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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2:37:49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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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问题的表现和由来
1.表现
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经常发生并购企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由于我国企业大部分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银行。因此,金融债权的保护显得非常急迫。企业在并购过程中损害金融债权的现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破产收购方式逃避金融债务。一般来说,企业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都转移给收购方。但是,并购方为了降低收购成本,被并购方为了逃避自身债务,经常采用破产收购的方式实现并购双方的双赢。其具体的做法是先由目标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在破产宣告后,目标企业将其资产整体变卖给收购方。这使得目标企业原来负担的所有债务只能在破产财产的范围中清偿,而与并购方没有任何关系。并购方通过破产收购,既以较低的成本收购了目标企业的资产,同时又免去了负担目标企业债务之苦。
(2)通过出卖有效资产逃避金融债务。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目标企业不征得金融债权人的同意,擅自将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厂房、办公楼等有效资产转让给收购方,金融机构的债务继续留在原企业。这种情况下原企业早已资不抵债,根本无法偿还金融债务。
(3)强迫金融债权人进行“债转股”。这种情况容易发生在政策兼并中。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使企业甩掉债务包袱,就在企业并购过程中,利用行政手段迫使金融债权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债转股”,损害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另行组建新公司,低价收购原企业资产
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先重新成立一家与原企业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新公司,然后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低价收购原企业的有效资产。新公司与原企业职工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而原企业并不解散,继续承担金融债务。
2.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方企业直接关系到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也关系到地方官员的政绩。而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统属于中央政府,或者由私人及其他企业所有,与当地政府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地方政府为了当地企业的发展,就采用牺牲金融债权人利益的方法使地方企业甩掉金融债务。地方政府不但鼓励地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甚至为其出谋划策。当金融机构对企业提起诉讼时,地方政府就直接干预金融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禁止当地法院查封和执行企业财产。
(2)金融机构自身的原因。在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过程中,金融机构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一方面金融机构由于自身制度的不完善,对企业贷款监管不严。当金融机构发现企业经营不善或有逃债行为时,企业已资不抵债,即使起诉也为时已晚,因为能查封保全到的有效资产远远不能偿还贷款。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过多的考虑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未能及时启用诉讼程序,向法院请求财产保全。结果等到企业并购完成后,原企业(债务人)已成空壳公司。
(3)司法难以独立。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存在先天的缺陷,由于地方法院在人事、党务、财政上等均依靠于地方,所以地方法院办案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涉。当金融机构对地方企业提起诉讼时,当地政府经常会进行干预。同时,出于对社会稳定因素以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导致司法机关在有关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案件的审理中不能做到公正执法,或者是执法不力。
(4)诚信体系的缺失。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社会信用评估、监督和失信惩戒体系没有建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阙如,使得一些企业千方百计的逃废金融债务而不用承担失信的后果。
二、解决办法
1.认真执行和完善有关金融债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解决企业并购过程中的金融债权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讲需要社会各界认真执行和完善国家既有的金融债权保护法律制度。下列法律、法规是企业并购过程中,金融债权保护的法律根据:
(1)《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发布的《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规定:“凡有银行贷款的企业,在进行兼并、承包、改制、分立、合并、合资、拍卖、租赁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调整时,必须经贷款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同意后,才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对于资产分割、处置不合理,银行债务不落实的转制企业,经贸委、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停发营业执照。企业转制前,必须进行严格细致的清产核资,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交换和变卖转让处理工作,有关银行必须参加。对银行贷款债务的处理,须经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未经规定的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冲销和冲减银行贷款本息,以确保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45条规定:“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第46条规定:“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4)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5)国务院1998年6月5日发布的《关于在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改制,都必须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能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也不能颁发新的营业执照。”
(6)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1月下发《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提出建立企业改制的监测及报告制度、“逃废债企业名单”制度,清理企业多头开户,完善对客户开户和贷款等服务的信用审查制度,建立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
(7)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第24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25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第26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31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33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2.地方政府要对金融债权保护给予支持
地方政府不能着眼于局部利益,利用行政手段保护地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而要顾全大局,认真领会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的政策,正确处理企业改革过程中的金融债务问题。要引导企业适应市场经济规律,指导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企业的并购重组行为。对利用并购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各级地方政府应坚决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颁发或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要按照国家政策审查金融债务的落实情况,一旦发现有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坚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3.金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
(1)建立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实行各级主管行长负责制下的金融债权管理部门和岗位责任制。上级行要逐级负责对下级行实施监督。要把债权管理工作的业绩作为考核分支行主管行长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贷款大量悬空和损失的主管行长,上级行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因措施不得力或报告不及时,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上级行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行长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肆意损害金融机构权益的主要责任者,要坚决撤职或开除公职,触犯刑法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信贷管理制度。金融机构要明确信贷部门和信贷人员的责任,信贷人员对贷款企业的经营情况要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反馈;对客户进行信用等级分类,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对资信不佳企业坚决不予贷款;实施信贷集约经营,上收信贷权限,凡逃废金融债务现象严重、地方政府干预频繁的地区,其信贷审批权都要实行上收管理。
(3)及时掌握企业经营信息,确保贷款安全。金融机构平时要密切掌握所贷企业的经营信息,特别在企业经营困难时,更要密切注意其经营动向。一旦发现有逃废金融债务的苗头,就要及时予以制止。
(4)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清收。金融机构一旦发现企业企图通过并购或其他方式逃废金融债务的,应坚决向法院起诉,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通过司法途径最大限度保护金融债权。
(5)金融机构联合行动,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实施联合制裁。金融机构要积极推行金融债权行长联席会议制度,由各金融机构负责人联手打击、制裁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改变过去金融机构单家追讨金融债务的方式。对逃废金融债务严重而又不纠正的企业,绝对不予重新开户,也不能发放新贷款。加强金融界的行业自律,防止恶性竞争,杜绝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多头开户。各金融机构要加快建立地区信用环境等级评定制度,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债较多的地区,可宣布为金融高风险区,限制该地区的融资。
(6)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其他部门机构的协调。保护金融债权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努力。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法院、银监会等机构的联系,争取这些机构对金融债权保护工作的支持和理解。
(7)金融机构自身要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维护债权的新途径。如设立逃废债金融债务举报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相互监督,向社会实行招标讨债,利用新闻媒介披露各种逃废金融债务的典型案例等。
4.银监会要加强金融监管
银监会要加强金融监管,进一步健全防范和制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相关制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快有关行政规章的制定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加强与被监管银行的信息交流,对企业的改制情况进行统计监测,掌握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名单。
5.法院要对逃废金融债务的案件给予重视
法院要从国企改革的全局高度认真研究和部署逃废金融债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要严格审查企业的破产申请,严格甄别破产还债与破产逃债的界限,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发生。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的案件中,要坚决摆脱地方行政干预,公正执法,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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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身立命,法学赖何?

