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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15:04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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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16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
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

为了保证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建立农牧民增收减负的稳定基础和长效机制,维护农村牧区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对自治区实施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进一步推进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制定如下办法。
一、合理确定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权范围和支出责任
各地要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合理确定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权范围和支出责任。特别是要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支出责任,全面落实“以县为主”的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强化旗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义务教育资源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苏木乡镇一律不再负担教育支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适应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的新形势,切实转变职能,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营造发展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上来。要进一步调整各级财政的支出结构,增加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投入比重。要在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凡属自治区、盟市承担的财政支出,同级财政应全额保障经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嫁给旗县、苏木乡镇财政。自治区、盟市委托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对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的专项拨款,不留资金缺口,除以劳代酬外,一律不得要求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安排配套资金。属于跨区域的共同事务,应根据各方受益情况,并考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负担比例。同时,要建立必要的机制,防止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盲目地、无约束地扩张自己的事权,变相加剧财政困难。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按照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定的支出标准,保证五保户供养、嘎查村干部报酬和办公经费等公共事务管理支出。
二、提高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其职能的自我保障能力
考虑到我区地域辽阔,县域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实行“省直管县”行政成本较高、管理难度大的问题,自治区继续实行盟市管理旗县的方式,发挥自治区和盟市两个积极性,促进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
各盟市要根据目前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实际状况,进一步完善对下财政体制,提高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的自我保障能力,确保取消农牧业税后,旗县、苏木乡镇行政事业人员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转。
自治区、盟市要本着适当向旗县倾斜财力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合理、规范地划分自治区、盟市与旗县的收入范围,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的收入主要留给旗县、苏木乡镇或提高旗县、苏木乡镇分享比例,调动旗县、苏木乡镇发展经济和增加收入的积极性,缓解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困难。
自治区要进一步规范对旗县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旗县特别是财政困难旗县的支持力度;改革和完善自治区财政对旗县财政的管理方式,加强对财政管理薄弱旗县的监管力度,切实帮助旗县解决实际困难。盟市也要采取完善财政体制、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专项开支等多种措施,拿出一部分财力用于对旗县的转移支付。旗县间人均财力差距较大的地区,盟市要合理调节辖区内的财力分布,并将因此而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对困难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转移支付,调节旗县间财力差距。
旗县要根据苏木乡镇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合理确定乡级财政管理体制,妥善处理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分配关系,确定乡级政权正常运转的支出标准,对自身财力无法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财政困难苏木乡镇,旗县财政要予以补足,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基本支出需要。
旗县和苏木乡镇要合理确定村级组织的支出标准,对村级组织因税费改革而减少的收入,要给予补助,保证农村牧区五保户供养、嘎查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正常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户供养经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除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外,自治区和盟市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等财力性转移支付,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优先用于弥补税费改革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缺口。
三、全面推行“乡财县管”和“村财民理乡代管”办法
各地要根据取消农业税、牧业税等深化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新形势,全面推进苏木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
进一步强化苏木乡镇财政管理,加大改革力度,在保持财权和事权相统一,苏木乡镇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全面推行“乡财县管”,实行“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的财政管理方式。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维护村级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在村级资金权属不变、村级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征得村民同意后,全面推行“村财民理乡代管”办法。
四、坚决制止乡村新增债务,全面清理和积极化解历史债务
今后,任何部门和地区一律不得给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下达硬性经济考核指标以及要求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开展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贷款担保;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一律不得举债搞建设、上项目。各级财政和农牧业部门要加强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债务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监控和管理。通过规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行为,完善基层干部考核指标,明确新债责任追究,实行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主要负责人离任债务审计等,坚决制止税费改革后乡村新增债务。对税费改革前形成的债务,要以旗县为单位,本着“谁借谁还”的原则,加强审计,明确责任,分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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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七年九月七日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土房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市监察局(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
  (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
  (三)开发带危改项目用地;
  (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非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
  对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
  (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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