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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9:18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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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


乌兰察布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



(2005年11月16日乌兰察布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治、监督相结合,并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预警制度。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领导人总负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年度计划并按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廉政、纪律教育,对下级或者系统内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建立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五)决策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及干部选拔任用,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六)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七)建立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城市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依法公开进行招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应当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公正廉洁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提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利用职务干扰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征用土地、国有资产处置和拆迁安置等;

(四)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监督、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具体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指导有关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结合工作实际组织、举办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成果展览会、法制宣传报告会等活动,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预防能力;

(四)在重大行业和领域开展行业、系统预防活动;在重大建设项目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在发案单位开展个案教育预防活动;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工作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建议机关。

第十七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中一项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的单位而未履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预警制度、考评制度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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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也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遍重视。一些地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点,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总结出不少好的经验。目前,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初步形成办理少年刑
事案件和管教少年罪犯配套的工作体系,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看守所应严格执行《看守所条例》,对于羁押的少年人犯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深的人犯关押在一起。
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了解少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
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应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通过办案耐心细致地做好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少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同时注意保障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
法,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少年法庭要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作用,争取他们配合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判决后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
通过各种方式,采取不同形式,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审结少年刑事案件后,应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少年管教所。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为教育少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做好工作。
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多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
少年管教所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制度。要尽可能地做到对不同类型的少年罪犯实行分管分押。要设专职人员对少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到社会就业创造条件。要加强与少年法庭的联系与协作,
为少年法庭提供少年罪犯改造的情况。
五、对于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少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少年罪犯改造与成年罪犯不同,可塑性大,变化快,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对于少管所转递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将办理结果尽快答复少管所。
六、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从不同方面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发挥政法部门整体工作优势,以取得矫治、改造少年罪犯的最佳
效果。必要时,政法四机关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部门应当为抓紧落实以上各项要求努力创造条件。遇有问题,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以便统筹解决。



1991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日)
             (一)对方来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日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沈阳市设立总领事馆。该总领事馆可在日中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后开设,其领区范围为辽宁省。如有必要,今后两国政府可就扩大该总领事馆领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或长崎总领事馆领区的事项进行协商。

 二、该总领事馆成员(不包括服务人员)的人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及长崎总领事馆相同,以十名为限,如有必要,可由两国政府协商修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该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日本国政府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及长崎总领事馆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四、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应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五、日本国政府在该总领事馆设立之后适当的时候,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另一个总领事馆。设立地点和领区等必要事项,由两国政府协商确定。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将不胜荣幸。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借此机会再次向外交部致意。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85)第113号照会:(内容见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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