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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59:30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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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交通部 民政部等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1985年8月5日,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各铁路局,交通部各直属港、航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现将《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五年征集新兵、退伍老兵运输时开始实行。以往有关新老兵运输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
征补新兵、退伍老兵(以下简称新老兵)运输工作,是贯彻落实《兵役法》,做好兵员征补退伍工作的重要一环。新老兵运输工作涉及部门多,要求高,组织工作比较复杂。军队和铁道、交通、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征兵命令和退伍工作要求,统筹全局,周密计划,合理安排,团结协作,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保证安全及时地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为做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特制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军事运输和铁、水路客运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第一章 任务下达
第一条 总部部署兵员征补退伍任务时,要对总的运输安排提出原则要求。各军区、军兵种要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研究提出做好运输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规定。
第二条 各军区、军兵种和总部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征补计划,及时向总部或军区军交部门提出新兵分拨计划,包括新兵人数和发、到铁路局别、航区别等内容,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汇总后向铁道、交通部提出概略运输计划,并向始发军区后勤部军运部通报总的运输量。
第三条 铁道、交通部和总后军交部依据概略运输计划,具体商定运力安排,对运力紧张区段,要采取相应的加强措施。

第二章 运输期限
第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退伍老兵每年从十月上旬开始起运,十二月上旬基本结束;入伍新兵从十一月一日开始起运,至十一月二十日前运完。
第五条 老兵(不含驻边防和海岛的老兵)运输应尽量安排在新兵运输期限之前或之后进行,避开新兵运输。
第六条 通过限制区段的新兵列车起运日期和进度,各军区要依据总后军交部与铁道部商定的预案作出初步安排,上报备案,待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统一调整平衡后确定。

第三章 运输方式
第七条 新老兵运输采取整批军运和零星购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新兵和出新疆的老兵以组织军运为主,其他老兵以购买客票为主。新老兵全部乘坐客车、客船。
第八条 新老兵运输采取下列形式:
一、选用旅客列车和客运班轮运送。由始发铁路局、航运部门和军交部门根据军区意图、兵员运量、去向的需要和可能来选择,除国际旅客列车和市郊通勤列车不能选用外,其他旅客列车可均衡使用(列车中的软卧车可以售票)。要根据旅途远、近、选用适当的长、短途列车和班轮。
选用时要注意紧密衔接,减少中转。
为方便新老兵,在保证安全、不影响铁路局分界口交出时分的前提下,可组织新老兵在旅客列车没有停站时分的车站上下。局管内的列车经驻局军代处和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经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商定后,提交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确定。客运班轮在不影响到达终点港时间的前提下,经主管航运部门和有关港口及军代处商定,可组织新老兵在非正常停靠港站上下。
二、抽调客车组成新编列车,抽调客船,循环使用。新编列车开行军用车次,每列定员一般一千四百人左右,要调配足够的供电母车和茶炉车,有条件的要配备广播,有独暖装置的客车和需要机车供气的客车不要混编在一列上,要分别编组。出局使用时要尽量编挂餐车,按列车预报由铁路部门上餐料。新编列车回送时,乘务员需在军供站就餐的,要办理供应通报,军事代表予以协助。抽调的客船要符合船舶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和生活、救生设备。
三、在旅客列车、客运班轮中预留车厢、舱位。原则上在本局始发列车中预留(国际旅客列车除外),预留车数由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商定。需在较大枢纽地区中转的,每个列车预留车数一般不要超过两辆。预留外局始发的列车车厢时,要与始发局商定,提交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确定。客运班轮预留舱位数由有关港航部门和军代处商定。
四、购买客票。驻军较多、运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可由新老兵运输办公室会同有关军代处召集驻军各大单位共同协商,统筹安排,按大单位划片,定时间、定车次、定班期、定票额,纳入客运计划,组织均衡运送。有条件的车站、港口可派人到部队驻地预售客票。

第四章 计划提报
第九条 接兵部队先遣联络人员应于每年九月中旬到达接兵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集办公室,商定新兵运输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应根据征集任务和接送兵单位提出的新兵计划,迅速编报新兵运输计划,转水路或到海岛的,要编报铁、水路接运计划,于九月二十二日前向驻局、航务军代处提出。驻铁、水路沿线军代处应及时派人到征集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部队组织整批军运运送老兵时,要于起运前十天向军区军运部或驻局、航务军代处提出运输计划,驻局、航务军代处汇总后于起运前九天,向铁路局、港航部门提出;购买客票运送时,要于乘车,船五天前向车站、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提出购票计划。

