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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3:55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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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
第一条 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二)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必要时政府可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科技奖励,其奖励坚持技术水平与经济效益并重和科学、公正、公开、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颁奖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项目,设立专业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学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地位、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获得者,予以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2万元的奖励。
对获市长特别奖的项目首席人员,同时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长特别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过实践证明,具备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市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医疗、环保、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及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一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十名主研人)和奖金一万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七名主研人)和奖金五千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五名主研人)和奖金二千元。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50%,由完成单位支付50%。
市财政支付的奖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从事业费或收入中列支,行政机关支付的奖金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落实科技政策、增加科技投入、推进科技进步等方面,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领导和组织,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第十三条 〖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奖共分为三等。分别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由市政府授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独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或个人申报;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驻石单位、外埠单位或个人与本市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项目,由本市单位和个人申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报项目按其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载明建议奖励的等级和理由后,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市科技奖励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交行业评审组评审;对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拟授奖项目实行异议审查。拟授奖项目授奖前,应在《石家庄日报》、《石家庄经济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拟授奖项目或人员提出异议。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初审部门调查处理,初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异议副本送交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十九条 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原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审部门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初审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事人对初审部门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科技奖的项目,再获上一级科技奖时,只发给高于原科技奖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市科技奖励基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告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生效。原1991年《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992年《石家庄地区关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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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以及与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民用运输船舶修造,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应当是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
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三)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舶船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
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造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2000年9月1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财政周转金整顿办法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97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清理财政局转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清理财政周转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把清理财政周转金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企业,扶持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清理财政周转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彻底清理,不搞变通,不留尾巴,限期完成;
2、加强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3、区别对待,实事求是;
4、稳步实施,减轻对社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5、促进国有企业和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第二条 省属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核销
(1)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末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借款人因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和没有保险赔偿的,或在保险赔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
(3)用于技术开发项目,但开发项目失败造成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4)对关停的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省级财政周转金,经核实工商、税务及主管部门,确实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2、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1)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工业企业(含国有商办、农办工业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不含60%)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60%(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超过应转增的
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2)国有旅游、外贸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5%(不含65%)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使其负债率降至6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
65%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3)省属国有商业、粮食、物资企业1998年底止资产负债率在75%(不含75%)以上的,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7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下的企业其借用的财政周转
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3、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第三条 省属行政、事业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凡用于经营性项目(含对外营业的各种培训中心、招待所等)的财政周转金全额清收。
2、经批准转制的,部分转增资本金。
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经济实体,转制时人均国有净资产不足5万元的,不足部分可用转制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占用费补充国有资本金,补充后的余额部分应全额清收。
3、凡用于非经营性公共项目,并形成国有资产的,借款单位必须在文到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将证明材料(原借款合同、计委立项审批文件、国有资产入账凭单等)送交省财政厅,经审核后汇总上报省政府审批,予以借款转拨款,超过规定时间未送审或材料不完备的,应全额
清收。
第四条 对地市县的借款
对下级财政借用的省财政周转金,按照借款项目、当地财力情况和借款总量分别进行处理。
1、1990年以前(包括1990年)省财政厅通过华兴信托投资公司直接借给国(省)定贫困县乡的扶贫周转金尚未收回部分,省对县实行全额豁免,贫困县可视项目情况自定具体方案。1990年以后借用的财政扶贫周转金属省级扶贫基金,按省级扶贫基金管理办法清收。
2、由省财政直接借给地市县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周转金借款,将债权转给地市县财政局,由地市制定清收方案。
3、通过地市县财政局统借统还的,按照1999年12月底止的借款余额(含本金和占用费,但不含扶贫周转金)和1998年人均财力分类清收:
(1)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以下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7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2)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至10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6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3)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0000元至12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4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4)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2000元以上的,10%债权下放,其余清收。
以上对地市统借统还的借款,属于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20个百分点;属于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中规定的山区县(除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外)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1
0个百分点;周转金借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其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债权下放比率相应下降10个百分点。
省财政周转金债权下放后,由地市县自行组织清收,回收的财政周转金一律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重点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账、增补预算周转金、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以及扶贫、教育等方面。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清收办理程序
1、以上属于核销和借款改拨款的,文发1个月内由借款单位提出申请,并将有关证明材料送交财政厅汇总,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下放债权的借款项目,由省财政厅汇总统一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转增资本金的借款项目,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2、所有应归还的省级借款均在文发后1个月内由省财政厅重新委托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还款合同。
3、须归还的地市(县)周转金欠款,由地、市财政与省财政在文发后两个月内重新签订还款总合同(县、市财政清收合同作为附件)。
4、上述应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可延期至2001年12月底,在延期时限内分3次均衡还清。每次均能按时还款的,延期时限内可不计资金占用费,若不能按时还款的,仍按月息3‰的费率计收占用费。
5、按新合同约定到期应还未还的,以及拒不签订新合同的省属借款单位,省财政厅可对其及担保单位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资产予以扣收;对无法扣收的,以及拒不还款的,通过法律程序追讨。对地市县借款逾期末还的,省财政将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扣收。
第六条 中央所属单位及军事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额回收。
第七条 凡借给三资(含中外合资、合作)、集体、个私企事业的借款本息,一律全额清收。
第八条 省属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按照“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比照本办法进行清收。收回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按照闽政办[1999]97号文有关规定使用。
第九条 从省级国库、偿债基金及其它基金调出参与周转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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