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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3:25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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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罕见的洪涝灾害,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当前,灾区广大军民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团结协作,奋起抗灾;全国各族人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踊跃捐款捐物,支援灾区人民抢险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夺取抗灾救灾的胜利,各级民政部门作为救灾职能部门,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抗灾救灾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做好各项救灾工作,特别是管好用好国家拨发和国内外捐赠的救灾款物。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救灾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加强领导,加强组织,深入灾区帮助基层切实做好抗灾救灾,自救互救,战胜灾害。对于涌现出的好人好事要进行大力表彰;对于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坚决查处。
二、各地要认真贯彻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物的通知》(民监发[1990] 6号)的规定,迅速、及时地把救灾款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克服困难,渡过难关。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以及其他营私舞弊问题的发生,切实把党、国家和全国人
民对灾区人民的温暖送到灾民身上。
三、加强对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接受、发放救灾款物的制度,要做到专人负责、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在发挥内部约束机制的同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特别是群众的监督,做到发放规定公开、款物数额公开、发放程序公开、发放结果公开,自觉地接受监督
。根据实际情况,还要进行跟踪检查、重点检查。切实使救灾款物按规定发放和使用。
四、对于救灾款物发放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要迅速查清,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绳之以法,以杜绝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199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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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全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至少应当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少数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村级收入不敷使用或经济困难的村,乡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有权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尽村民义务的,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在本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过半数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以提名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删除该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修改为:“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办法。”

九、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立即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将办公设施、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及经营资产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监督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以上修改,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开办各类公司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联营企业、企业集团,由牵头的企业按上述规定申报审批。开办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在陕开办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其中,开办全民所有制公司,应由国务院的主要部委审批,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四)开办劳动服务公司或同类型的其他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机关审批。
(五)凡国家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事先征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务院有专项规定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对新开办企业的章程、资金来源、经济性质和开办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出具的文件负责。其中注册资金,必须有财政或验资部门的验资证明。
第四条 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下列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国务院各部门驻陕的直属企业(公司)以及委托省政府和省级部门管理的部属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级各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公司);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四)本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不含西安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务院各部委直接批准在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
(五)外国企业驻陕常设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不含承包西安市项目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
第五条 下列企业由地区、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共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登记的企业。
第六条 上述以外的企业和经营性劳动服务公司,一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七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八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主要注册事项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先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未经原登记主管部门核准,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条 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冠哪一级行政区划名称,需经哪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一条 严格核定企业经营范围。凡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只能由规定的专营企业经营。在不违反国家专项规定的前提下,核定经营范围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品种或项目。但经营范围不能过宽过杂。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不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检查情况,应及时向该企业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反映。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进行查处。必要时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查处。凡受原登记主管机关委托检查有关企
业的违法行为,需要冻结银行帐户或处罚时,必须事先征得原委托机关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处理决定,企业和有关部门可以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行使职权。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和不合法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清政廉洁。凡违反有关登记法规,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受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审批和登记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权力和关系干扰审批登记工作,对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在全省统一换发新照时,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相互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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