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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47:31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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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85号


关于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目前已经进入盛夏,随着气温逐渐增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也进入一个非常时期。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9号),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期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夏季高温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特殊性、重要性的认识。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近期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批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五整顿”、“两关闭”的工作,继续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针对夏季高温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切实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强化企业责任主体,落实各级责任制。要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进一步建立健全组织机构,落实领导责任制和各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真正把夏季高温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三、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针对暑期温度高、雨水多、湿度大等特点,搞好各类设备和安全设施维护保养, 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环节的管理。做好防汛准备工作,对易积水的生产区,要采取围堰、加高围墙等措施,并准备好排水器材,对露天存放的原材料和产品要采取相应的防水保护措施。要特别搞好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爆炸、泄漏等重大事故的发生。

  四、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制定完善事故应急预案。要针对前一阶段频发的各类危险化学品事故,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制定和完善可操作的应急预案,并加强安全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防患于未然。

二○○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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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

杭政〔1988〕42号 

正文:
(1988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监察,保证公民行使民主权利,促进政府廉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权依据本规定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政府的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政府保护、支持、鼓励公民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阻挠公民举报,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监察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接受公民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持证开展工作。举报中心设在杭州市监察局内。
  第五条 举报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举报事宜。举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受市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人



  第六条 凡了解事实真相,具有举报行为能力的人,不分性别、年龄、职业、党派、地区、国籍,均可向举报中心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电报、电传、信件、面谈及举报人愿意采用的其他方式进行举报。举报人应告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八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事实负责。借举报为名,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蓄意诬陷他人的举报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举报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受对下列人员的举报:市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公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市属各县(市)、区政府的领导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其他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人员。
  第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对第九条所列人员具有下列行为的举报:
  贪污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
  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行为;
  其他严重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不受理应由司法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受理的案件。



第四章 举报的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举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民主权利,对举报材料一律按密件处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举报材料告诉被举报人以及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对经立案并查证属实的案件,可根据举报人立功的程度,给予一定的表彰或奖励(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举报中心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举报中心举报范围的举报,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移转下级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对虽属下级监察机关监察范围,但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举报中心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中心应经常向社会公布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举报中心职权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认为有必要询问时,被举报人应接受调查询问。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因调查需要,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及人员应予提供。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举报中心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需要对被举报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时,被举报人必须如实陈述。如果被举报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
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等行为时,经市监察局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举报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经市监察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举报人的与贪污、挪用、贿赂有关的财物暂予扣留。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监察局有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1、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2、订立攻守同盟的;
  3、对有关知情人进行威胁或施加压力的;
  4、阻挠举报中心调查的。
  第二十四条 对被举报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主动到举报中心检查、交代问题以及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被举报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杭州市监察局申诉,并可以向浙江省监察厅申请复核。
  在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请求,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制定的《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 1998年9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若干问题》(闽政发〔1997〕9号)精神,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
43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
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
执行。
第四条 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管理,提出安排使用意见。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安排,一是要保证重点建设项目,不要过于分散;二是要走产业化的路子、多渠道筹集资金。支出按中央有关要求主要用于我省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即省委、省政府决定举办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优秀作品奖励经费。用于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包括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四)省级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和一般性会议及活动的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各类基金(专项资金)的设置。
(五)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七条 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和核定。各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年年初向省财政提出当年支出预算建议数和具体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根据上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征缴入库数,召集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项目进度下达经费支出指标和办理拨款。
第八条 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部门)于年度终了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核批。
(二)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文教事业费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九条 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结余,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应缴回省财政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安排使用。
第十条 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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