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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5:15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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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老鼠、蟑螂、苍蝇、蚊虫(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农村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会和爱卫办)负责除“四害”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除“四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除"四害"的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做好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及密度监测。
  卫生、环卫、工商、建工、农业、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均应根据本办法,采取多种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消灭“四害”,控制“四害”密度,以达到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餐饮业、食品加工业、粮库、畜禽加工业、饲料加工业等重点行业和农贸市场、医院、旅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仓库等重点场所,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制定相应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杀灭措施。
  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灭鼠标准:
  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有鼠脚印粉块不超过3%;
  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重点单位、重点部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不同类型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七条 灭蟑标准: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匿虫的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问房不超过4只;
  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八条 灭蝇标准: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有蝇房间平均有蝇不超过3只;
  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九条 灭蚊标准: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重点场所自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除“四害”的宣传活动、技术培训、科研、监测、表彰和下水道、沿河堤岸等公用地段除“四害”工作,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除 “四害”活动。
  经常性的除“四害”所用药械,按照“谁受益、推出钱”的原则,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一条 除“四害”所用药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除“四害”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四害”毒饵还须有剧毒的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经销除“四害”药品器械,应到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 实行有偿服务的除“四害”专业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工商行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能接受除“四害”业务。除“四害”有偿服务应确保质量,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并接受除 “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除“四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所需经费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除“四害”工作的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处罚通知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监督、执法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2号文件发布的《长沙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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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对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并正式发布。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单位(包括自收自支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各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便捷组织形式。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部统一组织实施采购目录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三)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财政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六条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自行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工程达60万元以上,应执行国家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公开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人应报部,在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和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由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或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二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通过部获得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应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和自主创新产品。有下列情况的可以购买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确需采购进口产品,应坚持有利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转让技术、提供培训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三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制定;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活动的实施;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分散采购的指导;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报表的编报等。

第十五条部财务司为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的主管司局,主要职责是:汇总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财政部报送我部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配合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修改完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参加WTO框架下政府采购对外谈判或提出谈判方案建议,组织实施涉及工业和信息产业政府采购政策研究,利用政府采购促进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报部审核;向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

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具体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管理;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采购行为,各单位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并向单位主管领导或上级单位进行反映。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将该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政府采购预算表,按程序报部,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按照部批复的年度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单位对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单位对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自接到部批复的预算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部。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未办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手续的采购项目,应当按规定补报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后再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各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补报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于采购活动开始前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支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采购资金申请情况,财政部或各单位可不予支付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在财政部制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二)采购方式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财政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
第五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委托采购代理并实施采购,包括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向有关投标人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30日之内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履约验收,在供应商履约后,采购人应在采购中心的配合下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

(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在集中采购开始前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确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30万元及以上)但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与意向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也可由采购中心组织集中竞价。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由部统一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委托采购代理并实施采购,包括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向有关投标人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履约验收,在供应商履约后,采购人应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

(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对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对于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特殊采购项目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但要执行财政部关于部门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中心或者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内容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部内及部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七章 单位自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政府采购合同等相关文件,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单位自行采购过程中需要审批和备案事项按本办法第八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审批与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经部批复后方可实施。追加或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需报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须由部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中,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及变更事项详细报部,由部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上报材料包括变更事项、拟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报部备案,备案事项不需要部回复意见。

(一)预算追加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变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在产品和服务相同的条件下,各单位发现协议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时,若单位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他供货商处进行采购,但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将有关材料(包括情况说明、型号及配置、报价单等)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部(同时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部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及实施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凡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随国家有关规定的调整而变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63号令发布]
[1999-08-17]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热,实现城市供热的商品化、货币化、人格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热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供热收费方面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全市供热坚持不交费、不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暖气费和供热设施维修费(以下简称维修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单位用房的暖气费由使用单位承担;

(二)居民住宅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的暖气费和维修费由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三)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居民,其住宅暖气费由政府民政救济金承担;

(四)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的下岗职工,如企业停产确无收入来源的,其暖气费从增加再就业托管经费中统一解决;

(五)停薪留职人员住宅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六)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住宅的暖气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承担;

(七)因判刑、在押、被单位除名、辞退等原因,失去工作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其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八)经所在单位同意转租(借)他人房屋的,其暖气费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其在单位共同承担;未经本单位同意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九)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标准,其超标部分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十)未出售或未配户的空闲房屋,其暖气费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用房的暖气费由供热单位向房屋实际使用人收缴。

第七条 本市居民暖气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收取。

第八条 居民住宅供暖及室内暖气设施维修实行向个人部分差别收费:

(一)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每个采暖期按住房建筑面积个人承担部分维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规定执行;自供暖单位参照此标准自行确定;其它由社会专业供热单位供暖的用户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住宅室内维修费,单位无能力支付的,由个人支付;无单位者一律按同一标准由个人支付;

(二)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1。5元;自供暖单位是否实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由单位自行确定,其它单位职工暖气费暂不向个人收费,仍由所在单位统一支付。

各单位离退休干部个人不承担暖气费和维修费。

第九条 各供热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须分别建立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1999年9月底前完成建档工作,以后每年8月底前核查一次。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作为收缴暖气费的依据。

第十条 各职工所在单位须在银行建立职工暖气费专储帐户。1999年9月中旬前完成建户工作并按要求按月存款。个人承担的暖气费及维修费由单位按月代扣存入暖气费专户。

第十一条 暖气费收缴方式:

(一)收缴暖气费的凭据为经供用热双方核定盖章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由供热单位提供,经用热户所在单位确认。有争议的用热户由供用热双方共同重新核实认定。今年经供用热单位共同核定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以后逐年延续有效,如有变动,由用热单位负责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二)各用热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当期暖气费,不能按期交纳的用热单位,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双方签定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

(三)代收用户暖气费的产权单位必须对供热单位负责,按要求将用户暖气费及时交付给供热企业。

(四)陈欠的暖气费应在本年8月底前结清,不能按期结清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签订还款协议,对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单位,供热单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欠。

(五)市财政承担的公建及所属职工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与供热单位核定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单位。市财政开资职工个人承担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开资的一级户单位进行核定,并于每年9、10两个月从工资中代扣统一直拨给市供热办,再由市供热办审查无误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企业。上述两项暖气费由市供热办对供热单位全过程监控使用。

(六)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居民的暖气费,由市民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证明进行复核登记,确认无误后,将暖气费直接拨付给相应供热单位。

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四)项的下岗职工的暖气费,由市就业局统拨给市供热办;供热单位凭收取的由市就业局开据的证明统一到市供热办登记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市供热办将暖气费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上述专项暖气费的拨款时间和比例为:每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25%比例拨付到位,其中,1999年分10月、12月两次付清。

第十二条 凡在10月10日前未签定《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的用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用户拟采取其它方式供热而要求下网的,产权或物业管理单位要以栋号为单位征得居民同意后,在供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下网申请并结清欠费,由供热单位确认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办理下网手续,职工所在单位承担的暖气费可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须按设计,生产等技术规范标准供热,凡因设计、施工、维修、供热运行等违反技术规范标准,降低供热质量,影响用户用热的,用户有权向责任单位索赔热费。索赔发生纠纷的,可由市供热办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用户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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