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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0:42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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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1990年2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有计划地评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局优质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局优质产品评选的范围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各类药厂生产的中成药、以中药为主要原料的中西药复方制剂、制药机构、药品包装材料、中药滋补保健制剂等。
第三条 局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要严格执行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实事求是、用户满意的原则,并结合生产现场的管理情况和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四条 局优质产品每年评选审定1次。
第五条 局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可复查确认1次,未经复查确认的,不得沿用局优质产品称号。第一次复查确认满五年后,局优质产品称号自然失效,可作为历史荣誉载入厂史,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可标明曾获局优质产品称号标志(即“优”字标志下应注明××年——××年获奖)。如欲保持局优质产品的,可重新申请参加评选,已评为国家优质产品的,不再参加局优质产品复查确认。

二、评选条件
第六条 局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必须有法定的质量标准和企业内控标准。产品的主要质量指标优于法定的现行质量标准,质量应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中成药、以中药为主要原料的中西药复方制剂质量标准中,至少有一项控制内在质量的定性或定量指标,并有测定方法,中西药复方制剂的定性、定量指标,必须含中药成分的指标。
2.产品有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的质量检测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检所近期3批抽样(大型设备性产品应有近期抽样)的质量检测和结论证明。
3.下列中成药制剂还要特别考核以下指标:蜡壳丸或用铝塑包装的片剂在内包装上应标示药品名称。口服液剂应采用易拉盖。安瓿针剂应用易折曲颈安瓿,并采用拉丝封口工艺,印字清晰牢固。
以上各类制剂都要考核质量稳定性。
4.生产企业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有专职的质量管理和检测机构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在当年(以12月计)国家监督性质量抽查中被抽查的产品应全部合格。
5.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产品的设计、图纸、包装说明等技术资料均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6.企业三废处理必须达到有关标准,有当地环保部门的证明。
7.产品质量稳定,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并无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
8.产品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正式批准,已正式批量生产两年以上,并有质量检验记录和完整的技术工艺文件。
9.制药机械要结构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使用方便。
10.药品包装材料应能保证产品内在质量并在储运过程中不易破损、美观大方、使用方便,并印有注册商标、批准文号、生产批号、使用说明和企业名称等。
11.中成药、中西药复方制剂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优质产品。
12.优先评选达到局优质产品评分细则要求,在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中名列前一、二名,并按优等品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局优质产品3年滚动计划制定评选局优质产品计划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和药材(医药)公司,各地按计划名额申报。
第八条 申报局优质产品时,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局优质产品申请表,同时必须附有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药品质量监测站随机抽样的三个批号产品,按企业内控标准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材(医药)公司审核,由药材(医药)公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将局优质产品申请表一份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
第九条 申报的产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根据评选条件和评分细则组织评审后,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评优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奖 励
第十一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从局优质产品中择优申报国家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局优质产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局优质产品证书,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按政策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荣获局优质产品证书者,在证书有效期间,企业在该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上标记局优质产品标志(即“优”字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注明获得荣誉称号的年分。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局优质产品应不断提高质量。如发现质量下降或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对局优质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限期改进或暂停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的处罚,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备案。对性质严重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撤销其局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对局优质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定期组织检查并有详细记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每年最少抽查一次,抽查的情况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六条 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局优质产品生产中断达一年以上又重新恢复生产时,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组织检查符合局优质产品的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局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只限获奖企业的获奖产品使用。产品转厂时,局优质产品称号当即终止。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因扩产建立新车间或成立分厂,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经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后,才能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和享受局优质产品待遇,并由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扩产到联营企业的产品,不能继续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和享受局优质产品的待遇。
第十八条 评选局优质产品的工作,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参加评选的企业,如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得称号的目的,取消其评选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吃请受礼、游山玩水。
上述情况一经揭发和查实,将视情节轻重,批评教育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局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的几点说明:
1.已获得局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在对该产品进行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时,如符合条件必须参加;在评比中发现质量下降,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2.国内独家生产的品种,要与同类产品比较疗效,质量指标要高于同类产品。
3.申报的产品,不得使用国外商品专利名称。
4.产品的检验抽样应随机取样,药品到医药批发企业仓库或商店抽样,制药机械到使用单位或生产企业抽样。所需样品费、旅差费、检测费由受检企业承担。
5.申请局优质产品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局优质产品称号后,又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时,其管理和监督均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执行。对于有效期满后的产品,按《关于国家优质产品奖有效期满后的复查确认办法》规定进行复查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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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建立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制度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周伯华局长提出的关于建立联系基层制度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推进红盾护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实现红盾护农工作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四个统一”,切实增强指导基层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不断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现就建立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红盾护农联系点制度,是指总局在一定的时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与所确定的基层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联系关系,深入了解基层农资市场监管实际情况,及时总结基层工作经验,充分听取基层意见和建议,密切与基层干部群众的联系,研究解决基层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点带面,科学指导基层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

