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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5:38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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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萍府发〔2006〕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法治政府,务实政府,服务政府,廉洁政府,和谐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政廉洁、服从命令、顾全大局,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工作部门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专项任务。副市长对分管工作中的重大事件和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市长;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分管副市长协商解决。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重大事项或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既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又要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各副秘书长的工作,负责与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市政协机关的工作联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局长(主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全面履行经济调节职能。进一步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着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增长质量。牢牢把握兴工强市主线,强化产业支撑,注重协调发展,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农村现代化进程,不断增强全市综合经济实力。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全面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要求,依法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推进城乡基层组织自治,引导民间组织健康发展。抓好安全监管,不断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和办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功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公共财政体系建设,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指导和扶持;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大公共教育文化事业投入,实现教育公平,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完善公共卫生医疗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环境保护和整治力度。
  第十六条 创优经济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严厉惩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平等竞争、优质高效的发展环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根据县区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门职能工作实际,下达考核目标和考核办法。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科学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二十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重大决策的跟踪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非常设机构要立足自身职能,为市政府决策作好政策分析、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和科学论证等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在市政府决策中的职能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班子定期召开务虚会,对重要工作进行研讨,总结经验,交流工作,充分听取不同意见,提高政府决策的前瞻性,增强领导班子决策能力和行政水平。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坚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根据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完善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加快电子政务建设,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市人民政府及部门要通过有效途径依法向社会公众或利害关系人公开有关政务信息。要逐步建立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先行组织调研、起草或审查论证,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年度项目计划制。
  第二十八条 大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政府行政问责制度。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事前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信访中反映的实际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要加强重大集体上访事件调处力度,严格执行重大群体上访事件信息报送制度,认真化解矛盾,积极做好疏导工作,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等要求处置群体上访事件。发生到市政府机关及赴京、赴省的非正常上访,有关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做好答复疏导工作,并向市政府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新闻监督。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公布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事项,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各部门要主动查处、整改并及时反馈。
  第三十六条 强化行政效能监督。建立和健全有利于促进机关作风转变和工作效率提高的各项工作制度,不断完善效能责任体系。积极受理社会各界行政效能投诉案件,重点查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和政府形象的人和事,提高各级各部门的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党组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会议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根据需要安排县(区)长,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驻萍中央、省属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人大一名副主任、市政协一名副主席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政务副主任列席,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政协一名副主席、必要时邀请一名萍乡军分区领导参加会议。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向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请示、报告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及其他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作出相应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由政府党组成员组成,必要时安排有关人员列席。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或由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 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召开市人民政府党组民主生活会;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人事任免及奖惩。
  (四)研究市人民政府党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包括市长办公例会和市长专题办公会。
市长办公例会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定期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市政府领导互通工作情况,研究安排阶段性工作。市长办公例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每月第一周例会总结上月工作,安排当月工作。
市长专题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研究决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议题的协调按程序进行。副秘书长受分管副市长委托开展协调工作,重大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协调过程中要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意见。部门应提出意见的,要按要求及时提出,提出的意见要经本部门认真讨论研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单位公章,作为议题材料附件。未提出明确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的议题,应列出不同意见的内容及政策依据,提请市政府会议决定。经充分协调后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原则上不再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列席会议。议题协调材料由副秘书长把关后报副市长(市长助理)审签,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报秘书长审核后呈市长审定。会议材料一般应提前送达参会人员手中。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及协调情况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负责协调的其他人员汇报,如有需要,列席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补充汇报。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党组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常务会议、党组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市长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审定,必要时报副市长、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按照精简、高效、节俭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
要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乡镇街行政主要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要求县(区)分管领导和乡镇街行政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萍府阅文件由署名领导签发。
  第四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内容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领导签发;属于事关全局的重大项目、重大政策调整的,或涉及机构、编制、土地、财税、资金等方面内容的,或主送省政府办公厅等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发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市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由呈文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均须按程序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呈报副市长批示的文件,副秘书长应先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呈报市长批示的文件,秘书长、副市长应先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非传阅性公文除署姓名和日期外,还应签署“拟同意”、“同意”等明确意见。需会签的文件由分管线上的副秘书长、副市长分别提出意见和作出批示。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提请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紧急公文特事特办,按有关规定和市政府领导授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必要时由牵头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加快推进办公自动化,逐步推行网上报文批文,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政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央、省及市委有关规定,接待好上级领导和来宾来我市进行视察、考察、检查和参观指导等活动,参加市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等组织 的重大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部(委、办、局)、省政府(厅、局)等领导来我市视察、检查指导工作,属综合性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工作方案,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属单项性工作的,由对口部门提出工作方案,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必要时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审定。特别重要的接待活动,向市委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大、省政协、省军区等领导来我市视察、检查活动,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等组织的重大活动,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市委有通知的按通知要求参加。上列组织直接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列席)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初拟参加的市政府领导名单,报市长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省兄弟地(市)和外省政府系统组织来我市的考察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定工作方案,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必要时向市委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组织的重大活动及会议,需市政府分管领导出席的,由部门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需市长出席的,由分管副市长报请市长确定;需正副市长或几位副市长出席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报请市长确定,必要时向市委报告。
民营企业、民间组织、社会团体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的活动,参照前款办理。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调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并在年中年末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及各部门负责同志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掌握科学发展观;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及国际经贸知识;学习分管工作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学习时事政策精神,及时把握时代脉博。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坚持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积极参加市委中心组学习。
  第六十三条 坚持求真务实,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要深入基层了解和掌握情况,认真分析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措施。
  第六十四条 加强政务督查,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按照《市政府督查工作规则》,对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反馈。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决策事项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由市政府督查室督促检查。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和交办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业务科室牵头督办。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要亲自抓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督查落实。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政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按会议和活动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按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有关规定进行新闻报道。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或请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和联系方式通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萍出差,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市长报告。各分线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离萍出差应事先向分管领导请示,并报告秘书长。
  第六十七条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省政府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焦点问题;
  (七)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八)其他需要请示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牢固树立对党负责、为民执政的理念。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钻研业务,甘于奉献。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改进工作作风,讲求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自觉做人民公仆,让人民群众满意。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开展所有工作和政务活动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不断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能。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要严格遵守述职述廉制度,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民主评议制度,自觉规范行为,做廉洁自律的表率。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务必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保持艰苦奋斗作风,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形式主义,坚决制止地方保护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认真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做到令行禁止,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一致,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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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在法律规范和待决事实间来回穿梭,然而,法律规则的简约性和社会生活的丰富性,注定了法官不会沦为适用法律的裁判机器,这就需要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确保个案的公正和法律的适用。由于刑事自诉案件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相较于公诉案件而言,自诉案件是法官根据案情来确定是否给犯罪嫌疑人贴上犯罪标签的问题,这种纠纷性质的转化使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拥有相当空间的自由裁量权,下文笔者结合法学知识和司法经验来分析法官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到庭问题思考

