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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1:38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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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的通知

汕府〔2004〕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业经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

为规范我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行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际,制订本操作规程。
一、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和类型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是要改变目前国企产权不清晰、权责不明确,法人治理结构不科学,政府对企业经营后果和职工安置负连带责任的被动状况,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运营机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则应通过产权改革退出市场。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类型主要有:
(一)改制(含资产重组和产权转让),包括:
1、企业内部改制。将企业全部产权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或将部分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并保留部分国有股权,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2、兼并式改制。将企业的大部分或全部产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改组为由社会投资者控股的公司制企业或社会投资者独资的企业,并由社会投资者进行资产重组或注资经营。
3、合并式改制。将企业产权分别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和社会投资者,或将全部产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并与社会投资者持有的其他企业、资产合并,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二)实施破产,包括:
1、政策性破产。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2、民事破产。企业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且已丧失偿债能力,依法进行民事破产。
(三)停业整顿,“留壳走人”
企业因市场变化没法继续经营,且债权债务关系过于复杂,难以在短时间内理清,实行停业整顿,“留壳走人”。即只留法人代表及个别留守人员清理和办结债权债务,其余职工按政策分流安置。
(四)解散
一般只用于债权债务较为清晰且能处置或清偿,不会导致悬空债务的企业。
二、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操作程序
(一)产权转让并改制的操作程序
1、改制企业在处置资产和转让产权之前,要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对原经营者的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由市国资委或各区县资产管理部门(下简称国资部门)组织实施,或在国资部门授权单位的监督下由企业自行实施。资产评估由国资部门直接委托或授权改制企业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中介机构可通过招标确定,也可经协商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对原经营者的离任审计,由国资部门委托审计机关安排或经审计机关同意,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2、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部分或全部产权同时进行的,按下述程序进行:
(1)召开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联营企业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产权转让事项,并将所作决定报经国资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听取职代会意见。
(2)制作征集产权受让方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资料。其内容包括:改制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产权构成及拟转让部分所占份额;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企业经审计的近期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它需披露的事项。该信息资料应由产权交易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3)经公开征集未能产生受让方时,改为将部分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改制为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通过协商决定转让或不予转让;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确定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4)制订和上报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一般由改制企业自行制订,涉及兼、合并和资产重组的由改制企业与兼并方(受让方)制订。职工安置方案由改制企业制订。
企业改制方案中有关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的价格等有关事项,按汕府〔2003〕5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5)职工安置方案报经国资部门初审同意后,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6)将经改制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上报国资部门,由国资部门按政府授权给予审批或报批。
(7)改制企业持政府或国资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登记鉴证。
(8)注资参股和安置职工。
(9)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并由董、监事会选出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由股东直接选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10)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变更手续,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持凭省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到省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3、国有企业改制时不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产权,只将产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内部职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操作程序免去前述手续的(1)至(3)项而从第(4)项做起。其中改制方案的制订工作,属采用原企业管理层整体收购企业产权或原企业管理层在改制后的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总股本50%的,由国资部门授权单位或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制订;其余由改制企业负责制订。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要听取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
企业改制后再进行招商引资活动,或再由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出让所持股权的,另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企业列为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财产清单,必须在改制企业张榜公示。若存在隐瞒国有资产不报清核、评估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于举报隐瞒国有资产并经查实的,按实际查获数额,伍万元以内的提取20%,超过伍万元部分再提取10%奖励举报人。
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要在改制企业张榜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企业在改制过程每个职工的安置方式、经济补偿数额、职工出资参股的具体情况要张榜公示,接受监督。
5、企业申报改制必须提供下述资料:
(1)企业改制实施方案
(2)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及安置资金的测算表
(3)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对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决议
(4)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应附上该中介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证书)
(5)国土管理部门对划拨土地处置意见函(没有划拨土地的改制企业不必报)
(6)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双面)
