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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0:15:03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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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事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管理,提高面试的水平和公信度,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省政府《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省人事厅《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事局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认定、考官信息库管理和面试考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面试考官来源:
  面试考官应从机关、各行业不同专业人才中遴选产生,主要有:
  (一)行政领导。市直局级单位班子成员,各区县党政班子成员;
  (二)各类专家和有关业务骨干;
  (三)组织人事干部。
  第五条 面试考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五)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六)行政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或相关业务等工作三年以上,副科长以上职务;
  (七)各类专业骨干、专家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经以下程序可获得面试考官资格。
  (一)推荐或选定考官人选。各类专家和有关业务骨干由所在单位推荐人选。市直机关(含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组织人事干部或业务骨干由用人单位负责推荐人选。区(县)机关行政领导、组织人事干部或业务骨干由区(县)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推荐人选。
  根据各类考官结构需要,市人事局可选定或指定有关单位推荐各类考官人选;
  (二)经所在单位推荐或市人事局选定后,由本人自愿申请,填报《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提交市人事局评审;
  (三)汕头市人事局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后,按有关规定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由汕头市人事局颁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聘书》;
  (五)根据需要,经市人事局同意,可邀请有关部门任职多年主要领导或有特别威望的行业专家为特邀考官。
  第七条 建立面试考官信息库。
  (一)将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的资料信息收集并输入到考官信息库,信息库实行考官分类、分专业、编码管理;
  (二)信息库由专人负责操作和维护等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的操作方法及要求。
  (一)市人事局根据招考单位、招考职位的不同要求以及面试考生人数等情况,按上级人事部门有关规定确定考官组和考官人数及人员构成;
  (二)面试考官组组成。面试考官组一般设七位考官,由行政领导、专家(业务骨干)和组织人事干部三大方面的人员按2:3:2的比例组成。其中,招考单位主要领导为本招考单位考官组必选人员,并担任主考官。考生较多的招考单位,需设立两个以上考官组同时进行面试时,由招考单位推荐各考官组主考官人选,再抽签确定其组别;
  (三)招考职位专业性较强的面试,要加大专家类考官的比例,挑选具备丰富专业知识技能、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能承担招考职位所需知识和技能考试的考官实施面试;
  (四)在面试前一天按照所需考官人数,采用考官编码及随机抽签的办法确定。考官编码及随机抽取考官编码分别由市人事局专人负责,由市纪检监察部门派员负责监督。考官由负责编码的人员在面试前十二小时内通知,如果考官因故不能参加面试,则按考官编码顺序依次替补考官人选;
  (五)招考单位及考生较多,需设立两个以上考官组同时进行面试时,应根据面试考官组成搭配条件要求,在考前半小时抽签确定考官组别;
  (六)根据面试需要推荐临时考官时,由招考单位或由市人事局指定有关单位推荐人选,报市人事局审定。在面试前,临时考官与考官一起由市人事局采用编码和随机抽取办法遴选确定具体人员。临时考官在面试前须接受培训,面试时履行考官的职责。临时考官资格在当次面试有效。
  第九条 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后,由汕头市人事局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者,继续认定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条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和业绩的重要依据。对不合格者,经市人事局审定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二条 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考官资格培训,不断提高面试考官水平。
  (一)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2)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3)常用的面试技巧及评价要领;
  (4)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5)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培训合格后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
  (二)培训的主要方式:
  (1)按规定派员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考官资格培训;
  (2)市人事局不定期举办面试考官业务培训班,组织面试考官以及具备面试考官基本条件拟认定考官资格的人员参加培训;
  (3)每年召开面试考官工作研讨会,总结、交流面试工作体会、方法,学习介绍其他地方考官的先进工作经验等,不断提高我市面试考官的水平和充实壮大考官队伍。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实行回避。面试考官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的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人事局2003年8月19日颁布的《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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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户外牌匾、广告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牌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属用地范围内及建(构)筑物墙体设置的带有其名称的牌和匾,包括建筑物标识、公共设施指示性标识等。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广场、公园、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公共场所上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广告牌、标语、彩旗、条幅、彩虹门、各类宣传板(栏)、实物广告模型(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及散发的印刷品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型户外广告及中心区主干道牌匾、广告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户外牌匾、广告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文化、环保、房产、国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管部门做好我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管部门要制定我市户外广告的规划,制定主要街路两侧牌匾标识的技术规范要求,并逐步推广到所有街路。各街路的牌匾标识技术规范要求要向社会公布,各设置单位要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设置活动。
  第七条 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工商部门对户外广告内容合法性的要求;
  (三)符合语委会对户外牌匾、广告的中外文字、汉语拼音准确性的要求;
  (四)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按照规范性设置标准进行亮化;
  (六)公交站台、候车亭等重要位置的广告要采用内透光式亮化;
  (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实行一店一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牌匾、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树的;
  (四)利用禁止悬挂、张贴各种广告的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墙体和设施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各类落地式灯箱广告及其他移动广告;
  (七)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九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审批后制作安装,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个人,可按“一店一匾”设置;
  (二)没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个人,可按“多店一匾”设置,其设置位置在楼道出入口门眉上方;
  (三)共用一个出入口的联体商业楼分租的单位或个人,牌匾的设置应在底楼牌匾位置上统一设置;严禁二楼以上设置牌匾,如有极特殊情况确需设置,须经城管部门立会研究确定,且只能设置不带有背板的透体字。
  第十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申请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牌匾、广告设置地点现状图;
  (二)牌匾、广告载体设置模拟效果图(标明规格、材质、亮化设置);
  (三)设置地点产权所有人出具的使用证明或协议书;
  (四)申请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涉及规划、绿化、市政等有关部门业务管理范围的,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
  (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征得有关权利人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7个工作日内对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户外牌匾、广告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擎天柱广告、大型户外电子屏广告除外)。期满需延长的,应于到期日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期满后,户外广告使用者应当自行拆除,或由城管部门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闲置期间,设置申请人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广告统一由市城管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空飘物、漂浮物广告、标语、条幅、彩虹门等审批期限为1至7日,期满当天举办人应自行清理、拆除;公益性的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市区主次干道严禁设置跨街条幅、彩虹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牌匾、广告,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牌匾、广告,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二十条 用于城市户外牌匾、广告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定期维护、清洗保洁,确保牌匾、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美观整洁、灯光亮丽;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因户外牌匾、广告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利用机动车车体设置广告,对现有机动车辆设置广告的逐步进行清理,特殊需要设置的由市城管部门报请上级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相关街路、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公益性临时小广告张贴栏。张贴户外临时小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禁止在广告张贴栏以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0号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环保、食药监、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日产日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将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处置方式等情况。委托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设备停产检修应当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并每月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环保、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年审时,应当提供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自行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提供已备案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属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一)未将餐厨垃圾和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的;
(二)将餐厨垃圾倾倒在公共厕所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未将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设备停产检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建立的收运、处置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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