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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5:43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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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切实防止行政许可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标准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实行事前控制的一种手段。设定行政许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必须从严控制。今后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
  (一)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原则上只能设定基础资质资格。
  (四)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确需对产品子类设定行政许可的,实行目录管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产品、活动实施目录管理的,产品、活动目录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对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凡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或由地方实施更方便有效的,不得规定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九)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二)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通过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四)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具体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执行性或配套的行政法规草案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五)行政法规草案为实施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法律的其他条件。
  (十六)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一律不得设定收费;不得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
  二、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审查程序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和审查机关都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一)起草单位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组织、企业和公民的意见,同时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起草单位向国务院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时,应当附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各方面对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资料。
  论证材料应当包括:一是合法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理由。二是必要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属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企业和个人自主决定以及其他管理方式不能有效解决问题,以及拟设定的行政许可是解决现有问题或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效手段的理由。三是合理性论证材料,重点评估实施该行政许可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说明实施该行政许可的预期效果。
  (三)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严格审查论证。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征求中央编办、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就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理由作重点说明。
  中央编办对起草单位提出的拟设行政许可意见进行审查,对是否确需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实施管理、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是否符合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的基本方向、是否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是否会造成与其他机构的职责交叉等提出审核意见。
  经研究论证,认为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设定理由不充分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有关情况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说明与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并报国务院审议。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及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决定停止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确有必要长期实施的,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规。
  三、加强对设定行政许可的监督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要加强跟踪评估、监督管理。
  (一)国务院部门要制定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要列明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程序、条件、期限、收费等情况。行政许可项目发生增加、调整、变更等变化的,要及时更新目录。行政许可目录要报中央编办备案。
  (二)国务院部门要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三)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修订草案,起草单位要对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对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处理、坚决纠正。
  (六)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要依照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提出并执行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具体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或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的,要坚决纠正。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当于2013年12月底前将清理结果报中央编办。国务院将于2014年适时组织开展一次贯彻本通知情况的督促检查。

                           国务院
                          2013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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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7〕21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市城管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程序,完善暂扣物品的管理工作,现将《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附件:

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物品行为,加强对暂扣物品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暂扣物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对暂扣物品应当进行现场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并将其中一联交当事人。

  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行为、联合执法等行动中确实难以现场清点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暂扣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在封条上写明暂扣地点、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可由旁人见证签名或摄像取证。

  当事人脱离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将其遗留物品装袋封口,在封条上写明暂扣地点、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的物品,应是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暂扣物品中发现属于违禁及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另行处理。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暂扣物品专用仓库,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入、出库登记制度。

  暂扣物品应当及时入库。暂扣物品入库时,专管人员应当对照《暂扣物品告知书》,一一核对暂扣物品,并由执法人员和专管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

  物品出库应当经同级城管执法部门领导的书面批准。由专管人员和执法人员核对物品后办理出库手续,并写明出库时间、物品的去向等。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开具《暂扣物品告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易烂、易腐的鲜活物品自收到《暂扣物品告知书》之日起一日内,其他物品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暂扣物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被暂扣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暂扣的,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暂扣。

  第八条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的公示栏中对该暂扣物品清单予以公示,易烂、易腐的鲜活物品公示期为一日,其他物品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当事人仍不接受处理的,经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该暂扣物品可按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物品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拍卖价值且可以拍卖的物品,交拍卖行拍卖。

  (二)蔬果等鲜活物品视情捐助公益事业单位或交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销毁。

  (三)属国家保护的文物交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四)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管理部门收购。

  (五)杂货类物品有回收利用价值的交由废品收购部门收购,其他作废弃物处理。

  (六)书、画及杂志等刊物交由区、街道(镇)阅览室或者少年宫、图书馆处理。

  (七)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拍卖等处理所得价款全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暂扣物品和无主物品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按月公示暂扣物品、无主物品的处理情况。同时填写《暂扣物品处理单》,与入库、出库登记一同归档,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一条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当月的暂扣物品统计报表在次月十日前填入上海市城管执法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2日起施行。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建〔1995〕533号《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允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首先是为了引进国外资金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经验,提高企业素质;其次是加强与外方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建筑市场。
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涉外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尽职尽责,严格执行审定制度,提高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二、企业申报的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申报程序按《若干规定》的程序办理。除应提交《若干规定》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提供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及承包工程业绩资料。经审定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
定意见书》。
三、资质等级的确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若干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确定,其资质等级不得高于中方企业的原资质等级。其中有关外商投资古建筑工程、邮电通信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预应力专项工程、广播电影设备工程、消防工程、
机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等同于《若干规定》第七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等级标准核定,其余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均按《若干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类别核定。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伤亡、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四、承包工程的范围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资质等级确定后,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并按中外投资比例承担相同比例的内、外资工程。中方出资比例应在《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中明确。
五、原企业资质的审定
在《若干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在1996年3月底以前,已按建设部1995年48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了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在两年内达到《若干规定》的要
求,并于1998年资质年检期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资质等级。
六、资金的使用
合资、合作双方的投资必须用于企业装备,不得截留和挪用。
七、终止程序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合资和合作经营期满后,经中外双方同意不再延续的,资质等级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并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八、动态管理及罚则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动态管理及罚则根据建设部48号令执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建设部建筑业司备案。



19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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