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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0:45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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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保证市区经济建设用地,加快襄樊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实施城镇规划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将农民(含近郊居民,以下统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近郊居委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本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确定的公路、铁路交通建设项目,和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等重点线性工程以及机场、港口等重要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收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根据城市近期规划建设布局,实行集中成片征收,成片开发建设。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要基础设施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先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

第二章 征地补偿费标准

第六 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采取区片综合价,即综合考虑地类、产值、人均耕地数量、区位、农用地等级、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将市区土地划分五个等级,制定各等级区片综合价(见附件一)。

第八条 根据省政府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中确定的市区统一最低年产值标准和市统计局、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定点调查的耕地三年平均年产值,市区一级、二级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确定为1700元/亩(蔬菜基地2200元/亩,旱地、水田1200元/亩),三级、四级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蔬菜基地1600元/亩,旱地、水田1200元/亩),五级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为1200元/亩。

第九条 考虑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实际,除按耕地平均年产值计算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外,对城市规划区内被征收的土地另按所处的区位条件适当增加补偿费(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土地补偿费。征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在0.8亩以上的,土地补偿费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产值的8至10倍计算;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8亩以下的,土地补偿费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征收有收益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旱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征收无收益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旱地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收农村宅基地的按所在地段耕地的安置补偿标准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一、二级地段12000元,三、四级地段11000元,五级地段10000元。

征收其它有收益的土地,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所处地段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一半计算;征收其他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耕地状况,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低于产值的16倍,最高不得高于25倍。依照前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补偿倍数,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产值的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村集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从增加的补偿费中解决;

(四)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产值的1倍计算;

(五)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附属物、构筑物补偿的具体标准见附件二、三。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堆放器材、地质勘察和输油、输气、通讯电缆等地下管线工程开挖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临时土地使用者与村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土地用途,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超过二年,每年补偿标准按所处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计算。使用土地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第十二条 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是各级政府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要因地制宜,拓宽渠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安置,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兴办企业和发展第三产业,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需要用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通过上述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安置单位。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的,应提出申请,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需要统一安置、由个人自谋职业的协议,安置补助费可以全额发放给被安置人。

第十五条 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可优先考虑进行农业安置,通过调整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以调地方式安置人员的,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将城市规划区内采取货币安置、重新择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逐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乡(镇、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引导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

第十七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可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协商,以征地补偿安置费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将所得的征地补偿费用于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村为单位,土地全部被征收;或以组为单位,土地大部分被征收,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下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民政、国土资源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乡(镇、办事处)政府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将农民身份转变为城市居民身份,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低保条件的,依照法律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条 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下的,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预留50亩左右的土地,给村集体兴办企业,安排生产生活。留用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依据城市规划安排使用,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分配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自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用地单位全部支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

(一)过去征地较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征地补偿费发展村办企业,已经安排一部分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年龄较大的村民统一发放生活费,原由集体统一上交“三提五统”费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将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留在村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二)能够通过调整承包土地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30%、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的30%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余部分和安置补助费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分配办法;

(三)集体经济组织既无力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又不能调整土地,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除发给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将土地补偿费的70%、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安置补助费之前,应综合考虑年龄、职业、户口等因素,对发放对象、方式、范围进行严格界定,制定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国土资源部门、乡(镇、办事处)备案;

(四)留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应专款专用,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公益事业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或以入股的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分享红利;

(五)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六)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根据补偿登记支付给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其使用管理办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集体表决确定,收支情况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并上报国土资源、财政、农经、监察部门和乡(镇、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强化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管。各级政府要组织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民政等部门对征地补偿费的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不得以征地补偿费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上交税款和发放工资等。

第五章 征地程序及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构筑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在被征地范围内发布公告,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其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征地批准文件及征收土地的乡(镇、办事处)、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抄送给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解除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应按经批准的征地方案的规定,按时移交土地。

第三十二条 征收耕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开垦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按照土地补偿费的1-2倍交纳耕地开垦费,并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应按10000元/亩的标准,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做好征地协调工作,确保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对无理阻挠征收土地和拒交被征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应按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补偿费用及缴纳有关税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鱼梁洲、月亮湾及汉江、小清河堤防以内的国有滩涂地使用权已收回的,按签订的协议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收回的种有农作物和树木的国有滩涂地,只支付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按附件二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和襄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市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6]29号)文件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以前经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已签订的征地协议执行。


附件一:

襄 樊 市 市 区 征 地补 偿 安 置 费 标 准


















单位:元/亩

地 段 划 分

年产值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按区位条件增加补偿费

地 段 综 合 补 偿 标 准


土地

级别






蔬菜基地

水田旱地

菜 地

(8-10倍)


水田、旱地

(8-10倍)


