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1年3月19日上海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业许可)
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等级评定)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
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导游社团组织)
本市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市导游社团组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导游社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导游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和业务培训的组织。
第二章 导游人员资质
第九条 (导游人员分类)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导游和景区(点)导游三类。
旅行社导游,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服务公司导游,是指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导游服务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景区(点)导游,是指接受景区(点)单位委派,在景区(点)内从事向导和讲解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试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公告)
市旅游委应当将每年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报名及提交材料)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考试)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
具有高等院校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除笔试。
第十五条 (培训与考试分离)
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的原则。
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培训应当由具有培训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取得)
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申请)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已签约的旅行社或者已登记的导游服务公司,向市旅游委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区(点)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签约的景区(点)单位,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八条 (执业审批)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执业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对不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发证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二十条 (证件印制和期限)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刷。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证件换发)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区(点)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
(三)《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四)《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满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证件挂失和补办)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应当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执业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三条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取得)
旅行社、景区(点)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
申请《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亮证上岗)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一般执业要求)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导游执业要求)
景区(点)导游应当在《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景区(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服务单据。
景区(点)导游应当根据景区(点)单位要求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旅游者安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权拒绝的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权)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章记分管理)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市导游社团组织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违章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无导游证、景区(点)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景区(点)导游人员超出《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赔偿)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景区(点)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执行)
对在旅游专线车(船)等交通工具上从事导游的人员执业管理,参照本办法中有关景区(点)导游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展〔2007〕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粮食工程科研设计院:
为规范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粮食工程建设的特点,我局制定了《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粮食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通用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重要的粮食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粮食行业内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专用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粮食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粮食工程建设中保障安全生产、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粮食工程建设中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粮食工程建设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包括安装)、验收、维护等重要的技术标准;
(二)粮食工程建设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粮食工程建设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四)粮食工程建设需要强制执行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管理全国粮食工程建设的标准化工作。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审批、发布、宣传贯彻和日常管理,联系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待中国粮食工程建设协会成立后,在协会的基础上设立全国粮食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制修订审核工作。
第二章 标准申报
第八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开放式申请。申请单位应编写拟编标准的工作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连同申报文件报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审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主编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及主要成果、第一起草人的简历和业绩;主要章节、条目内容提要;编制所需资料以及需要调查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各阶段工作的进度安排;编制组成员组成及分工;所需工作经费预算;拟采取的主要工作措施及相关承诺等。国家粮食局根据申报情况,采取方案比选或招标的方式确定主编单位。
第九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主编单位和编写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编单位
1.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咨询、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2.具有丰富的粮食工程建设经验,在该领域能代表本行业的技术水平,并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具有一定数量符合专业资质要求的编写人员;
4.具有承担部分编制费用的能力。
(二)编写人员
第一起草人一般应为主编单位人员,应当具有工程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制定相关标准规范的实际经验以及良好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其他编写人员应为从事相关专业、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和较高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或管理人员。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对申报的标准进行审核,提出编制计划。其中,行业标准编制计划由国家粮食局批准,国家标准编制计划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主编单位根据批准的编制计划和工作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标准的编写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和粮食工程需要编制标准的情况,国家粮食局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标准专项经费,用于补助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或重要行业标准的编制。
第三章 标准编制
第十二条 标准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适应工程建设和技术的发展,满足绿色和安全储粮的要求,体现环保、节能、安全、实用等原则。
第十三条 标准编制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成果。同时,标准编制中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应进行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的成果,经专家审定后,方可纳入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精炼,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内容深度,应能满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以利于控制初步设计和项目的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写格式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1996〕626号)执行。
第十六条 标准编制分为四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征求意见阶段、送审阶段、报批阶段。
第十七条 准备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根据编制任务通知的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和编制经费,制订标准的工作大纲,组织召开编制组工作会议。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编写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文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应广泛征求粮食企业、设计和施工单位、有关管理部门,以及监理、项目评审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九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应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按有关要求编制“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并据此修改征求意见稿,形成送审稿。主编单位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和对主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对审查会议的意见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按有关要求编制“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据此修改形成报批稿,以公文形式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四章 标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建设部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国家粮食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建设部备案。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LS8×××、LS9×××)、标准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三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出版按照建设部有关要求组织。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建标〔1996〕626号)的要求。
第五章 复审与修订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五年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和粮食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进行复审。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建设部复审;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国家粮食局复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其封面或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要全面修订的标准,其修订工作应符合编制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要局部修订的标准,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建标〔1994〕219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需要修订的标准,其修订工作由原主编单位优先承担。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标准的编制经费主要由标准编制申报单位自筹落实,国家重点对强制性标准和基础类、通用方法类、公益类推荐性标准给予一定补助,原则上国家标准补助50%,行业标准补助30%。标准补助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29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标准编制补助经费原则上分两次拨付,在国家粮食局下达编制任务后拨付补助经费的40%,其余费用在标准完成发布后拨付。在国家补助资金拨付前,自筹资金应全部到位,单独建账并按承诺使用。若编制经费超出资金使用规模,由编制单位自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主编单位对标准编制费用要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标准编制完成后,按有关要求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并报国家粮食局。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标准制定与修订任务的主编单位,不予安排新的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工作,并将补助经费收回。
第三十四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主编单位应成立标准管理组,协助国家粮食局做好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编单位应密切跟踪标准的实施情况,并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局。
第三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发布实施的标准进行后评价。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责成主编单位做好解释和处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粮食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