建立和落实红盾护农联系点联系基层制度,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落实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四个统一,带头转变工作作风,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基层农资市场监管情况,切实增强指导基层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不断开创农资市场监管工作新局面。

建立红盾护农联系点制度,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领导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联系点,就加强基层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情况、听取意见建议、进行具体指导。建立联系点制度,是加强对工商基层工作指导,推动红盾护农行动深入开展的有效举措。要注重发挥联系点工作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充分发挥联系点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推动红盾护农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联系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了解基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总局关于农资市场监管的工作部署,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的好做法、好经验。

(二)调查了解基层牵头承担“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调查了解基层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取得的成效,重点是农资质量状况、查处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的典型案例、处理消费者农资消费投诉情况。

(四)调查了解基层创新农资市场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的长效机制。

(五)调查了解基层开展红盾护农行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落实情况,听取当地政府和农民消费者对联系点红盾护农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六)学习基层干部尽职尽责、忠于职守,尽心尽力、服务群众,甘于奉献、勇于创新,依法行政、廉洁自律等方面的好思想、好作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队伍作风建设。

(七)牢固树立关心基层、情系基层的思想,调查了解基层工作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听取基层对总局红盾护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工作。

三、工作要求

红盾护农联系点,是总局调研和督查的重点,也是总局安排农资质量监测和信息统计的重点。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要听取联系单位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红盾护农联系点在每年的6月30日、11月30日前分别将红盾护农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书面直接报送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四、有关事项

(一)今年4月份,总局专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建立红盾护农联系点的要求和原则,重点是开展红盾护农行动措施有特色、工作有成效、制度有创新、理论有研究的农资主产区、主销区,粮食主产区基层工商部门。在各省级工商局的报送的名单中,经研究确定了46个基层工商局为总局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名单见附件)。

(二)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基层,要严格领导干部廉政自律的有关规定,轻车简从,不给基层增加负担。

(三)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基层,要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虚心向基层干部学习,倾听基层干部呼声,及时反映基层实际情况,提高工作指导的预见性和前瞻性。

(四)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在每年底专题研究一年来联系基层的有关情况,总结红盾护农工作经验,树立基层执法人员中的先进典型,推广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联系中发现的问题。

附件:总局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名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局

黑龙江省海伦市工商局

吉林省吉林市工商局

吉林省前郭县工商局

辽宁省鞍山市工商局

辽宁省铁岭市工商局

辽宁省北镇市工商局

辽宁省大洼县工商局

河北省藁城市工商局

河北省保定市工商局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工商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工商局科尔沁区分局

山东省潍坊市工商局

山东省滕州市工商局

河南省商丘市工商局

河南省罗山县工商局

安徽省滁州市工商局

安徽省和县工商局

江苏省扬州工商局

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工商局

湖北省随州市工商局

湖北省潜江市工商局

湖南省长沙市工商局

湖南省湘潭县工商局

四川省南充市工商局

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局

江西省九江市工商局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工商局

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市场科

天津市工商局武清分局

上海市工商局南汇分局

重庆市工商局永川区分局

山西省永济市工商局

浙江省温岭市工商局

福建省建瓯市工商局

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工商局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工商局

海南省乐东工商局

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工商局

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工商局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工商局

陕西省眉县工商局

甘肃省张掖市工商局

宁夏自治区吴忠市工商局利通二分局

青海省乐都县工商局

新疆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工商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就实施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后申请来本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应于上市前登记至持有人的上海证券市场证券帐户内;上市交易后,投资者及会员在进行交易申报时,应填报证券帐户,本所将对证券帐户内可交易债券余额进行前端控制。《债券交易细则》修订前已在本所上市的企业债券的登记及交易申报等事项,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后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符合本所规定条件的,可按《债券交易细则》的相关规定,实行新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具体条件由本所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并另行公布;新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出库和入库申报代码等事宜,本所将另行通知。
三、《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前已挂牌上市的企业债券的回购交易,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企业债等(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第五条 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六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七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八条 国债现货交易实行净价交易。
企业债券现货交易实行全价交易。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帐户。
第十二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四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六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十九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回购天数/360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小数点后三位。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一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全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方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的交易方为“融券方”。
(四)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五)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六)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会员交纳佣金等费用。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在本所市场从事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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