具有所招标项目必需的全部经费;(三)3年内无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记录;(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时将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如果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各项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出版、教育、价格、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就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要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以及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原出版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须将招标项目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收文之日起15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招标人所报的招标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和教材使用者的要求,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条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九条 如招标投标活动在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为保证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参加投标的出版单位出版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如出现下列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二)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标底;(三)投标人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四)投标人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五)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七)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参与评标人员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九)中标人不履行合同;(十)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的答复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仍按原出版方式进行。高中教材、特殊教育教材、少数民族文字版教材、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版社直供教材暂不纳入招标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发行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本地区进行。

   第五条 参加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的投标人的资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全部品种的总发行权。本办法所称总发行权是指承担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和结算。投标取得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学年。

   第九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第十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国务院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书刊经营许可证;国务院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审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招标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投标人进行审查,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中小学教材发行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规定的中小学教材的品种及其发行范围;中小学教材发行的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和服务标准;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清单;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投标有效期;中标人所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发行费用标准,也不得低于教材发行成本,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实行信用预订,原则上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因故确需预收书款的,须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保证开学前送书到学校。由于不可抗力而不能送书到校的,应补偿学校自行取书而支出的费用。(四)帮助学校做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备货,保证教材主要品种的常年供应。

   (五)中标人应按中小学教材发行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分春、秋两季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履行完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的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有中小学教材发行资质的发行单位投标。招标人所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须将招标文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发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批同意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主营书刊发行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书刊发行单位或国有控股书刊发行单位;(二)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年检合格,近3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三)有3年以上书刊发行经验,在发行工作中有良好的业绩,连续3年没有亏损记录;(四)注册资金原则上1000万元以上,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运输、调剂、零售及结算能力,有配套的发行网络;(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和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载明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时将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如果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抄送给相关教材出版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的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通过投标所获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的有效范围只限中标的区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供应。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投标的单位及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教材。

   第三十五条 当季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完成之后,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书面报告发行情况。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发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保证教材供应的,招标人应督促用书单位及时向中标人支付书款。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收文之日起15日。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如实报告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中标及中标人履约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条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在规定的教材征订时间开始之前来不及进行新一轮招标投标的,由招标人从其余投标人中确定发行单位,并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的;(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四)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六)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九)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分包中标项目的;(十)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没有获得教材总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教材发行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

(五)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和农民收入的重大情况;

(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的进展情况;

(七)人口、环境和资源等涉及可持续性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九)社会治安、司法和行政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一)华侨、归侨、侨眷和台胞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申报世界遗产的重要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共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第九条 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及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请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或者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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