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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0:55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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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监督工作需要,在乡 镇 和屠宰场 点 、肉类加工企业派出防疫监督人员。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 点 、动物交易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离设施设备,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制度和饲养方式。

  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逐步推广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按照动物防疫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处理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实验机构出具的实验诊断报告为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通知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疫病病人的诊疗、防疫和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 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 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 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 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对该疫病的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有权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装载工具等,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

  第十七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检查、消毒等设施、设备,对无消毒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实施消毒、出证处理;对进入或者途经我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由首次检查的检查站对其消毒签章,其他检查站验章放行。检查站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安排,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动物运输的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查证验物,不得收取费用;发现有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补贴。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配种、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加工和运输。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申报检疫动物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实施检疫;对申报检疫动物产品的,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疫。

  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离开饲养地,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免疫,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生猪等动物应当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定点屠宰场 点 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置。

  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从事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不得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自宰自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屠宰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在流通、屠宰、加工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及处理费用由畜 货 主承担。在饲养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扑杀补贴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运输或者上市销售的动物产品,可以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其包装袋、箱外封口处加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生乳。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 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 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 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助理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有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长期从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中级以上的职业资格;

  二 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 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宾馆、饭店除外 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的违法行为,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销售、对外提供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以违法货值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对拒绝补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具有检疫证明但证物不符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屠宰等环节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饲养场 户 拒绝接受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 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 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四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七 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 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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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安全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室等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成年公民应当救护、援助。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和公共场所电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外,还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托管机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为弃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救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依法惩罚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慎用强制措施,减少监禁刑罚。
  第四十八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员到场。
  除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 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明或者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法制教育学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教养人员管理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欧洲历史上不乏因侵犯和压制宗教自由而付出沉重代价的事例,中世纪教会对不同信仰的压制和迫害引发了多次宗教冲突、甚至战争,国家也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使其卷入宗教争执之中,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无尽的动荡和灾难。今天,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已逐渐为更多的国家及其公民所认识,对于宗教自由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不可或缺的内容。

  宗教自由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宪政国家的一切作为,须以促进或保护个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这也是国家存在的根本意义。而“自我实现”涉及“自我发展”与“自我决定”两个要素。毋庸置疑,信仰宗教与否本身就是人的重要的自我决定。对这一决定的限制或干涉,将连带而全面地影响个人的生活领域。在宪政上,人的自我实现同时关涉着人的尊严。在宪法上,宗教自由是和人的尊严紧密相关的权利,它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同时,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不仅有利于民众信仰的表达,而且有利于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实现。这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同时,这一结果又反过来促进民主宪政的发展与完善。

  宗教自由是落实人权的需要。宗教自由是人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宗教信仰是人的基本需要,它关乎人的尊严。现代国家都纷纷通过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来保障宗教自由,因此,宗教自由越来越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认可与尊重。

  保护宗教自由,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正确与妥当地处理包括宗教关系在内的“五大关系”,以及实现“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和良好的社会心态,都离不开对人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就是以保障公民和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形式,把公民的宗教自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规定下来,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而保障这些法律规定的实现。

  保护宗教自由,有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友好交往。今天,全球化使国家的关系日益密切。就宗教领域来说,除我国等少数国家外,其他国家中,90%以上的公民都不同程度地信仰某种宗教,而大多数国家在宗教自由方面的立法相当完备,这给我国加强和完善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同时,也给我们带来压力。目前,国际社会非常重视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各国对宗教自由的保障机制非常完善。国际公约更是重视宗教自由的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应当重视并加强宗教法治建设,与国际接轨,落实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规范并保护我国与国际关于宗教文化和宗教活动方面的正常交往。

  目前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宗教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有些甚至还相互矛盾。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宗教立法从无到有,成就是明显的。但与我们要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努力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要求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宗教立法是远远不够的,表现在:宪法方面,虽然规定了宗教信仰的主体是我国公民,但没有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专门的宗教法律少而且层次低。另外,我国一些省市在制定宗教管理条例中,只将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列为宗教,而将其他所有宗教都排除在宗教范围之外,这与宪法是相矛盾的。

  现行法规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现行法规、规章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表现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缺乏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职权、执法程序、监督、法律责任等的规定;语言模糊,有些规定不是法言法语,这不仅不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而且也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

  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司法渠道不畅通。我国在保障宗教自由方面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人们的宗教自由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尊重和保护。然而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因为宗教信仰而发生的纠纷应该是不少见的,但是,围绕宗教自由而发生的司法裁判却似属少见。而且,我国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争议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针对宗教信仰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尚未被激活。这势必会影响到宗教自由权利的实现。

  激活有关宗教自由纠纷的司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实现

  尽管在保护宗教自由的路上还存在诸多困难,但是我们应该充满信心。笔者认为,针对现实,在完善宪政设计、宪法监督的同时,应当完善我国的宪政司法救济。通过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有关宗教自由的纠纷,改变过去针对宗教自由的纠纷不予受理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局面。鉴于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在诉讼管辖方面,针对有关宗教自由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审级上,可以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时,为了保护公民宗教自由的顺利实现,修改《宗教事务条例》第46条的规定,即把该条规定的内容“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取消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同时,在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有关宗教自由的纠纷时,应当牢牢把握宗教自由的原则界限:第一,任何一教的信仰自由不得妨害其他任何宗教的信仰自由。第二,宗教自由不得侵害其他的公民自由权利。第三,宗教自由不得破坏整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整个世界)成员幸福所必需的其他价值理想。


(作者系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

来源:中国民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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