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9:44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闽常[2005]23号)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下列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对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处理。

  调解小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调解小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工作人员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关的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七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仲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不同意工作人员辞职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引起人事争议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负举证责任。

  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必须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人事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人事争议,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独立核算的木材生产或者加工企业内部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和木制成品; (三)木竹削片、旧房料、薪材、树皮; (四)楠竹、杂竹及大宗竹制半成品和成品。
前款所称旧房料是指从林区外运的旧房料;树皮是指林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林区森林资源,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纳入木材运输管理,有特种用途的限制采伐、外运的树皮;杂竹是指国家和我省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的国有、集体的杂竹。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运输木材出省或者运入四川,必须持有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四川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境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川省木材运输证》;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川省木材运输证》;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
省木材运输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 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认真相验办证依据,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办理。
第九条 核发木材运输证,实行一车 (船、排)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副本);
(四)直接从木材生产者处购买木材的,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从木材经营者处购买木材的,出示该木材原运达本地的木材运输证件;
(六)国家和我省规定进行木材检疫的,出示木材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和按有关规定鉴定的木材购销合同,个人购买自用材2立方米以下的只提交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施工单位因工程竣工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我省规定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需要运出杂竹的,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只提交购买杂竹的票据或由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集中收购证明。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并在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证件上作已经办证的签注。
属本办法第十九条情形,需要补办木材运输证的,起运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扣留木材凭证所载明的补办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补办,并在补办木材运输证上注明“根据×××号木材扣留证补办”字样,收回木材扣留凭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但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或者更换运输工具的,凭木材运输证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失效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木材的,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到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手续。否则,运输单位不予承运。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章”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九条 无木材运输证或者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可以依法扣留所运木材,发给扣留凭证,并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
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在未作处理决定以前,不得擅自处理。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
承担。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 (含件数、材积)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或者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伪造、转让、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收缴其木材运输证,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能够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补办的木材运输证件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第二十五条 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运达地点或者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其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通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木材检查站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木材检查站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
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副产品、林化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我省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的县级行政区划的名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省林业厅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9日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六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环境污染情形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