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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研究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8:14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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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研究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研究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经济研究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经济研究中心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建立舟山市经济研究中心,为副县处级行政机构,同时挂舟山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归口市政府办公室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综合性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市政府领导开展调查研究,做好调查研究的相关材料组织、收集和分析研究等工作。

(三)根据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和政府工作的需要,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专项调查和研究。

(四)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组织开展各类专门性的调查与研究。

(五)参与起草市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全体会议报告及市政府主要领导重要报告和市政府重要文件。

(六)协助市政府领导加强对全市各级政府经济社会研究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七)负责组织开展调研课题的评审工作,编辑有关调查研究刊物。

(八)负责拟订并落实市股份公司与资本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有关政策意见。

(九)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指导,设立初审。

(十)负责对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

(十一)承办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经济研究中心(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2个职能处室:

(一)综合处

根据市政府领导和政府工作的要求,对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事关全局的关键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组织开展各类专门性的调查研究;参与起草市政府工作报告等综合性的重要报告和文件;负责组织开展调研课题的评审,以及编辑有关调查研究刊物。

(二)经济社会研究处

负责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调查研究;参与起草涉及经济及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报告和文件;负责拟订并落实市股份公司与资本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有关政策意见;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指导,设立初审;负责对企业上市工作的日常指导、协调和服务。

三、人员编制

市经济研究中心(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科级领导职数2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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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2日)

深气字〔2005〕6号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2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3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4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5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01号 许可事项: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4.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5.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1份)
  2.《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3.法人资格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4.人员登记表及作业人员身份证、施放气球资格证、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5.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及措施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6.充灌气球的器材、设备清单,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气瓶充装检测合格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后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审核合格的,市气象局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市气象局自发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发证名册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1.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4.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5.年检不合格的;
  6.违反《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达3次以上的。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后方可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02号 许可事项: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的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6.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7.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8.手持气球及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9.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10.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3.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6.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程序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施放;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系留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施放气球作业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6.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7.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8.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民航中南空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交由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复审,飞行管制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反馈至市气象局,如不批准则必须注明理由;
  3.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局任何一方不同意,市气象局将不予批准施放作业,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三类以上(含三类)防雷建筑物,均应在设计中标注防雷等级,写出防雷设计说明;
  2.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和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
  5.施工单位必须按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主动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检查;
  6.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一式两份;
  2.总规划平面图(复印件);
  3.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4.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初步设计图纸(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图、强、弱电系统SPD设计示意图、建筑结构图等)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估报告。
  (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2.《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
  3.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初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单位为同一单位时此项不重复提供);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图纸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6.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登记表》(原件与复印件);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2.防雷装置初步设计经审核合格的,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市气象局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批;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审核不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提出的意见进行设计修改,修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建设单位凭《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7.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设计审核程序报批。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2.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和施工技术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市气象局审核合格的;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对防雷装置隐蔽部分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新建建筑物防雷检测通知》的要求积极配合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施工进行跟踪检测,跟踪检测各阶段的检测数据和结果,都符合相应的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6.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取得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7.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3.防雷装置施工单位资质证和施工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与复印件);
  4.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5.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6.使用的防雷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书和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测试报告》。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防雷装置施工进展到以下环节时,由建设单位通知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将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在此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配合防雷检测机构做好防雷装置检测情况登记。
  (1)桩筋与承台钢筋焊接完成并在浇注混凝土之前;
  (2)完成承台浇注,焊接完地梁钢筋时;
  (3)有裙楼的建筑物,裙楼顶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4)完成层板浇注,开始驳接柱钢筋时;
  (5)每次均压环焊接完成时;
  (6)转换层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7)最顶层绑扎板筋,焊接完天面避雷网格时;
  (8)焊接完天面避雷带、避雷针时(暗装的,应在封装之前);
  (9)均压环与外墙金属门窗或玻璃幕墙等大的金属物体相连接完尚未填封时;
  (10)对已发出整改通知的,在整改完毕后。
  2.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的申请材料;
  4.市气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
  5.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审;
  6.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
  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缓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后,个人医药费支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政府提供补充性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主管,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公正合理、公开公平,努力实现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规范运行。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四)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五)市、县(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凭申请人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史资料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乡镇(街道)民政办报本级政府(街道)审核,张榜公示,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批,发放《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同时将审批名单分别提供给城乡医疗保障管理机构。救助对象凭证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和惠民医疗政策。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法及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无能力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免缴审批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免缴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区)财政部门帮助支付个人参保金,资助其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
  (二)住院二次报销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县(区)医疗保障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报销后,对患者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名册,凭患者提供的《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和相关证件,按30%给予二次救助性报销。
  各地可以暂设起付线,以后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逐步取消,起付额由各地根据资金筹集情况自定。对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五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可适当提高救助报销比例。具体比例及救助报销限额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次报销救助支出经费由民政和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定期结算。
  (三)药物救助
  城乡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等长期患有慢性病的,可由本人或家人凭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乡镇(街道)民政办按医疗保障机构规定药品目录,筛选常用、有效、价廉的药品作为基本用药,办理购药卡发放给救助对象,救助对象凭卡到定点药店购药,然后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具体救助金额及结算方式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四)临时大病医疗救助
  对城乡低保边缘的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职工,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过高,在享受医保政策报销后,自付部分家庭难以承担的,可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医疗救助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地医疗保障机构按规定报销后,给予自付部分30%的二次报销救助。
  (五)慈善医疗援助
  救助对象经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并难以支付的,可向县(区)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申请,由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按规定通过慈善救助项目给予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六)惠民医疗服务项目救助
  1.救助对象持证在二级医院惠民病区和惠民门诊以及在乡镇(街道)惠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实行“五免、五减半、两优惠”的惠民政策救助。即: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诊疗费、住院护理费;减半收取床位费(特需病房除外)、检验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住院一般检查治疗费、手术治疗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X线检查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对大型医用设备(包括CT、MRI、B超)检查费优惠20%,对门急诊和住院药费(医保用药甲、乙类目录以内的品种)优惠10%。
  2.救助对象持证在惠民卫生室或惠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药费优惠10%。
  第六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1.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的经费;
  2.社会定向捐赠、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惠民医疗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打架斗殴、酗酒伤害、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乡镇(街道)每季度公布本辖区医疗救助情况,实行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筹集。市、县(区)两级财政要将城乡医疗救助经费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每年统筹安排的相应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并每年视实际救助情况相应调整,各县(区)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10%安排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四)市慈善基金按当年收入15%安排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县(区)慈善基金安排比例自行确定;
  (五)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六)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医疗救助,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市、县(区)财政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
  城乡医疗救助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金结算应依托城乡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将医疗费用同时生成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金额、民政救助金额、救助对象自付金额三个部分,实现同步结算、同时兑现。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
  按照医疗救助审批结果,县(区)民政部门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出具医疗救助结算清单,由财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救助费用或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卡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五章 组织与职能分工
  第十二条 市、县(区)建立由分管领导负责,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工会、药品监督、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社会组织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救助资金筹集和计划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衔接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医疗统筹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会同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慈善总会、红十字会负责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接受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的,要如数追缴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和行医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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