第五章 方案制定
第十二条 军区军运部组织驻局、航务军代处和铁路局、港航部门编制本区(局)初步运输方案。
一、组织编列
每列到站要相对集中,不同方向的新老兵不要编入同一列车;使用新编列车每列人数不要超过规定人数;对一个部队在一个地区的新兵要尽量集中编列。航务军代处要对管内新兵计划按不同航区、发到港分别整理,制定出船舶使用计划。
二、编制初步运输方案应遵循的原则
(一)在起运期限内,组织均衡发运。
(二)根据本区(局)具体情况,综合选择运输方式,合理安排铁、水路衔接和中转换乘。
(三)先安排区(局)内的运输,后安排出区(局)的运输。
(四)局间要互通情况,组织好新编列车、船舶的循环使用。
(五)要依据铁、水路干线运输计划通盘安排短途接运和中转换乘等工作。
三、初步运输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输送总人数、列数、车数、船数;新编列车的列数、车数、定员,抽调客船艘数、客位;新编列车、抽调客船循环使用计划;选用旅客列车、客运班轮的日期、到站或到港、人数;预留车厢的车数、舱位、人数、到站或到港的计划;铁、水路接运,短途接运计划等。
初步运输方案编成后,铁路、航务部门和有关军代处要汇总成完整系统的资料。同时还要准备好与外局、军代处交接的中转换乘资料等。
第十三条 每年十月上旬,由铁道部、交通部、总后军交部联合召开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或采取其他方式,统一调整平衡、审定新老兵运输方案。
一、听取各局(或各军区)编制初步运输方案的情况汇报。
二、调整并确认各局选用的始发或通过旅客列车、客轮,预留车厢、舱位计划。
三、协调限制区段的运力安排。
四、局间交换通过、中转、到达计划(具体方法由总后军交部确定),逐批落实中转换乘计划和铁、水路接运计划。
五、确认现有旅客列车、班轮变更停车、停靠地点和时分。
六、协调局间新编列车和跨局(军区)船舶循环使用计划。
七、提出落实准备工作的各项要求。
会议调整平衡确定的运输方案,各有关部门要迅速部署下达有关单位执行。新兵运输方案,由省军区将始发、中转计划下达送(接)兵单位;老兵运输方案,由军区军运部下达军、师。
第十四条 接送兵单位和各部门要以全国新老兵运输方案为依据,通盘安排各项工作,确保按运输方案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动计划。
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新兵运输由省军区,老兵运输由军、师,于起运日期十天前向装载铁路局、航务军代处提出,军代处视情予以核准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六章 行李托运
第十五条 各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在老兵退伍运输期间,对老兵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书籍等,铁路、水路准予免费携带三十五公斤,公路准予免费携带二十五公斤。
超过免费携带重量部分,按整批军运办理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介绍信,购买客票走的凭退伍证,于乘车、船三至五天前办理行李托运。在三十五公斤以内的(公路段可增加十公斤)托运费凭收据由原部队按实报销,超过此重量部分的托运费由老兵自理。
公路、水路按现行规定计算运费,铁路(五十公斤以内)按行李计算运费。
第十六条 托运行李量较大的车站、港口,有条件的可派人到部队驻地集中办理托运,部队要主动配合,提供方便,托运手续要一人一票。
第十七条 老兵乘坐车、船不准携带自行车、缝纫机、家俱、木料等大件物品。随身携带和托运的行李严禁夹带武器、弹药和其它易燃、易爆危险品。部队要对老兵行李进行点验。托运行李,由部队负责检查,团以上机关盖章施封,车站、港口凭部队的施封条,免检托运。发现携带危险品,部队或公安部门要及时收缴,严肃处理。危及运输安全时,要追究部队和当事者责任。
托运的行李除拴挂铁、水路货签外,在行李包装外面标明发、到站、港,发、收货人姓名和详细地址,并注明“老兵行李”字样。
第十八条 各车站、港口对老兵行李应优先装运,及时中转。要严格按铁、水路行包运输办法办理。行李托运量和中转量较大的车站,要根据行李运量,加挂行李车。中转车站、港口要加快中转作业,不得积压,做到人到行李到。
行李到后,老兵尽快取走。车站、港口对老兵行李不收保管费。

第七章 运行组织
第十九条 接送兵单位应于起运日期五天前到始发车站、港口的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手续。始发分局军代处或车站(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按运输方案与接送兵单位核对确认始发和中转计划。对整批军运,乘坐客车的,与运输方案有变化时,始发分局军代处要提前通报中转和到达分局军代处;无变化时可不通报,均按运输方案组织实施。乘坐新编客车(开行军用车次)的,分局军代处间要按运输方案进行核对,认真掌握运行。铁、水路接运中,先铁路后水路的,始发分局军代处通报到达分局军代处,到达分局军代处通报换装港航务军代处;先水路后铁路的,始发航务军代处通报到达港航务军代处,到达港航务军代处再通报换装站所属分局军代处。购买客票走的,由始发站(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在落实始发计划后,直接向中转站(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联系通报。
第二十条 部队应严格按下达的中转换乘计划组织中转,不得擅自变更中转日期、地点和车次、班期。部队应及时派出先遣联络人员,按始发站、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通知的内容到中转换乘站、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联系中转换乘事宜,安排食宿和短途运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军代处和铁路、港航部门应严密组织,确保按计划组织运行。如发生问题,各部门应密切协同,积极调整,在职责范围内果断妥善地进行处理。运输情况的上报,驻局军代处和军区直属航务军代处(含)以上军交部门按“新老兵运输日报表”上报运输情况。驻局军代处和军区直属航务军代处以下部门的情况报告,由驻局军代处、军区直属航务军代处或军区确定。铁路部门按铁路规定上报发运情况和新编客车的运用情况。