——法学的“科学性”及自主性散论


  郑永流

  法学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可称为“科学”,它何以在社会上特立独行,或是基于分工社会职业的专门化,或是对饭碗不无偏心的顾忌,还有对何谓法学的偏执追问,这些旧话,常令我们这些诸如法官、律师、法学教师和学生等所谓的“法律者”(Lawyer,Jurist)不能释怀。

  一、法学是科学吗?

  设问和争端源于亚里士多德主义对科学的界定。据亚里士多德,“科学”(epistene,scientia)在本质上是客观先在和不可把握的。科学要解决的是真假问题,能纳入其范围的标准是可检验性,只有客观外在于人的、具有确定性的东西才可经验地测度,证明其存在与否,“水往低处流”这一论断历经检验,是为真理,“太阳绕地球转”已被证为谬论。所以,科学就是可检验的知识。

  以可检验性、客观性、确定性这种眼光,去打量关于人及由人组成的社会的知识,它们均是非科学的。“人往高处走”,何谓高低因人因时而异。“杀人者死”不可证实只可证伪,于是便有死刑存废迥然相异的制度和主张。社会知识与科学攀亲,冠以社会科学头衔,意在寻找自身的说服力、权威性,另外,也露出了底气不足自信心不强之怯。法学被说成法律科学出于同一愿望,不过其更要紧的目的不是为自己而是为立法及判决提供正当性。

  法学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对象———法律是人建构的,并不存在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法律,自然法学眼里“遵守契约”之“自然法”,社会学者笔下“肥水不流外人田”之“活法”,其“客观性”明显是一些人的假定或合意,是故“自然法”可变,“活法”不居。将什么建不建构为法律,取决于造法者的意志,成为法律的带有鲜明的价值判断。法学的使命是,为造法用法提供不可避免地带有前见、偏向、明确目的、相对性、非中立的建议和解释。所以,以对社会作应然理解为内容的规范性总是其要义。它使法学不是对外部世界的描摹,而是对外部世界的建构,经验的逻辑与理论的逻辑不具有必然的同构关系。人们不能去“发现”法,只能去“发明”法。

  不同于科学要分出事物的真假,法学要说明的则是法律和判决合不合适、公正与否、满意程度。而对这些标准的解说总是人的解说,而人又是历史社会中人,无法做到价值中立,几乎找不到没有立场的理论,如果存在,也许根本不能算作理论。因而,法学缺乏不证自明的规律、公理,法律和判决均是有争议的法学产品。这也就不难理解,堕胎在一国为合法,而在他国则为非法;为什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谁是消费者存有如此对立的解释;一案多个判决不符合司法的裁判性,且可能是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司法腐败的表现,但在学理上并不必然为荒谬之举。

