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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25:09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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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委办发[2004]5号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党委、管委会:
  《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2月20日



广元市财政局 广元市监察局
关于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精神,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行为,逐步构建我市地方公共财政体制框架下的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体系,从源头上加大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力度,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特制定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以下简称“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一、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全面实施银行代收
  从2004年4月1日起,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实施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即对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罚没收入,国家机关财产收入、资本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执收单位只向缴款人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并按市级部门预算进行管理。
  二、银行代收的具体操作方法和程序
  (一)由缴款人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
  对缴款人的缴款行为能够制约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不开设收入过渡账户,不收取现金,只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进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具体操作程序为:
  1.执收单位在办理具体收费业务时,只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并将《一般缴款书》的第一至第三联交由缴款人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第五联(存根联)留存执收单位备查、登记台账。
  2.缴款人在实行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后,收款银行在《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回单联)加盖受理银行现金或转账收讫印章后退还缴款人,缴款人凭此联回执收单位办理具体业务。资金由银行代收点直接划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3.执收单位核实代收银行加盖收讫印章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后,核销留存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将第四联加盖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后与第一联一并退还缴款人记账,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业务。
  4.执收单位根据已核销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联)建立执收单位的已上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或报表方式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对未核销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联),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催收。 
  (二)由执收单位代收资金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
  执收单位对缴款人的缴款行为无法制约的收费项目、单次收费在20元以下的零星收费项目、异地收费和特殊公共服务性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收单位对缴款人开票的同时,可收取现金,执收单位不得设立过渡账户。当日收取资金满500元时,由执收单位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当日收取资金不足500元时,执收单位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进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执收单位在办理具体收费业务时,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并当场收取现金,将《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后退还缴款人记账,并办理相关业务。第一至第三联、第五联与收取的现金由执收单位保管。
  2.执收单位将已收取的现金和《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第三联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资金直接进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3.代收银行在《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加盖现金或转账收讫印章后退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将根据银行退还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核销留存的第五联(存根联)。
  4.执收单位根据已核销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联)建立执收单位的已上缴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或报表方式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
  (三)异地缴款及未实行银行代收的银行收费的有关问题。
  1.当执收单位征收费用,缴款人为异地缴款人,并实行异地汇款方式缴款时,由异地缴款人将应缴资金直接汇缴到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异地缴款人持银行加盖印章的汇款回单到执收单位办理具体业务。执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凭《一般缴款书》第五联登记已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票据核销手续。
  2.当执收单位征收费用,缴款人从代收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以汇款方式缴款时,由缴款人将应缴资金直接汇缴至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缴款人凭银行加盖印章的回单到执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执收单位凭《一般缴款书》第五联登记已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票据核销手续。
  (四)罚没收入收缴的有关问题。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以后,市级罚没收入票据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所收取的资金全部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五)对已进入市政服务大厅的各项收费,由服务中心当场收取,并于当日下午5时前将款项缴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三、银行代收点的确定
  根据市财政局与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建设银行广元市分行分别签订的《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委托银行代收协议书》的协定,上述三家国有银行的对公营业机构(各营业部及下属分理处、办事处)经市财政局考察核实后,确定为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代收网点、专柜。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应统一悬挂四川省财政厅制发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点”铜牌,并在代收柜台前设立明显标志,同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政策咨询等方面为缴款人提供方便和服务。
  各银行代收网点办理收款业务后,将资金按照其归属分别直接划入市财政局开设的“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开户银行及账号分别为: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2309442129026419131,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272101040005081,建设银行广元市分行滨河路分理处:22698801),并利用各自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按执收单位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内容,及时将每笔缴款业务的收款日期、《一般缴款书》号码、执收单位编码、付款人全称、收费项目编码、计费数量、收费金额、代收银行行号等8项记账信息传送到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银行。归集银行收到各银行代收点划转的资金及每笔业务的“8项记账信息”后,将资金与每笔缴款业务的“8项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无误后,通过省财政厅的计算机网络,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8项记账信息”传送到省财政厅信息中心(网址:HTTP://10.72.1.200/SCCZ)规定的数据库内(节假日顺延),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解缴财政专户对账表》。
  四、《一般缴款书》的使用和管理
  《一般缴款书》是经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的在省内商业银行统一使用的银行特种现金或转账凭证与收款收据合二为一的特种票据,各商业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同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的复函》(成银函〔2000〕114号)和《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启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川财非〔2003〕2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拒收拒付。
  《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为实行代收的银行在办理收款业务并加盖现金或转账收讫印章后退还给缴款人的回单;第二联(借方凭证),为缴款人开户银行的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为收款人开户银行的贷方凭证;第四联(收据),为执行单位付给缴款人的收据(银行代收专用收据);第五联(存根),为执收单位的存根。《一般缴款书》的使用方法为:
  (一)缴款人以现金方式缴款时,《一般缴款书》的付款人只填写“付款人全称”中的内容,不必填写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中的内容。此类缴款用作“现金缴款凭证”使用。
  (二)缴款人以转账方式缴款时,《一般缴款书》的付款人“全称”、“账号”和“开户银行”栏目需填写完整,此类缴款用作“转账缴款凭证”使用。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应尽可能与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一致。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后,执收单位除内部往来结算资金和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各单位不得再使用财政监章的其他专用票据。执收单位到广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购领《一般缴款书》,并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一般缴款书》的购领、保管、核销制度。广元市非税收入管理科对执收单位购领的《一般缴款书》实行计算机编码管理;对已使用的《一般缴款书》按执收单位编码、《一般缴款书》号码及时同步逐一核销并按执收单位登记台账。
  五、财务核算管理
  (一)实行银行代收制后,执收单位与市财政局的对账,按以下方式进行:
   1.有条件的执收单位应采用计算机开票的管理方式,使用《执收单位开票及收入台账管理》软件,在开票的同时自动建立本单位收入台账。
   2.使用手工开票的执收单位,应按手工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存根联)建立已上缴市财政局款项的收入台账,即按已开具并确认代收银行已收款并核销后的《一般缴款书》填写的“执收单位编码”建立已上缴市财政局款项收入台账的总账,并按填写的“收费项目编码”建立收入台账总账的收入明细账。
  (二)通过调制解调器(Modem)拨号上网方式与省财政厅信息中心联网。联网方式:
  1.建立与市财政局的连接。在“我的电脑”中选择“拨号网络”建立新连接后,将“我的连接”改为“与市财政局连接”。登录拨号上网电话为:02896164。
  2.拨号与市财政局连接,双击“与市财政局连接”将用户名改为 user,密码为user。
  (三)联接通后,使用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进入省财政厅信息网站(网站地址为:HTTP://10.72.1.200/SCCZ)。
  (四)键入执收单位编码、密码进入本单位站点后,即可浏览、打印市财政局已收款项和收入项目明细报表,初始密码为空,进入后请按规定修改本单位的密码。
  (五)下载市财政局已收款项的记账信息,按《一般缴款书》号码逐一核销执收单位已开出的《一般缴款书》,对执收单位已开出但市财政局尚未收到款项的《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费人催收款项。
  六、监督与检查
  为保证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等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制定防范和监督措施。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金融政策指导,协调好各商业银行的工作,督促各代收银行严格按照《广元市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协议书》协定执行,认真做好代收业务,不得违规操作。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隐瞒账户不报的,以及商业银行擅自对其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账户的,一经查出,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国家其它有关财政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各县、区政府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施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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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11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五)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七)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八)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九)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堤顶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行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障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个世纪最重要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哈耶克经17年思考而成就著作《法律、立法与自由》,是自由主义法学研究的一个里程碑。现在套用哈耶克的书名,浅议自由、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以抛砖引玉。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阐述,“在习惯中,全体人的意志给予了每个个体;在法律中,一个统一的意志给予了全部人;而在道德中,每个人都仅仅是自我个人的意志。”1他精辟地向我们指明了习惯、法律、道德的关系。

