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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3:36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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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人劳字[2002]302号



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精神,为了指导全国航海类专业毕业生资源的合理配置,解决好近几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在总结近几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受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的委托,现对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新情况,现行的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制度与管理模式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航海类专业院校要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毕业生上船工作;用人单位要深化用人制度改革,改善用人环境,吸引毕业生上船工作。建立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用人单位与院校协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前半年签订就业协议的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

(一)全国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协助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进行宏观管理。全国航海类专业院校和航运单位要密切配合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充分利用中国交通人才网,建立健全航海类专业毕业生供求信息共享机制。各院校和用人单位要加强联系和沟通。院校要在7月底之前向用人单位通报毕业生生源信息,用人单位要在8月底之前向有关院校提出对毕业生的需求计划,同时抄送交通部人事劳动司。

(二)为协调院校与用人单位的供求关系,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将于今年10月份左右组织召开由有关院校和主要用人单位参加的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会。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不再统一制定和下达毕业生预分配计划,改为指导院校制定毕业生预就业方案,并指导院校与用人单位签订毕业生供求协议。预就业方案和协议报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备案。院校应指导毕业生按预就业方案就业。

(三)各院校要认真组织好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双向选择”会。为了保证“双向选择”会不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双向选择”会的时间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商各学校后统一安排。“双向选择”会由院校根据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自行举办。

(四)在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的倡导下,由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理工大学、集美大学、中远集团、中海集团、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捞局等单位发起筹建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协作组,研究起草协作组章程,争取在10月份召开协作组成立大会。在今后的毕业生就业工作中,逐步发挥协作组的作用。

二、各院校要按照《关于执行交通行业标准<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通知》港监字<1994>208号文件)精神,在“双向选择”会以前对毕业生进行体检和复查。达到《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现职”条件的毕业生视为符合船员体检标准,同时允许其参加船员适任证书考试。

三、航海类专业是实用性技能要求较高的专业,用人单位和院校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毕业生的毕业实习工作,努力提高毕业生的实际操作技能。各院校要不断完善实习大纲,对毕业论文、实习报告、实习日记等内容要向毕业生提出严格要求。各用人单位对所接收的符合船员标准的毕业生都要及时安排上船实习,并承担实习费用。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符合船员标准的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学校应为其联系实习单位。

四、各院校要加强对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培养毕业生献身航运、振兴航运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鼓励毕业生主动到急需航海类专业人才的港航企事业单位建功立业。要对毕业生加强法制和诚信教育,增强毕业生的法制观念,培养诚信意识,规范就业行为。要积极开设就业指导课,举办就业指导讲座等,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对因毕业实习与见习相结合无法办理报到手续的毕业生,学校应为其代办报到手续。用人单位接到报到手续后,应对毕业生按在职职工对待。

五、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航海类专业培养费的复函》(〔1993〕价费字114号)精神,用人单位录用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应向院校缴纳航海类专业培养费。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1349号)精神,不上船工作的毕业生应向院校偿还专业奖学金并补足陆上专业学费。考取(含免试)研究生、国家公务员的毕业生免缴上述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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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
法执行,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计划,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速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我国对外开放,维护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经济繁荣和政治稳定,维护我在港澳的市场,提高赴香港、澳门地区举办各类经贸活动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避免重复举办、走形式、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使其能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包括经济贸易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招商引资、投资项目洽谈会、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及参加港澳地区举办的国际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等一切具有经济贸易内容的活动。
第三条 赴港澳地区举办经济贸易活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审批。

第二章 主办单位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主办以省、市、区名义举办的赴港澳经贸活动。以上单位可组织本省、市、区的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参加,但不得跨省市组织。
第五条 各部委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工贸公司、外经贸部所属的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主办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的经贸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经贸活动,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业务需要,可指定有关单位组织或承办赴港澳经贸活动。
第七条 除上述所列单位外,其他单位和地区原则上不得组织赴港澳地区的经贸活动,如确有需要,需由有关省、区、市的经贸委(厅)、外贸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报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批的原则与程序
第八条 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审批的依据是: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繁荣和稳定,是否有利于扩大出口创汇和拓展经济合作,过去赴港澳举办这类活动的情况及效果,新华社港澳分社的意见等。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省、区、市级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赴港澳经贸活动,一般每二至三年轮流举办一次。省、区、市级以下单位单独举办,视同省、区、市级举办,占用省级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指标。
第十条 参加活动的总人数一般不超过二百人。不得以挪用赴港经贸团组指标探亲、旅游、过境等方式安排人员赴港澳参加或举办经贸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安排与经贸活动无关的人员随团赴港澳。
第十一条 如确需省部级领导干部参加,只限一个名额,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在时间安排上,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尽量与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错开。
第十三条 各主办单位要根据本行业、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港澳地区的政治、经贸情况和举办活动的条件,制定活动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人数、在外停留时间、经费预算及可行性方案。该计划应与申请报告一并送外经贸部审核。
第十四条 赴港澳举行经贸活动的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二次。各主办单位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底以前,将下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活动计划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所有的申报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后,于五月和十一月统一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意见,并于收到新华社
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回复后分别批复各主办单位。
第十五条 如确因外交、经贸需要而临时增补的活动计划,将作为个案处理。个案申报必须有充足理由并在活动开始的两个月前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单位只有在活动计划得到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应的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承诺,或与展览公司签订协议,或变相组团出访。活动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如需要提前、推迟、扩大规模或撤销,应报请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商检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颁发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各地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对展览品实行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用汇的审核和办理展品的外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各主办单位须在经贸活动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每半年须向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报送一次项目落实情况。以上两项材料将作为审批下次活动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严格把好质量关,严禁假冒伪劣商品混入。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作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引外资导向,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具备。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项目,在立项前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第二十三条 办展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展品、图片、资料、模型的审查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四条 各主办单位应本着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举办经贸活动,严禁弄虚作假,铺张浪费。活动开幕、闭幕及举行期间,一般不举行酒会,团组成员不得租住豪华酒店,其他方面也应节省开支。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外事纪律,严禁个人携带样品私卖私分。要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以保证活动的实际效果。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主办单位若有违反本办法者,外经贸部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予以临时停办、停止其主办资格并商有关单位扣减临时赴港指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
仰望的距离
------中国农民人权现状浅析