  当然,这并非是说法学、法律可以任人摆布。但人们又是如何确定一种学说,某个规定或判决所包含的价值是有说服力和正当的呢?公认的恒定标准难以找到,却也还另有一套有别于科学的证实或证伪的度量方法。历史地看,大体有三:一为全体或大多数人的承认(合意化),一为通过权威来预设(权威论),一为依靠信仰去定夺(信仰论)。现代社会倾心于第一种,但并未完全排斥另两种。事实上,多数沿袭下来的学说或规范,如平等适用法律,无罪推定,不溯及既往,不能从错误中获利、人不能审判自己等,是混合地经由这三种方法而成为“客观规律”或“公理”的。基于此,法学要全力解决的说服力、正当性不是一个有或无、非此即彼,而是此多彼少的问题。由于人们对诸如上述的“客观规律”和“公理”,宁可视其总是被“证实”,不愿信其时而被“证伪”,所以,所谓法学的科学性大抵在此,在此也确有必要,必要在于尽量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而减少立法者的恣意妄为。

  二、法学家园何处有?

  都说法学有多么古老,也早在古罗马就出现了职业法律者阶层,有几大法学家,但他们藉以为生的法学(jurisprudentia),却不是亚里士多德说的“科学”,在今天也只有人为假定的类科学性,那么,法学的家园究竟何在?乌尔比安曾有名言“法学是神人之事,公正非公正之智术”,于是,在严格意义上,法学是被当作为一门“技艺”,或智术。古中国的“刑名之学”或“刑名法术之学”,韩非子的禁暴止乱之说,大概也属这种形而下的东西,中西之间,不分仲伯。

  这种长期不入科学之流的技艺法学,在近代以前断断续续地自主过,十八、十九世纪之交,由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力倡将研究、教授、学习法律的重心,从自然法转到人定法上,借助当时自然科学突飞猛进之势,技艺法学搭上了自然科学的便车,ScienceofLaw一词使之俨然跻身科学一族,由于其至多只能在封闭的概念逻辑中,不能在社会经验里被证实,其科学家族身份一直遭到质疑,虽然如此,学界一般还是认为,自此始,法学进入了真正的自主的时代。

  然而,比乌尔比安等技艺法学者早得多,就有人对法作出形而上的思考,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区分和对立,便是今天所有的“法律者”从古希腊、老庄那里得到的最大遗产之一。可惜,类似这样的思考,古往今来多是爱大包大揽的哲学家的嗜好,即便是正宗的法学家所为,却常被冠以“法哲学”之名。如此看来,形而上的法学从来是寄人篱下,只是受近代科学主义的影响,研习法律出身的法学家,才逐渐占据了言说形而上的法学的主动权,他们更喜欢谈法学家的“法哲学”,而不是哲学家的“法哲学”。以示己身及法学的独立,尽管二者并不可分雌雄。

  由于法律并非任何意义上的法律者的私藏品,近百余年尤其是60年代以来,在法律的疆域内攻城掠地的除了传统上的哲学家外,还有社会科学家和自然科学家,相应地出现了诸如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政策学、法经济学、法律信息学等一大批新学,有了像科斯、卢曼、哈贝马斯这样墙内墙外两边香的“法学家”们。

  从形而上的到技艺式的,后又“边缘化”,当然不意指法学从来或现在无多大自己的家园可守望了,“法律者”无所凭藉只好浪迹天涯。“法律者”原本的本事就是,如何打造一套有正式效力的规则,然后又如何把这套规则应用到事端和案件中去。一如从事其他行当而有特殊技艺,“法律者”有自己的法言法语,逻辑体系,程式作派,思维方式。霍菲尔德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权力、特权、责任和豁免等基本法律概念的分类,萨维尼的语义、逻辑、历史和系统解释法律的四方法,判例法中遵循先例原则、区别技术,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技术和公法与私法之分割,法律适用中的推理与论证模式,等等,使法学逐渐形成一套专门知识体系。凭藉它们,“法律者”在大千世界中安身立命,并发展出独立的法律职业、别具一格的法律教育。也正是由于法学的这种自给自足性,形而上的法哲学、各式各样的交叉法学,其存在方为可能,其意义才显示出来。

  时下在许多正式和私下的言及中国法学如何是好的场合,有类不俗之论几成公认:治中国法学所患可轻可重的病也好,指点中国法学该向何处去也罢,在较大程度上,是“功夫在诗外”。此论许是对近十年来,法学先后与经济学、文学、人类学、政治学,尤其是与社会学初结良缘,并有颇受关注的学术成就之正确归纳。这种诗外之功,如果不是滥用的话,对于一些并非所有以法为业的人来说,当在未来倍加苦练,应属无疑。