有收益非耕地

(5倍)


菜 地

(8-15倍)


水田、旱地

(8-15倍)


有收益非耕地

(5倍)


菜 地

水田、旱地

有收益

非耕地



一级

襄城檀溪村、樊城七桥村、施营村、乔营村、洪沟村小清河以西、高新开发区园林苗圃场范围内建设用地预留区
2200

1200

17600-22000

9600-12000

6000

17600-33000

9600-18000

6000

25000

60200-80000

44200-55000

37000


二级

襄城营盘村环山路以北、观音阁村岘山立交桥以北、东门外庞公路、建锦路两旁及樊城洪沟村小清河以东、贾洼村、王寨村范围内建设用地预留区
2200

1200

17600-22000

9600-12000

6000

17600-33000

9600-18000

6000

18000

53200-73000

37200-48000

30000


三级

襄城营盘村环山路以南、麒麟村、贾洲村、东门外庞公路南、观音阁村岘山立交桥以南至水洼村建设用地预留区、邓城大道两旁建设用地预留区、黄家村建设用地预留区
1600

1200

12800-16000

9600-12000

6000

12800-24000

9600-18000

6000

12000

37600-52000

31200-42000

24000


四级

隆中风景区、火电厂周围建设用地预留区、花栎木店村;柿铺办事处所属各村建设用地预留区、衡庄村和高新区黄家村、余岗村、邓城村三级地段以外部分、蔡庄、陆寨、原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预留区
1600

1200

12800-16000

9600-12000

6000

12800-24000

9600-18000

6000

6000

31600-46000

25200-36000

18000


五级

尹集、卧龙、欧庙、竹条、牛首、太平店镇集镇建设用地预留区。
1200


9600-12000

6000



9600-18000

6000





19200-30000

12000








附件二:





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明细表






单 位

补 偿 标 准(元)

备 注


青苗费

蔬菜基地



一、二级地段2200 三、四级地段1600

鱼塘、藕塘参照此标准

水田、

旱地




1200



滩涂耕地

坡 耕 地


800-1000

鱼梁洲、月亮湾及汉江、小清河堤防内种有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此标准执行

成片苗圃



2500-3000



树木补偿费

果 树



挂果树80

未挂果树20

果树栽培密度应符合栽培技术规范














直径2-9cm
5-10



直径10-19cm 20-30


直径20cm以上 40-50










附件三:



附属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补偿标准(元)

备 注


棚 子

M2

30

砖墙棚子


猪 圈

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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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免征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掌握执行,现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的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
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
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三、上述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0月8日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轮及港澳台船舶修造船厂的口岸管理,促进本市修造船舶工业的发展,保障口岸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口岸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外轮、港澳台船舶修造的单位和船舶及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轮、港澳台船舶,包括客轮、货轮、工程船舶、钻井平台、小型旅游船等。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下称市口岸办)是口岸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船厂的管理
第五条 凡承接修造外轮或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向市口岸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口岸办依权限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业。
国务院口岸办和省口岸办已批准在本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市口岸办登记,纳入市口岸办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修造船舶的厂房、码头及相适应的水文条件;
(二)有与修造船舶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向市口岸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申请书;如与境外合资的修船厂还须提供《合同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外经贸管理部门、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船厂的地理位置平面图,附近水文资料,码头、船坞及有关设备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管理
第八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入境修造,须由外轮代理部门代理入境申报手续。
代理部门应向市口岸办、海上安全监督局监督部门报告船舶抵(离)港时间和有关资料。港方监督部门应及早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单位。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在设有联检机构的口岸办理联检手续。
第九条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由法定的引航部门负责引航。
第十条 船舶来自疫区港口的,应在指定锚地接受联检;来自非疫区或船上未有非意外伤害病人和啮齿动物反常死亡的,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同意,也可在船厂码头办理联检手续。
进口的外轮、港澳台船舶,未办联检手续之前和出口办理检查手续后,除联检、引航人员外,不准靠泊上下人员及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如发现疫情或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修造船厂应立即向口岸卫生检疫部门报告,等候处理。
第十二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如果船舶来自疫情的港口或在修理期间发现疫情时,应经过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排放。
第十三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用于修船的进口物料、器材,应按海关规定办理手续。修船更换的旧仪器和其它设备,由船方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越过口岸管理区。经批准越过管理区的,应在海关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边防检查站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承接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添装生活用品,必须向海关申报。上下船舶时,须接受海关监管。
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和其他生活服务工作,由外轮供应公司负责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修理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外轮代理部门统一向船方计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擅自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由市口岸办责令停业,所造成经济损失,由承接厂方负责。
第十九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及有关人员如违反引航、卫检、边防、海关、港务监督等部门的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口岸办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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