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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4:30:59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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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4〕210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人或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建设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和建筑施工场地。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环保、建设、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施工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拆迁实施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设置施工现场的围墙(围挡)、临时环卫设施、硬质路面、冲洗设施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设立标注施工现场平面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内容的制度牌。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处置场所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推行车辆密闭运输。建设、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建筑拉圾、工程渣土,也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八条 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进行,不得在施工场地范围外堆放物料、机具等。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棚和临时厕所等临时设施不得建在临街一侧,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施工现场设置临时环卫设施,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做到场区内无暴露性生活垃圾;临时厕所有专人洗涮保洁,做好清掏、消杀工作,做到无蝇蛆孳生。
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
第十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加强养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砍伐。
第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不得焚烧油毡、橡胶、油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但是,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一)施工现场必须砌筑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临时围墙(围挡),围墙外侧用白灰浆粉刷一致,墙面可采用统一制式的宣传广告。沿街围墙所留出入口不得超过两个,每个出入口宽度不得大于四米,出入口间隔不得小于六十米。
(二)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应当用礁渣、细石或者混凝土等材料进行硬化处理。
(四)房屋拆迁完毕后,超过一年不进行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施工运输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禁止超载,沿途不得抛撒、泄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临时环卫设施,或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拆除临时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设施,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占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损毁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拆迁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橡胶、油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运输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代为清除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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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发〔2006〕4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盟本级各部门(含项目单位,下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范编制专项资金综合预算,提高各部门履行职责的效率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通知》(内政发〔2005〕4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盟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项目支出分为部门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支出和专项拨款项目支出。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确定的事项以及根据各部门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业务特性安排的项目,主要包括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以及修缮、购置、会议、接待等项目。专项拨款项目,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地方匹配的项目、工业重点项目、社会保障以及农牧业、科教文卫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盟本级部门”包括与盟级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所称“项目单位”是指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项目支出预算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原则。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分轻重缓急视当年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三)跟踪问效原则。财政和各项目单位对财政预算资金使用过程实施跟踪问效,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信息数据系统。项目库分为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分别由各部门和财政局对项目库实施管理。
 第六条  部门项目库,由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建立。部门项目库由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
 第七条  财政局项目库由盟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要求,结合财力情况,对各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要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本级项目库管理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要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  申报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
(二)符合公共财政原则,并有明确的政策依据;
 (三)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支持对象、组织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前期论证。
 第十一条  申报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加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须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各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要填报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的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要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对已实行绩效评价的延续项目,要进行项目绩效评价,作为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预算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部门项目库的项目,择优排序后统一汇总向盟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实施的具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是否合理,评价指标的设置是否科学并具可操作性;
 (五)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第十六条 盟财政局对各部门的项目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经与相关部门协商后,排序纳入财政局项目库。
 第十七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以及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局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十八条 排序原则
 (一)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根据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时效性、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十九条 排序方式
 (一)各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排序。
 (二)财政局对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财政局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及盟委、行署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各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绩效评价结论以及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制定当年支出预算草案,上报行署审定批复后,下达到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变更、调整、终止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并负责监管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如遇特殊情况(国库资金不足、项目有变动等),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项目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范畴的项目,要编入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将支出预算中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运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名称、编码、资金投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随意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度,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要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各部门要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清除。对延续项目要按照部门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度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成果报告制度。项目单位要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进程和资金使用情况,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阶段成果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通报。发现项目单位在项目进程、资金使用以及效益方面存在问题,财政部门有权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
  第三十条 实行竣工项目验收制度。项目建设完成后,以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监察以及相关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和总结。财政部门将验收结果存档,纳入财政管理项目库中,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要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自觉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级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各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无主货物等公物处理的管理,防止擅自作价、自行处理、变相私分公物等舞弊行为,理顺罚没物资等特殊商品的流通渠道,扶持和促进我省拍卖市场的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应坚持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属缉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根据司法程序决定处理的物资,除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外,均须进入拍卖市场拍卖,任何单位无权擅自作价处理。
第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如金银、钢材、铝锭、化肥等),可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确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拍卖的审查批准工作,对拍卖物资进行公证,指定专门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负责拍卖业务,疏通拍卖渠道,协调拍卖双方关系,对拍卖市场进行监督和宏观管理,完善拍卖机制。
第六条 负责拍卖业务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受委托拍卖物资时,可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手续方可经营。

第三章 拍卖方法
第八条 拍卖物资的单位为委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为受托方。
第九条 单位拍卖物资时,必须持单位证明、联系人工作证和财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委托方拍卖物资时,需将该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原值、新旧程度、要求拍卖方式、拍卖基价和拍卖物资的所有权、处置权等列出清单,交受托方。
第十一条 凡拍卖物资应由受托方分别与委托方和买方签订“拍卖委托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根据拍卖物资情况、委托方意愿及拍卖规模等,确定下列拍卖方式:(一)标价拍卖;(二)有声拍卖;(三)无声拍卖;(四)减价拍卖;(五)投标拍卖。
第十三条 受托方有权对委先方的拍卖资格及拍卖物资来源等进行了解,有权在适当范围内发布拍卖信息。如发现委托方违反规定或有欺诈行为,有权对拍卖物资进行封存,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物资转到受托方保管,不论成交与否,所需运输费用、储存保管费用等由委托方负责。如因受托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受托方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擅自处理、自估自卖应拍卖公物,或化大公为小私者,应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章程。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闲置、剩余物资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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