田景仲

内容摘要:本文从历史与现实两个维度,着重于中国农民与人权之间的距离来分析农民仰望人权的现状及原因,进而探讨了如何从仰望人权到让人权走进农民心中的设想。

关 键 词:仰望 距离 农民 人权


一 引言

“君,舟也;民,水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历史的跫音虽相去甚远,后人亦权仅将其定论为唐贤太宗教育后代励精图治的安邦之策,却往往忽略了先祖“以民为本”的人权思想。当然,笔者并非据此而认为李世民乃华夏人权之首创者,何况当时也无法铸就“人权”这样伟大的名词,而权当在一个思想的层面上为“民”索“权”。

由于笔者出生农村,因此即使现在有幸从不幸中走出来,成为一名研究生,但骨子里面依然流着中国最纯朴农民的血,而且始终不会丢掉那股强烈的土地气息。也正是因为如此,我才非常关注我国农民的生存发展状况。虽然现在已经大有改观,但实际生活中依然还存在很多令人深思的现象:

1999年12月,山西青年农民李绿松因上访反映村小学建筑中的经济问题等情况,竟然被公安机关抓到看守所严刑拷打,并被惨无人道地割掉了舌头。[1]

1999年12月29日,四川省鼓州市楠杨镇党委政府为了非法收取4万多元的村建公路集资款,组织“催收队”一组数十人到楠林村,先后用手拷棕绳将5名“不听话”的村民捆绑起来游村、游街,并将这5名村民非法关押近12个小时,其中一村民右手被打断。[2]

2000年5月13日,湖北省房县桥上乡党委、政府打着调整农业结构的旗号,强行拔掉农民陈龙菊种的苞谷苗,迫使她种辣椒,最终逼迫陈龙菊服毒身亡。[3]

2002年10月11日,河南省唐河县法院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反映该县上屯镇张清寨村财务不清、村民选举等问题的上访代表岳春栓、张明才、谢志法等5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4]

二 人权距离农民到底有多远

(一)、人权概要
1、人权的概念
人权这个概念,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笔者也曾潜意识地将其视为“人基于人本身而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在这里,有必要借鉴一下康德对人权精义的描述;“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他们要遵循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5] 。可以看出,康德着重是从道德权利这个层面来对其界定的,他强调人权的自然属性,同人们法定的权利相比,它具有先在性、客观性的特点。正义大师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也强调了人权的重要性——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把他人和自己看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才是目的。

1948年,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据其表述,可以总结出这样一个相对比较公认的概念,即人,因其是人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正如本宣言第一条所言,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二条则明确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服色、民族、阶级、国籍、语言、政治、出生、其他见解等,都不影响权利的享有。可以说,这是我们人类自己经过长期的探索和自我反省而总结出来的一部伟大的宣言,在人类本身发展的道路上无疑具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2、人权的特征
第一,属人性。是指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其提出是对权利价值的进一步深化。在一般权利中,我们知道主体是隐藏在权利背后的,而人权则是直接显示出来的,并且被提高到生存价值这一高度的目标上了。人权的提出,是对神权的直接否定,因为神权使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使人成为它的附庸,从而丧失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只是神权的工具,丧失了人的主体性价值。而人权则针其相对倡导人的主体价值和尊严。

第二,固有性。是指人自己享有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权利,是自然分配给人的并赋予本能和理性冲突的自由选择的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主体权利。

第三,道德性。正是因为人权是自然的权利,因此,其毫无疑问地充满了道德性的风采。换句话说,即使国家不加以明文规定,它也是客观存在的,其是高于人们法定的权利的。

第四,利益性。人权是人内在需求的反映,具有现实的指向性,其关乎人的生存与发展,人们所追求的这种价值即为一种实在的权利。国家之间以及我们群体之间都充满着各种诸如此之利益。人权具体又有物质与精神利益性之分,前者重在生存,后者重在发展。

总之,人权在充分体现“既利己,又无害于人”(而非将自己的利益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的两个道德要求的同时,更体现了如下两方面的价值取向:目的价值——人人之自由与尊严都受到尊重的道德信念;手段价值——对民主宪政有积极合理保障的追求。

(二)、人权——农民生活中的阳春白雪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我们的农民是最纯朴、最听话却有最值得同情的群体,特别是一些地理环境较差的地域,一家人长年都奔波于生计,根本无法顾及自己所谓的权利,就连那种意识都没有,更不用谈人权了。人权为何物?还抵不上自己挨饿时手里的一个窝窝头。面对这样的阳春白雪,也只有曲高和寡的份了。笔者虽然没有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也没有许多的生活的阅历,但就从自己家乡农民的身上是不难看出这点无奈的。我时常在想,即使不谈人权,就让他们稍微有点权利的意识都难。

据我所知,大部分农民之间一旦产生纠纷或利益受损害,他们往往采取一种私了的形式以尽量规避法律,很少涉足法院,他们就连提到法院这个词都望而生畏,这种权利主体意识的缺乏,又怎能知道人权为何物呢?

(三)、人权离农民为什么如此之远
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在法学界影响颇深,但这种影响只是在法学界,而没有真正“下乡”,我们的农民依然是法盲,更不用谈紧系其自身生存与发展的人权了,当然这是有一定历史和现实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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