  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等人的教唆下在领取诉讼文书后外出,致使刑事庭审不能顺利进行,法院出于“慎重”的考虑,也常常将案件中止审理,而法律没有规定对能够进行民事赔偿的案件因被告人行为中止而超过正常审理期限后的时间适用加收银行同期利息等民事罚则。自诉人很不理解,既然刑事案件都立了,你们为什么不将犯罪嫌疑人控制起来,跑了为什么不发通缉令将人抓回来,当法院不能实现自己心中预期的正义时,上访也许成为一种督促法院审理的行为选择。法院在没有经过庭审很难断定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而且发通缉令将被告抓回可能会在被告无罪时给被告和法院造成负面影响,也会更加会引起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立,而难以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旁敲侧击”是法官的实践智慧和断案策略,间接向被告律师透露影响其职业操守和业务评价的信息以督促律师协助寻找被告,如:被告没找你还有人身自由,被告找你代理,法院发了通缉令,被告却进去了。

  二、被告态度问题思考

  自诉程序直接进入法院审理,欠缺检察机关的过滤机制,因此,被告的态度可能很蛮横,认为怎么自诉人说自己犯罪了我就成犯罪嫌疑人了。在乡村司法中,个别纠纷会经过村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调解,尤其是故意伤害等派出所出警的纠纷,由于两造系熟人关系,为了追求两造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秩序的和谐,行政处罚措施常常不用,派出所在做了询问笔录后,会根据纠纷的情况制作调解协议书,而加害人有权利不签字。自公民人权意识的逐渐觉醒和依法行政的严格要求,以前做了“坏事”的人在派出所很“老实”,而现在不仅可以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且派出所对自己的恶行没有采取任何行政措施。而当法庭通知被告来应诉时,得知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对待软暴力机关的法庭也怎么能够心平气和。由于“先后后刑”的自诉实践司法模式,当被告人不能满足法官也认为合理的原告民事诉求,对被告人的主观恶行可能会有偏见,尤其被告对“细枝末节”上的固执从而无法形成调解协议,不能保证法官在处理纠纷和汇报案情时只想到对被告不利的要素,从而自由裁量权在判决中不仅会有偏向的使用而且会大幅度的使用。

