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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3:36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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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国知发办字〔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其安全、快捷、高效地运行,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互联网上设立的统一、规范的政府行业性门户网站,根据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印发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在互联网上的注册域名为http://www.sipo.gov.cn,简称“知识产权门户网站”,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二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宗旨是: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信息服务水平的要求,构建方便、快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便民服务和信息发布平台,使社会公众了解知识产权状况,及时掌握知识产权信息。

  第三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由中央主站、中央子站、直属单位网站和地方站点组成。

  中央主站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简称“国知网”;中央子站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子站和以全国省级知识产权局为单位的地方子站;直属单位网站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网站,地方站点是指各省级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

  第四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共同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是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管理和建设工作,并对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运行、维护等工作实施监督。

  中央各子站单位设立子站工作组,子站工作组负责本级子站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直属单位负责直属单位网站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各省级知识产权局负责地方站点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六条 中央主站、子站单位为本级站点的信息发布单位,各信息发布单位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布信息,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机制。

  转载其他媒体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中央主站、子站单位要以服务社会为宗旨,通过知识产权门户网站开展政务信息发布、网上咨询、网上办事等各类便民服务活动,增强各级政府与社会公众的联系沟通。

  第八条 中央主站、子站单位要加强网上互动应用与日常办公的整合工作,建立网上互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逐步实现网上政务,促进各级政府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

  第九条 中央主站、子站单位要增强网站信息的安全保密意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条 中央各子站工作组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部门)信息上传工作,以及确保本单位(部门)信息上传渠道安全、通畅。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网站信息发布、维护保障、人员培训、考核奖励等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检查监督工作,对中央各子站、直属单位网站和地方站点的建设情况进行评价,公布评价结果。对知识产权门户网站建设的先进单位(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知识产权门户网站中央主站、中央子站、直属单位网站和地方站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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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61122

实施时间:19961122

内容分类:防汛抗旱

题注:(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建设管理和人口控制

第三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转移措施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确保安全分洪,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分洪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必须立足于分洪,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分洪时保安全,平时保农业丰收、保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分洪区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领导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分洪区建设管理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分洪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分洪区的分洪运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长江各分洪区的分洪运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由长江防汛总指挥部和省人民政府商定,报国家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汉江、东荆河及其他跨市(地)河流、湖泊分洪区的分洪运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商定,报省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市(地)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分洪区的分洪运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分洪运用命令下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防汛指挥部门负责分洪运用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支援分洪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六条 分洪区围堤、涵闸、泵站、排灌沟渠、安全区(台)、避水楼、转移公路(桥涵)、码头、转移安置房、专用通信、报警设施、升船机、救生设备、防护林、分洪标志及安全区围堤、抽水机台、临时避洪预留地等,均属水工程的分洪保安设施。



第二章 基本建设管理和人口控制

第七条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 分洪区防洪规划由分洪区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分洪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安全区内。确需在运用机遇较少的分洪区内建设大中型项目的,除遵守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外,还应同时建设防洪、避洪设施。

第九条 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不准修建或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树障、渠堤等,已有的应清除。

第十条 不准在分洪区兴建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项目。已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危险物品转至安全地带。

第十一条 分洪区应合理利用土地,调整农业结构,开展多种经营。经划定的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的土地,只限于农牧业及其他露天作业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分洪区人口的机械增长。鼓励分洪区内的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一般不允许向分洪区内迁入人口。 分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执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分洪区人口的自然增长。



第三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分洪区安全设施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分期实施,按年安排,重点突出,因地制宜,平战结合的原则。 分洪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安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用。

第十四条 分洪区居民避洪,应主要向附近的安全设施转移。分洪区应按转移、安置居民的需要,就近就地修建安全区(台)、避水楼、供水工程,转移公路(桥涵)、码头,购置救生设备,裁植防护林等分洪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分洪区内的居民到安全区(台)建房定居,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其建房应遵守分洪转移安置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分洪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防洪标准及建筑设计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对已建成而未达到标准的,应按标准改造或增建避洪设施。

第十七条 分洪区通信和报警必须保证畅通无阻。有线通讯应纳入城乡邮电网建设。无线通讯由防汛指挥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实施、管理。分洪区县级防汛指挥部门应根据当地群众习惯、分洪紧急程度和其他有关条件,利用广播、电话、电视、报警器、汽笛、锣鼓等传播工具,进行统一报警。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不准擅自改建、拆毁、转让或变卖。 由国家补助、个人出资兴建的避水楼,分洪时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车、船等安全设施,非分洪期间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维护保养国家所有的分洪安全设施。分洪时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租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条 分洪区转移公路(桥涵)属列养范围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一般分洪区的其他转移公路(桥涵)由所在乡(镇)、村负责管理养护。不准堵塞安全通道。不准在转移公路上挖沟、筑埂。严禁在桥梁两端建房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安全区临时避洪预留地,不准侵占、变卖,不得擅自出租和转让。确需征用的,应报经分洪区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分洪时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需在安全区爆破、打井、钻探的,应由分洪区管理部门审批,并按技术规范监督施工。对危及防洪安全的井、塘,应限期按技术标准堵复。



第四章 转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指挥分洪安全转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居民的转移与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分洪区管理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制订分洪转移工作方案,并报省、市(地)防汛指挥部门批准。各级防汛指挥部门和分洪区管理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对分洪安全设施和分洪转移工作方案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防汛指挥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将分洪区围堤和安全区围堤的防守任务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分洪时,分洪区围堤由部队或邻近县(市、区)、乡(镇)派人防守。部队防守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门确定。安全区围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本区群众防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部队在分洪期间应对分洪区实行紧急支援。有关人民政府应组织非灾区的机关、团体、厂矿、商店等单位制作熟食,供应分洪区群众。 粮食、商业和供销等部门应组织粮、菜、煤等生活必需品,供应灾民和防汛部队以及其他救灾人员。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医疗队赴灾区防病治病,进行环境卫生处理和饮用水消毒,防止传染病。 公安部门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持社会秩序。 防洪抗灾需动用军用车辆、舟桥、飞机的,由省军区根据省政府的要求统一调动。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支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水利建设、道路交通、邮电通讯建设、农业开发、科技开发等资金应优先投入分洪区。 国家水利专项资金应重点支持分洪区安全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重点分洪区上交省的农业税原则上返还;“义仓粮”资金由省财政部门返还分洪区。以上两项资金均用于分洪区建设。重点分洪区内通往乡(镇)的转移公路(桥涵)应纳入县级交通部门发展规划,由交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乡(镇)到村的转移公路(桥涵)由乡(镇)、村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九条 分洪区安全设施属防洪抗灾工程,其新建、扩建、改建和有偿使用,应免除各种收费,有关税收由省人民政府按其权限规定返还分洪区。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组织受益区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财力、物力上支援分洪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第三十一条 用于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的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或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或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门的分洪命令的; (二)阻碍执行防洪任务的; (三)执行分洪命令不力或滥发命令、散布谣言造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的;(四)玩忽职守,或在分洪紧要关头脱逃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贪污、盗窃分洪区安全建设、管理资金和分洪救灾款物的; (六)侵占、破坏、盗窃分洪区安全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或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侵占分洪预留地等行为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恢复、退还,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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