个人的意志,如果仅是个体情况下,即个体意志,对他人不构成任何妨害,那么其所作所为则是自由的,这是相对的自由理念。个体意志此时为道德领域所统辖。康德所致力“心中的道德律”研究也在于此。当个体意志仅限于个体范畴,可以用“自由意志”来表达。自苏格拉底以降,哲学家们孜孜不倦地探索个人自由。毫无疑问,自由是人类理想追求之一。在法的价值位阶中也是最高的。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捍卫自由,而公平、秩序则列其后。“不自由,毋宁死。”、“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在人类文明史上几次轰轰烈烈的革命中,高举自由旗帜者不可胜数。法国赠送给美国的“自由女神像”至今屹立于纽约,已经成为美国民众心中主流价值观的象征。美国人对自由极度关注,每一个法案的通过,民众首先关心的是自由是否受到侵犯。在美国历史上,禁酒令曾经以宪法修正案形式予以推行,但是最终又被废止。虽然其中因素很多,但是对自由的侵犯是民众不可容忍的。我们往往奇怪于在美国持枪是合法的,但是当我们明白他们的价值观后,就不难理解了。自由主义的国家学说则认为,“国家除了因个人而具有的价值之外,不可要求其他价值”2。自由主义立国的哲学基础是国家存在是依凭于个人。

习惯作为约定俗成的规范对立法的影响为各大法系所普遍接受。尤其在英美法系中,习惯是法官断案自由心证制度的一个根据。在国际法中,国际习惯是法律渊源之一。3习惯(Custom)在此是规范形成的一个本源,对立法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当然,这些习惯被广泛认可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实践为前提,各类文件、文书、判决、外交实践是重要的佐证。习惯的约束力正如前文拉氏所言“全体人的意志给予了每个个体”,但是这种给予具有局限性。当个体拒绝某个习惯时,全体人对此谴责难以施以实质性的惩戒,故而就需要“一个统一的意志”。于是国家就诞生了,政权就出现了,“利维坦”就高高于民众之上,即主权至上。“利维坦”对个人自由之侵犯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当民众在“丛林法则”下,“利维坦”则是不得已的选择。为了个体之生存,让渡了部分自由。故霍布斯的理论自诞生以来饱受争议。

总之,自由是人类美好的追求,法律是实现这一追求的一种方式。法律之所以存立于世,是当习惯、道德、宗教无法保障自由之时的选择。这一选择是有代价的。如何让这一代价最小化是法学家们不懈探索的一个目标。




【作者简介】
林杰:福建福清人,澳大利亚悉尼科技大学(UTS)法学硕士,福建省福州市1895映画传媒有限公司总监。


【注释】
[1](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译,2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2](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译,2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3]见《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参考文献】
{1}(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译:《法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2}(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0年版。
{3}(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邓晓芒译、杨祖陶渊校,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原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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