  然而,我们也不能不同时看到,中国法学的自主性尚处在成长之中,能让法律者自说自话的法学共同体没有形成,他们还未树立足够坚定的“法学世界观”,信法不足却疑法有余,且普遍缺乏基本的方法技艺训练,想循规蹈矩但不知如何下手,更远谈不上法条主义。因而,从整体的现实上看,所有的法律者,尤其是自认为或被归于技艺法学(注释法学、形式法学、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者,在这个尚须为独立的法学而奋争的时刻,尚处在建构正式制度而不是对之施以解构的岁月,似乎不交叉一把便显得过于中心而不边缘,过于下“术”而不上“道”。

  再则,开放法学的门户,意不在为非法学知识提供讲述自己的故事的“兼业”场所,更非听任法学走向边缘,家园沦丧,失去自我;其目的在于,克服法学在法律建构中发生的过度规范化和技术理性,忘却了必要的人文关怀和经验感受之局限。尽管笔者因专业之故不时从法外来看法,难免有卖瓜者心态,但一种理性之声常给我以警醒,法哲学、交叉法学与技艺法学本无高下之分,委实不能以此代彼。否则,我们便从一种学科的封闭性里逃出,又落入另一种学科的狭隘性之中。许是在法学涉入其它人文社会科学不深时,说后者也存在着某种时宜不合,但当下要正视的是,我们还只是刚刚开始吃法律的饭,一如夸自家包子之人的吹牛者言:此处离馅还有三十里。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统计局《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统计局《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统计局制订的《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确保部门服务业统计年、定报工作的正常开展,提高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考核评比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比对象是各县(市)区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和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所确定的负责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部门和单位。考核分县(市)区和市级部门(或单位)两个层次。

  第三条 考核评比工作按照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由市级部门服务业统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考核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在次年2月底前将平时掌握的各县(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或单位)与部门服务业统计相关的工作情况记录进行汇总。依据本办法对各县(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进行一次考核打分,然后将总得分按分值从高到低排定名次,取得前五名的县(市)区和前十名的市级部门(或单位)作为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先进集体,从县(市)区和市级部门(或单位)评选50名相关人员作为部门服务业统计先进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考核评比内容:部门服务业统计基础工作,年定报数据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完整性、准确性和行业统计分析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条 考核实行地区和部门(或单位)年度工作总结、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考核记录和上门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要求的,迟报、漏报、错报、拒报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组织不力的地区和市级部门(或单位)适时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明确负责服务业统计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机构和专(兼)职统计工作人员,并确定一名服务业统计联系人。

  第九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部门服务业统计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统计分类标准,不与现行的统计分类标准产生矛盾,并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统计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正确使用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按全行业、全社会口径进行统计数据的调查、收集、整理和上报,开展行业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

  第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组织好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服务业统计业务培训,对现行统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和研究,推进本地区或本部门服务业统计制度方法的改进和完善。

  第十三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说明、评估材料的报送工作。在每个考核评比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上报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服务业统计工作总结、来年工作计划、领导批示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台帐,原始数据应有原始记录凭证,数据计算结果应有据可查,并随时接受统计部门的核实与巡查。

  第十五条 统计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上报,不得随意变动。要求纸表上报的应有填报人、单位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进行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积极撰写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法。分统计基础工作、数据资料报送、数据质量、分析材料四个部分,各部分单独考核,满分值分别为15分、35分、45分和5分。

  第十八条 统计基础工作分人员机构配置、制定实施方案、科学分类、业务培训、工作总结和全口径统计与数据评估六个方面,满分分值分别为3分、3分、2分、2分、2分和3分,每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打分。

  第十九条 数据资料报送分时效性和完整性两个方面,满分值分别为27分和8分。时效性方面: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年、季报表,每迟报一天扣3分,最高扣27分。完整性方面:未能上报全部报表,又未能给出合理说明的,每缺1张表扣3分。一张报表中漏报部分资料的,每漏报一项资料扣0.5分,两项累计扣分不超过8分。

  第二十条 数据质量分年度数据质量和定报数据质量两部分。年报数据质量满分20分,每发生一笔数据差错扣2分,扣完20分为止。定报数据质量满分25分,每发生一笔数据差错扣1分,扣完25分为止。

  第二十一条 不定期提供本地区或本部门服务业统计分析材料。每篇分析计1分,被市领导批示的追加1分,被省级以上刊物录用的每录用一次追加1分。分析材料部分最高得分不超过5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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