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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2:36:57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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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车站、码头、航空港和旅游风景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驾驶员和乘客以及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企业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不核准的,书面通告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申请企业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企业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建设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由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是在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前提下,其经营资格保持延续,直至车辆更新为止。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进行起点和终点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参加年审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五)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规定,按期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到指定地点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统一的出租汽车顶标志,喷刷统一颜色;
  (四)按照规定在车身明显处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公安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
  (四)不得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到红灯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打赤膊乘车;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乘客如违反乘车规定,驾驶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票据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出城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乘坐该车的票据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进行扣证、扣车或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法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在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如有违法本办法行为或者被投诉,应当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活动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明显处公布收费标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计价器封鉴、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上罚款;
  (七)对乘客拒绝付给规定票据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景府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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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获得赔偿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
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与人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隐私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们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
   (一)西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研究
   事实上,与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国家赔偿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过程。近代初期,一方面由于西方国家贯彻绝对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其侵权行为法完全以金钱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发生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英美法系国家以“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从根本上否认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发展到后来的予以支持,并从民事立法引入国家侵权赔偿立法,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经历了不同的历史进程。
   1、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国中世纪,英王是国家的象征,遵循“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英王是没有错误的。既然没有错误,自然也就没有责任,英王所代表的国家政府是不对国家侵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此后1947年英国颁布的《王权诉讼法》排除了“英王不能为非”原则的适用,肯定了基于国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只要是英国政府作出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统称为王权诉讼,而王权诉讼又属于一般的普通法诉讼,其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诉讼规则,即民事诉讼。
   在美国,因国家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经历了“国家主权豁免”到法律明确予以肯定的过程。美国《联邦侵权法》第二十八编第1346节(b)款规定:“在符合本编第171章的范围内,对于任何由于政府职员在执行职务或者工作范围内的过失或者不法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或丧失,或者人身损伤或者死亡的金钱赔偿,如果美国作为一个私人时,依照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将要对行为人负责的情况下,而控告美国请求赔偿的民事案件,地区法院有专有的管辖权。”美国法律的此项规定打破了“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
   由于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性质与使用原则基本一致。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应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因此民事赔偿领域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要经过一个“采纳”或“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或者立法机关的专门立法来完成的,在法国则主要通过判例来完成,在德国则主要通过立法来完成。
   一般认为,法国1873年的布朗哥案件,标志着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的分离。法国行政法院建立初期,行政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能以金钱衡量的物质损失,由于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导致其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故在法国行政法院成立早期不能判决行政主体赔偿精神损害。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国行政法院逐渐改变了对精神损害能否予以国家赔偿的看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认了行政机关不仅对某些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付赔偿责任,而且对那些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判决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健康,或剥夺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当请求相当之金额。”这被认为是西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标志,对其后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由于德国没有《国家赔偿法》,不存在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采用民事立法以及国家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种例外。
   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以民法之规定”,换言之,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准用民事立法关于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而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以说在日本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存在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国家赔偿性质上的分歧,并没有导致他们在国家赔偿范围上有什么重大的区别,精神损害赔偿均属于他们的国家赔偿之列。
   (二)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轨迹基本一致,也经历了由否认到支持,由民法领域到国家赔偿法领域的转变过程。
   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更不要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了,我国古代只存在关于精神利益保护的零散规定。公元前11世纪,西周的刑法罪名就有“邦诬罪”一词,“诬”即以无为有也,这里的诬告显然构成了对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到秦朝,法律规定“诽谤者族”,甚至“腹诽”也构成死罪。汉朝法律规定“诬告反坐”的处罚。唐、元、明、清的法律在精神损害方面亦规定,犯诬告的赎铜入被害人之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以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民国民法》首先在总则编中规定了第180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待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时,得防止之前情形;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 和民国民法的第194条和195条相互照应,完整的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切实完善和健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人格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是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的解释》是对人身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集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精神损害予以明确规定,这是我国从正式法律层面上第一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以完善以及诸如“麻旦旦案”、“佘祥林案”等众多因国家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合理赔偿案件的出现,人们对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1995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极其不完善的,仅规定在国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造成精神损害的,予以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的具体规定。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改变了这种做法,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7号
各区建设局、光明新区城建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施工作业,是指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工,是指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上岗及安全操作等资格,在建筑劳务企业中直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劳务工人。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对建筑劳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建筑业协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建筑劳务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劳务承包人资质的统一管理。

  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市建设部门申报企业信息,申领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

  劳务承包人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组织建筑劳务作业;不得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转让、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前款规定的企业诚信手册的办理程序,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公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劳务分包作业费用清单,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劳务企业合理的管理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劳务分包作业款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对于使用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总承包企业参与投标时应当提供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第八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已经纳入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管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承包人,并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并由劳务发包人依法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鼓励当事人使用市建设部门制定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总负责。

  劳务承包人在实施建筑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服从劳务发包人的调度安排,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劳务作业的质量和安全,并有权拒绝执行危害质量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操作指令和作业程序。

  第十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建筑劳务作业的类别、数量、延续时间、劳务承包人名称、劳务队长、技术员和各班组长等信息;并为劳务承包人提供必要的临时设施、作业要素和作业面。

  第十一条 劳务承包人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由劳务承包人聘用并对项目施工劳务作业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人员。

  劳务队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劳务承包人指派的劳务类别,组织劳务工开展劳务作业;

  (二)协助劳务承包人与雇用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务工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

  (三)负责现场劳务工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对劳务工进行入场前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协助落实劳务工生产生活条件;

  (六)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自聘用劳务队长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部门办理劳务队长备案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务队长身份证明、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二)劳务承包人颁发的劳务队长聘用证书;

  (三)劳务队长工作业绩、组织劳务队伍情况;

  (四)市建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申请,市建设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诚信手册;劳务队长信息发生变更,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与建筑劳务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承包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为建筑劳务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二)有计划地组织建筑劳务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和安全培训;

  (三)在组织劳务工进场前,应当将劳务工人员名单造册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部门和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务承包人拨付建筑劳务作业款,并监督劳务承包人发放建筑劳务工工资。

  劳务承包人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建筑劳务工工资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根据劳动用工合同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建筑劳务工发放工资。

  劳务承包人应当保存上述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对在我市范围内发生的建设工程劳资纠纷或者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根据"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原则,由区建设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并催告后,仍不付清劳务工工资的,由市建设部门依法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付清工资:

  (一)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工资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10人以上的。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市、区建设部门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务承包人使用未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登记或者未经备案的劳务队长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不配合市、区建设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承包人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承包人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雇用劳务作业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人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劳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承接、组织劳务作业的;

  (十二)劳务承包人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未保存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未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十三)劳务发包人延期支付或者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的;

  (十四)劳务承包人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五)劳务分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二十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雇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劳务工的;

  (三)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者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市、区建设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六)因劳务队长管理责任拖欠劳务工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七)经市、区建设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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