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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2:36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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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的通知


2001-12-19

教体艺厅〔2001〕11号


  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体育工作”的精神,认真做好2002年全国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体育考试的作用和意义。体育考试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实施素质教育的有效措施,也是培养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合格人才的客观要求。通过体育考试,可以有效促进学校体育课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掌握基本的运动知识和技能,反馈学生的锻炼效果,激励学生学习和锻炼,提高学生的身心健康水平。

  二、积极推进体育考试内容和方法的改革,适应素质教育的要求。体育考试要有利于促进学生积极参加平时的体育锻炼,上好体育课;有利于增强学生的体质;有利于对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进行全面的综合评价;有利于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有利于保证学生的安全、减轻学生的负担。要积极进行将体育课成绩和平时参加体育锻炼情况计入体育考试总分的改革,以此促进学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平时的体育锻炼。考试的方法要简便易行、公正合理。

  三、要高度重视体育考试中的安全问题,加强安全保障措施,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一方面要继续加强体育器材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另一方面要严格把关,完善体检制度。要特别重视对考生进行心肺功能的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考场一定要配备医护人员,确保学生在考试中的安全。

  四、农村体育考试一般在乡、镇范围内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考务人员送考下乡等措施,使学生就近参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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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
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2年9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杜绝违章行为,减少交通事故,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机动车辆,是指个人或个体联户所有的,以及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车籍在本省的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和进入本省一个月以上的外省籍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的交通安全组织和活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拖拉机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批准生产的定型产品。
禁止将报废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车辆进行转让、买卖、承包、租赁。
禁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七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后,车主应在7日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所有权属个体的运输机动车辆,不得以社会单位名义注册登记。
第八条 个体户承包、租赁机动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时,均应签订有保障交通安全和发生交通事故后负经济赔偿责任内容的合同。
车主或承租人应从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合同或合同复印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预防性保养。自己具备保养条件的,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自行保养。不具备保养条件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认定的保养修理厂进行定期保养。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下列期限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客动车辆每季度检验一次;
(二)货动车辆每6个月检验一次;
(三)摩托车和自用汽车每年检验一次;
(四)拖拉机检验应结合农时进行。
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暂扣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待修复并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还。
第十一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质量,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交易,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凭合格证明进入交易市场。
准予交易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在交易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应向当地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个体客运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和客运站(场、点)经营。在城市街道停车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十五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任务的学校(班),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标准对驾驶员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发证制度,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人员,不得发给驾驶证。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迫使、唆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
禁止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个体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及驾驶员和乘务员应作好乘客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的乘客,一律不准乘车。对车厢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主或承租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保养修理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撤销委托检测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二)拒不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组织和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和驾驶员有关手续的;
(四)承包、承租车辆或聘用驾驶员未签订合同的;
(五)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的。
本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驾驶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工作不负责任,或故意刁难,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的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主或承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撤销委托检测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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