  三、先民后刑问题思考

  理论上是“先刑后民”而实践中是“先民后刑”,先民后刑在外在有用性上获得“各方利益兼得”的效果,而在内在正当性以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来降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征表其认罪悔过的程度,【1】法院先民调解的行为也为被告在违法后如何补救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司法指引。但是,自诉人所享有的撤诉权又在一定程度上迫使被告人就范,在动辄上访的难缠人面前被告很难不满足其赔偿条件,毕竟自诉案件是贴不贴犯罪标签的问题,而公诉案件只是贴多大标签的问题,而超过被告人经济能力的赔偿很可能动摇刑法的罪责自负原理,由于人的社会性,在经验层面上,经济赔偿可能会难以避免的波及、连累、冲击直至殃及无辜的他人。【2】先民后刑的模式也会被自诉人滥用为“以刑逼民”的手段,徒增法院的负担和耗费司法的资源。

  四、证据认定问题思考

  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调查,对案卷笔录可采性的天然“推定”,对案卷笔录证明力的优先接受,【3】然而,在自诉司法实践中,被告动辄会说“我要是不那么说,我就出不来”,“他们打我”,“他们骗我这样说就没事了”,这就牵扯到法官在刑事审理阶段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进行认定的问题。

  1、非法证据问题思考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该规则。

  我国司法的基本价值定位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由于“赵作海案”等令人发指的冤案得到互联网的广泛传播,社会生活和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人员摈弃陈旧的司法观念,但不能从“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一个极端走向片面强调保护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另外一个极端。刑事司法系统必须肩负起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公众权益的职能,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固然要进行排除;但对于那些违法情节不严重、侵害的利益不很重大、造成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一律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做法,容易破坏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制裁相均衡的原则,并且也可能导致一些有价值的证据仅仅因为取证手段的轻微违法而被否定了证据能力,使得案件的事实真相难以发现,甚至带来放纵犯罪的消极后果。【4】同时,法律不应该严禁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5】

  2、瑕疵证据问题思考

  “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可继续在后续程序中使用;若无法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该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使用。【6】

  在法院和检察院里,只有具有法官和检察官身份的才能办理案件,而该种身份的基础是公务员。而在公安机关,由于纠纷多人员少,其公务员比例本身不高,加上公诉案件的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需要具有办案身份的警察,因此,在派出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干警就很少,有些地方警力不足就需要请编外人员来协助。因此,在派出所出警后对纠纷当事人和旁观人所做的询问笔录,通常在询问行为的步骤、方式、地点、时间、签名等技术性手续方面存在着一些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不存在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问题,也没有明显侵犯任何一方的利益,更没有造成诸如证据虚假、案件系属错案等严重的后果。

  3、公法关系问题思考

  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同一乡镇中,互相配合乡镇开展综治维稳的中心工作。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首先就要来自于检察机关的评价,而检察机关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体系的设置也能使法院很少的启动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而在自诉案件中,当被告提出派出所具有程序性违法行为时,由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缺失检察机关,因此,法庭在自诉案件中往往必须身兼检察官的工作,法庭启动证据审查程序既可能招致派出所的不理解,又可能增加法庭运作的压力。如果法官要认定一个案件当中存在非法证据,就意味着法官以及他所在的法院认为同级侦诉机关的工作有着不足、缺陷甚至有错误,这当然是公安机关所不能接受的,他们会想尽各种办法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协调”。这样法官认定非法证据就很难成为现实。【7】

  四、结语

  自由裁量权是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润滑剂”,没有自由裁量权的审判将难以保证个案的公正,而过分的自由裁量权也难以保护司法的公正,公诉案件中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更多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刑罚轻重的问题,而自诉案件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其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会表现在是否适用刑罚的问题,因此,法官在自诉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应当理性和公正的行使,而在乡村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会遭受司法外部运行环境的约束和司法有效回应社会诉求的压力,难免产生一些难以实现公正的问题,这就需要在正视刑事自诉案件自由裁量权的实践问题制定出科学的法律规范和合理的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28-129页。

【2】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载《法学》2011年第6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70-194页。

【4】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5】何家弘:《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制定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甘肃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甘肃保监局负责人为成员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作为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省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对下级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三级均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省财政厅,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设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甘肃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全省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甘肃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上一季度市州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以及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定用交强险营业税安排的财政补助数额并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各市州、县市区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等因素,统筹安排,及时向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资金。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与审核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丧葬费用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收费标准核算,最高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本级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法律及其他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20名以上,组建专家库,建立关于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3名以上(含3名)专家且总人数为单数的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必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告,由甘肃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公告。

  经公告后仍不上缴的,由甘肃保监局取消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市辖区,由所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且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救助基金垫付程序,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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