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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0:40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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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屈原管理区、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促进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和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政府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核发和管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指标的日常检测监督;

  (四)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五)负责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核查工作;

  (六)负责市城镇规划区内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验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应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列入审核内容。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七条 实施排水(水质)许可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监测体系,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八条 排水户需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水质)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水质)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相应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水质)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章 运行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单位,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投入使用,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等相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上一级住建、发改、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提出书面批复。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能力应当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第十八条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取样检测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同时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核查专用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TN、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 [(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当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者高于设计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适当扣减或者增加污水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TN、总磷、SS,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真实完整记录,每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上岗证书,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当地住建、环保、价格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水处理单位月运行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住建、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批复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撤销其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禁止其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并抄告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第二十九条 实行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者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者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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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10〕86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全面统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

  电 话:01066286100

  传 真:01066288110

  邮 箱:tjzdc@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一、适用范围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本制度执行。

  二、实施时间

  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

  根据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有关要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指标分为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和非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

  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

  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

  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批准,不得迟报统计信息。

  八、其他说明

  本制度未特别说明的事项,按现行统计规定执行。

  


  点击下载附件:保监发86号附件.rar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8/保监发86号附件.rar

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化肥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做好化肥的生产和流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化肥生产和流通中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现行的管理方式不能适应市场供求形势的变化,生产和经营企业亏损严重;经营环节较多,费用较高;价
格形成机制不灵活,难以发挥调节市场的作用;进口代理机制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必须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化肥流通体制,以促进化肥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化肥流通管理,做好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
国家对化肥流通的管理由直接计划管理为主改为间接管理为主,发挥市场配置化肥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取消国产化肥指令性生产计划和统配收购计划,由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自主进行购销活动。鼓励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化肥生产企业既可以与化肥经营企业直接签
订购销合同,也可以实行销售代理。
取消指令性计划后,为避免市场的盲目性,国家计委仍应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国化肥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进行必要的省际间产需平衡衔接,协调大型化肥生产企业和缺肥地区的供需关系。
二、拓宽化肥流通渠道,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
化肥生产企业可以将自产化肥销售给各级农资公司和农技推广站、土肥站、植保站(以下简称农业“三站”)及以化肥为原料的企业,也可以设点直接销售给农民。农业“三站”经营的化肥可以从各级农资公司进货,也可以直接从化肥生产企业进货;可以将化肥供应到技术服务项目,
也可以直接销售给农民。保留现行允许农垦、林业、烟草、军队在本系统内销售化肥的做法,其化肥来源可以委托农资公司代购,也可以从化肥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赋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化肥内贸经营权。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
通过适度竞争,促进化肥经营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强化服务功能,从单一经营型向服务经营型转变。同时鼓励化肥生产、经营企业打破系统和行业界限,通过发展工商联营、组建集团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优势互补,共同做好化肥产销工作。
三、改进化肥价格管理方式,建立政府指导下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化肥出厂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国家计委只对大型氮肥企业(合成氨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上)生产的化肥制定中准出厂价和上下浮动幅度,供需双方可在浮动幅度内根据淡、旺季及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中准出厂价根据化肥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变化适时进行调
整。
放开化肥零售价格,必要时省级物价部门可以对部分品种规定最高限价。
四、加强化肥进口管理,改进化肥进口代理办法
各种贸易方式和渠道进口化肥均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国家经贸委根据总量平衡、资源配置和优化品种结构的要求,安排全国化肥进口,中央进口化肥计划下达给供销总社和有关部门,各部门不能对进口化肥指标自行调剂。
适当增加化肥进口代理渠道,除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外,赋予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化肥进口代理经营权。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计委核定的标准。外经贸部应加强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有关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为进口单位及时发放贷款。
五、建立救灾化肥储备制度,增强宏观调控能力
化肥是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产品。国家通过中准出厂价加浮动幅度的指导性价格政策,使化肥保持合理的淡、旺季价差,以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户淡季储存化肥。国有商业银行对所需贷款应予以支持。全国化肥市场如出现大的波动,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措施上
报国务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为解决救灾用肥的应急需要,建立中央救灾化肥年度储备制度。每年雨季来临之前,通过收储和进口,准备50万实物吨救灾备用化肥,当年救灾如有剩余,秋播前应予销出。储备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安排,每年给予半年的贴息,由中央财政和使用救灾化肥的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具
体贴息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救灾储备化肥继续由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负责经营,救灾化肥的收购和出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六、继续实行优惠政策,支持化肥生产和流通
有关部门应优先保证、均衡供应化肥生产所需石油、天然气、煤炭、矿石、电力等原材料和能源;铁路、交通、港口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化肥及其原材料的运输,并对有经营资格的单位调运农用化肥和磷矿石实行优惠运价。对化肥生产、经营和国内短缺品种进口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国有商业银行在规定的企业资产负债比例之内,优先安排化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要与生产、经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资金管理,防止挤占挪用。
七、地方政府要切实做好化肥生产和购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化肥工作的领导,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好化肥的生产和进口,适时调节市场供求,保持本地区化肥价格的相对稳定;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严禁实行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市场与价格监督管理的力度,
严格执法,取缔非法经营,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和走私进口化肥的行为,坚决制止哄抬化肥价格、牟取暴利和低价倾销、冲击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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