第八章 途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队或接送兵单位要指派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接送兵工作。组织军运整列、整船运送时,要指定列车、船舶梯队负责人。十五人以上要组织建制单位,零星的也要指定临时负责人。接送兵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按军运办理的地方送兵人员和未着军装的新兵要佩带识别标志,严禁携带无关人员搭乘车、船。接送兵人员和新老兵要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途中发生问题,要及时向车站、港口或军事代表反映。
第二十三条 接送兵人员要教育新老兵遵纪守法,开展精神文明活动。对途中违法乱纪者,沿途驻军、军事代表和接送兵干部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妥善处置。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予以扣留,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接送兵单位要安排好新老兵途中伙食,途经新线或没有军供站的区段,要准备食品。途中伙食费,粮票和有关经费要由接送兵人员统一掌管。购买客票走的,单位要负责买好车票和始发段的船票,办好行李托运。
第二十五条 军交部门和各级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要加强运输情况的掌握。中途人员上下车、船和进出站、港,凭军事代表的通报办理。
整批军运发生人员漏乘时,按军运有关规定办理。
途中人员发生伤病不能继续乘行时,车站、港口或军事代表应通知就近驻军或地方医院抢救治疗,其医疗费、伙食费等,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危重伤病者接送兵单位要留人负责护理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章 安全服务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部门要认真做好车、船及站港设备的检修、整备工作,新老兵列车要按旅客列车配备乘务人员(每车至少一名乘务员),新编列车要尽量接入有上水设备的线路,要按旅客列车接送程序办理,要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正点。
第二十七条 各车站、港口要保证新老兵优先购买客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车、上船,优先中转换乘。凡有条件的都要为新老兵开设专用候车、船室。新老兵购票统一由车站、港口新老兵运输办公室办理,或开设专门售票口。
第二十八条 铁道、交通、民政部门和军交部门要按运输方案和运输通报,严密组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计划组织好中转换乘。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新老兵运输期间,各级铁路、港航和军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新老兵运输办公室,统一组织指挥新老兵运输工作。在新老兵运输开始前,要召开电话会议或联席会议,全面部署和检查各项准备工作。各部门要明确分工,加强岗位责任制,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第三十条 运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临时中转接待机构。由民政、铁道、交通、卫生和有关部门,驻车站、航务军事代表、警备区(卫戍区、军分区)派人参加,负责做好新老兵接待、中转、食宿、医疗卫生和行李托运等工作。新兵住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免,老兵的住宿时间要酌情限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军供站、接待站的领导,负责解决物资供应、新老兵食宿、抽调人员、车辆等问题、驻车站、航务军事代表要提前向军供站提出供应任务,积极帮助工作,军供站要尊重军事代表的意见,并接受他们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铁道、交通部门要教育职工和公安干警,关心热爱子弟兵,帮助解决旅途中遇到的困难,使新老兵顺利到达目的地。
第三十三条 新老兵运输期间,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当地驻军,在主要车站、港口和军供站,要派出执勤分队,负责维持秩序,并热情为新老兵服务。车站、港口要给执勤分队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军政部门要加强对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领导,加强组织指挥。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密切配合,主动协作,要根据新老兵运输的规律和特点,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和程序,及时总结经验,确保新老兵运输任务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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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2〕3号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和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评聘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事部门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承担其人事代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或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结合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目标,适应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年度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教育对象、岗位特点、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等不同情况,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函授、刊授和远程教育以及自学等方式实施。
  采用自学方式实施继续教育的,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计划,经所在单位认定或者由单位统一安排。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每年接受脱产继续教育的时间一般累计不少于12日。在接受脱产继续教育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按规定接受考核和检查。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学分制考核。学分的计算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任职年限内,平均每年应当完成不低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评聘和续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计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下年度继续教育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等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省对继续教育证书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市人事部门负责申报晋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基地。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十六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高、中级职称,或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由单位和个人负担。市、区(市)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继续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各单位从事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0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除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三)流动人员的职称资格考评;
(四)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流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代办);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等,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招聘;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四)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六)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招聘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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