(7)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属下二级法人机构及其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名单(联营企业应提供企业股东、股本组成情况及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验资情况)
(8)社保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职工社保基金缴交情况
(9)其它相关的资料
6、企业改制方案的基本内容:
(1)企业基本概况
企业名称、性质、成立时间、企业地址等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主营业务、近二、三年经营状况、经营效益、税利情况。
企业资产情况(以中介机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资产结构、负债结构、银行贷款情况,土地资产情况,是否属划拨土地。
职工情况,职工人数、在岗职工及不在岗职工情况、离退休人员。
企业组织结构,属下企业及分支机构情况,包括资产、职工、经营情况。
(2)企业改革思路
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改制形式、选择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政策依据。
(3)企业产权的处置
根据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权属的界定,按我市企业改革相关政策(汕府〔2003〕52号文)的规定,提出对企业资产处置意见、产权处置方法。
(4)职工安置
职工安置办法、措施,按我市职工安置政策实施安置各类人员的情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人员)。
职工安置成本的测算,分各类安置人员测算安置费用。
企业社保基金缴交情况。
(5)组建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思路
新组建企业的概况,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结构、组织结构、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策略、运营机制、发展思路。
职工参股情况、股权分配、股权结构。
(6)改制工作部署
部署企业实施改制的工作,时间安排、工作程序、工作任务、工作机构、组织领导。
(7)应说明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企业应重点说明的一些问题。
企业实施改制需要有关部门或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
7、改制企业的产权交易,按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公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2004年3月30日颁发的《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实施意见》(汕府〔2004〕49号)办理。
(二)实施破产的操作程序
1、2005年12月31日前,申请政策性破产的企业,按原国家经贸委提出的具体要求备足上报资料,由市国资委帮助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申报。
2、实施民事破产的企业,经国资部门同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破产;或由企业债权人迳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行清盘偿债。
(三)实行停业整顿“留壳走人”的操作程序
1、企业根据其资产质量及债权债务等具体情况,提出停业整顿、“留壳走人”改革思路,经国资部门同意,由企业上报留守人员名册、制订留守人员工作职责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2、上述资料经国资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后,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审批
国有企业进行产权改革,除实施破产按本《规程》第二(二)的要求办理外,实行产权转让并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采用发起设立方式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采用募集设立的需报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留壳走人”的,按下述权限分别审批:
(一)市直国有企业产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内部职工时,改革企业净资产规模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出让产权收益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缺口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且不涉及将划拨土地转出让应补交的地价款回拨、不需地方财政核免该企业所欠债项的,由市国资委审批;企业净资产500万元及以上、或者出让产权收益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缺口5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议及将划拨土地转出让应补交地价款返拨、需议及核免企业拖欠财政债款事项的,由市国资委牵头,按市人民政府授权,与财政、国土等部门联合审批,或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直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给企业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其结果不导致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批;若产权转让结果会导致国有资本失去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区县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审批权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企业改制的监督实施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获人民政府或国资部门批准后,由其上一级公司或受国资部门委托的行政机关监督实施。改制工作完成后,改制企业应向监督单位作出书面报告,由监督单位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改正;验收合格的,由监督单位报批准机关备案。为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国企改革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市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年度检验时,对已批准改制而未完成改制的企业应暂慢进行年检,同时向改制批准机关作出通报,由改制批准机关责成该企业落实改制,必要时对责任人进行查处。
本规程自公布起生效。此前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中与本规程表述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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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安排女职工。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使用女童工。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普调和应享受的内部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及
其他福利待遇。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休长假。
  第六条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铭、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劳动定领。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月经期,所在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
  女职工月经期,所在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十五天,产前假不得改在产后休息;提前分娩的,可改在产后休息;产期拖后的,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假期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三)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休假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哺乳期满正值夏季(指六月、七月、八月),可延长哺乳期一至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逐步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应每二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予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粮食的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允许其试点以独资形式经营。上述经营业务仅限于广东省范围内。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对于其他境外投资者,其在中国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粮食且粮食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超过49%。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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