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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1:28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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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本规定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职能,在正式履行授权之前,暂由省文化厅承担。

  
  二○○四年九月八日
  

  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全面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组建江苏省文物局,为省文化厅管理的副厅级事业局,与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受省政府委托,履行全省文物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拟定全省文物事业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划、措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全省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出境、宣传等业务工作;承担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行使全省范围内文物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督促检查地方各级文物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查处涉及文物的案件,提出文物保护方面的专业意见。
  (四)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审核、审批馆藏文物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规划和维修项目;审核文物维修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资格。
  (五)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审核、申报、监管工作;依法管理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指导全省博物馆建设及博物馆之间的协作交流;指导民间博物馆依法有序发展。
  (七)指导全省的考古工作;审核考古项目;审核考古勘探抢救性发掘单位和领队人员资格。
  (八)审批全省文物商店、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设立和撤销;主管文物出境鉴定和文物损毁价值评估。
  (九)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文物事业经费预算;审核并监督各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十)统筹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养、培训;组织指导文物和博物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学保护工作。
  (十一)管理和指导文物系统外事工作,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文物局内设4个处室:
  (一)综合管理处
  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局机关政务,负责机关内勤工作;承办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负责督察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负责文物、博物馆系统的对外合作交流与外事工作;负责文物、博物馆系统的统计工作,编制全省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预算及专项补助经费计划;负责文物保护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局科研、信息管理的日常工作;承办文物系统的人才培养、培训工作,拟订文博行业专业技术队伍和人员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的相关政策;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文物保护处
  研究、指导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抢救,提出保护发展规划。承办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具体工作;协助有关方面对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申报认定。负责全省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审核、审批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维修规划与项目,以及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核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在原址重建已毁损文物事项;落实古建筑的消防安全措施;组织、指导重点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的设计、论证、施工与验收工作,并拟定相关工程质量标准;审核文物建筑维修设计、施工资格。组织、指导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档案工作。负责制订年度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计划,并对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三)博物馆处
  研究提出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管理全省博物馆、纪念馆业务工作。组织开展馆际交流与合作,协调国内重要文物展览;审核、审批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实施国有和民间博物馆的登记、年检制度;组织开展馆藏文物登记和鉴定定级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二级文物藏品的档案建设。组织、指导考古项目和抢救性考古勘探发掘项目的实施;审核考古抢救性发掘领队资格;指定考古出土文物和执法罚没文物的收藏单位。指导全省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工作;指导抢救、回收社会上特别珍贵的文物。审批文物商店、文物监管品市场的设立与撤销;审核文物拍卖资格,组织鉴定文物拍卖标的;负责组织文物进出境的鉴定。审核、审批博物馆安全防范方案,并监督其安防达标工作的落实;负责对馆藏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等年度项目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四)法规处(执法督察处)
  研究提出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政策和法规草案,编制文物、博物馆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草拟文物行政执法、安全保卫等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拟定机关工作制度。负责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工作;查处涉及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涉及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事宜;指导、督促、检查全省文物系统的安全工作,落实消防、技防措施。组织开展对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理论研究和法制宣传工作;组织文物保护重大课题的调研。负责对外新闻联络和审核,承办局新闻发布会;负责江苏文博网发布的信息审核。对相关文物法制安全年度项目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文物局机关事业编制为25名(由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划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由省文化厅副厅长兼任);副局长1名。正副处长8名,其中正处长4名,副处长4名。
  四、其他事项
  撤销省文化厅文物处,其原有职责移交江苏省文物局承担;核减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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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现在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流动资金,由财政和银行分别供应,分口管理。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无偿占用;超定额流动资金由银行信贷供应。这种办法,管理多头,调剂困难,而且占用资金多少与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没有关系,不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管好流动资金的积极性。为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这个经济杠杆的积极作用,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减少物资积压,加速资金周转,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包括物资部门所属企业)的全部流动资金,逐步改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提供。

一、 凡经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开设,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都可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产的贷款。

二、 工业交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按照不同用途分为以下五种:

1.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周转所需的最低限额资金,经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核定定额后,由财政将应拨定额资金拨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供应,月息二厘一。定额资金的利息,全部上缴财政。

2.超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中季节性和临时周转所需的超定额流动资金,可向人民银行贷款。月息四厘二。

3.超储积压贷款。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超储积压物资所占用的资金,银行按超定额贷款利率加倍计收利息。月息八厘四。

4.结算贷款。凡属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所需在途资金,企业可向人民银行申请结算贷款。月息四厘二。

5.大修理贷款。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已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不足,可在企业当年提留大修理基金的额度内,向银行申请大修理贷款。月息四厘二。

三、 除定额贷款按核定的定额发放外,其它各项贷款,企业必须按年、按季编制贷款计划,按计划逐笔向银行申请,说明贷款金额、用途、原因、归还日期和资金来源。银行接到企业的贷款申请书后,要研究审查,及时核批。

结算贷款,银行根据企业在发货后三天(特殊情况最长七天)内提出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按销货成本和运杂费发放。货款收回时,收回贷款。

企业贷款和存款,要在银行分别开立帐户,存归存,贷归贷。各种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记入各该贷款帐户。

四、 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进行生产流通过程的周转,不得挪用于搞基本建设,不得用于采购非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不得用于垫交未实现的利润和弥补企业亏损等其它财政性开支。应当归还的贷款,企业必须如期归还。

企业的信贷关系集中于银行。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除因特殊情况国家批准外,不得赊销预付。

五、 银行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企业搞好生产流通,并通过信贷加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产品对路、质量好、消耗低的企业,银行在资金供应上给予支持,对于消耗高、粗制滥造、产品没有销路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或不按期偿还本息的企业,银行有权采取制裁措施:从企业收入中扣回贷款本息,停发贷款,查封物资,直至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对企业实行强制管理。

企业要向人民银行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提供上报的生产计划、物资供销计划、财务成本计划和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会计报表等。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和统计资料,要送同级银行一份。

六、 贯彻本规定的具体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确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系统的信贷办法另定。

本规定可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以取得经验,加以完善,逐步推广。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制定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方针,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富民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能;
(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扩大部门权利、谋求部门利益;
(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治市”战略目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行期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规划;根据规章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计划。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统筹研究、综合协调,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草案,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2月底前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减或者调整的,有关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经请示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有关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在全市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具有相应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区市县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章,通过协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规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确定部门领导,组织起草班子,落实立法经费,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明地概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正确选用名称,并冠以“重庆市”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字样;
(二)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等;
(三)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权得、义务、法律责任等)和行政程序;
(四)生效日期以及应当同时废止的文件等。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符合公文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对照,对调整对象相同或相近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代替,应当在起草的规章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协调论证,根据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广泛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顾问、法律顾问和参事、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对于不同意见,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行有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举行专家论 地,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专家签字。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等,着重阐明制定规章草案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起草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市县长签署正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经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业务归口市人民政府委办的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归口的委、办负责转报市人民政府;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的,公别经各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七十份,有关立法依据文件、参考资料、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等一式两份。需要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所需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进行审查后,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可根据情况征求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举行听证会;对于不同意见,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领
导专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领导专题研究,或者提请立法咨询小组研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反馈意见,重要的情况和意见,应当用正式文件书面反映,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必要、合法、具有操作性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一体会议,下同)审议;
(二)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起草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内容不合法或者不具有操作性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送审,或者呈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终止制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公 布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在《重庆政报》或《重庆日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补充、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9〕5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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