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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01:22:11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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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OO二年一月十一日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按照市政府年初下达的《金华市2001年度工业园区建设任务书》要求,为激励先进,加快发展,特制定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
1、新开发面积(20分)。
(1)“五通一平”面积达标(完成土地平整及给排水、电力、通讯、污水管网铺设,道路硬化达70%以上),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2)出让土地面积达标(园区与企业已签定出让合同,并收缴一定比例的土地款),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2、基础设施投入(20分)。当年基础设施投入总额达标,得20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3、新进区企业(20分)。
(1)当年签约进区总户数达标,得14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如出让土地面积达标,因进区企业规模较大影响进区企业数量的,可视为达标。
(2)当年进区企业竣工率达到20%,得6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4、实现销售产值(15分)。区内企业当年实现销售产值达标,得15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5、实现税收(15分)。区内企业当年实现税收达标得15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6、工业园区基础管理(5分)。包括金华市工业园区工作会议精神贯彻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按统一规划实施情况,金华市园区办布置的工作完成质量,园区建设创新工作,工业园区统计报表的准确及时情况等。
7、安全生产工作(5分)。所辖园区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入园企业建设中,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扣3分,重伤事故一次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如发生重特大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奖励资格。
8、新开发面积、基础设施投入、新进区企业等三项指标考核得分列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的,每项相应加5分、3分、1分。
三、考核工作和要求
1、考核工作由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府办、市经贸委、市统计局、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协经科委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
2、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各工业园区对照要求进行自查(见附表),县(市、区)及各工业园区年度工作总结一并在考核前报送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考核时间为2002年1月份。
五、奖励事项
1、奖励办法:
(1)对县(市、区)政府及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奖励。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计奖,得分达到100分的县(市、区)政府奖励2万元,每超过5分增加奖金0.1万元。奖励对象为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园区办主任。
(2)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每县(市、区)推选一个园区作为考核对象,根据考核得分排序,对前四名给予土地指标奖励:第一名150亩,第二名120亩,第三名100亩,第四名80亩。
2、县(市、区)对各园区管委会的考核和奖励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附件: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自查表
附件:
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自查表

填报单位:
随报材料:1、县(市、区)政府和各园区年度工作总结;
2、各园区的季报表及有关考核指标的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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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

王学棉 王重阳


【内容提要】正确理解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关键在于先要理解“正置”与倒置的对象,其次要明白“正置”与倒置是相对而言,在此前提下,笔者提出了自己划分“正置”与倒置的标准,进而详细论述了倒置的理由,最后,依据前述探讨,对我国目前关于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进行评析。

【关 键 词】正置/倒置/划分标准

【 正 文 】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03(2001)02-0041-03

无论是对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来说,举证责任(实应为证明责任)倒置都不是陌生的术语,尽管对其实质含义有着不同的模糊理解。从逻辑上讲,有倒置,必定有其对称的“正置”,不过现实中只在潜意识里存在或因共同认可而没有明确提出这个字眼罢了。我们认为,确立一个较为合理的“正置”基点,那么倒置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目前广泛存在不同的倒置说法及不同的适用范围,与没有确立较为合理的“正置”学说有着极大的关系。人们往往是从个人理解的“正置”出发,进而阐发个人的倒置理论的。

要划分“正置”与倒置,首先必须明了“正置”与倒置的对象是什么。这是一个前提问题,这个问题如果现出混乱,“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必然出现混乱。我国立法对倒置范围的界定就是明证。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注: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页.)结果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为统一术语,本文下称证明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有一方败诉,故证明责任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出现来回移动的现象,它总是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应当把这种败诉风险依据什么原则放在谁身上便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既然行为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自无倒置一说。证明责任只能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当其从经常归属的一方当事人身上挪走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身上时,便出现了倒置。因此,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证明责任的倒置。‘

其次要知道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离开了正置这个参照物,也就无所谓倒置不倒置。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只在讼争的相对双方进行,即“提出主张者”和相对方之间,表现在诉讼中即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一般情况下,由“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谓之“正置”,那么例外时由相对方负担证明责任则称为“倒置”,反之亦然。比如,在侵权行为法中,若将一般侵权中的过错归责作为“正置”,过错推定归责、无过错归责就是“倒置”。再比如,若将《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20条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正置”那么,第189、191条赠与合同、第303条客运合同、第320条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保管合同、第406条委托合同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就属于“倒置”。首次背叛“正置”的“倒置”,因其反差极大,能给人留下深刻的影响。随着倒置次数的增多,倒置成为一种制度后,再需要时一般就根据已形成的倒置制度下判,此时若不有意识与正置进行比较,则难以发现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倒置。很明显,如果确定了“正置”是什么,那么“倒置”的问题也就容易说清楚了。

我们认为,将“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视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较为合适。这与“谁主张,谁举证”不同,“谁主张,谁举证”存在歧义,既可以指提供证据,也可以指承担证明责任,既不便于学术交流,也不合学术规范。“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的含义较“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其中,主张指当事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或主要事实,它包括法律上的主张和主要事实上的主张。对于法律上的主张,在法官知法的条件下,当事人无须对其真实性负担证明责任。对外国法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证明责任,世界各国存在区别。(注:参见徐卉:《外国法证明问题研究》[A],《诉讼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对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要负担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已主张但没有证明的主要事实或已作了证明但未能说服法官的事实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具体指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存在阻碍的当事人,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须对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仔细一看就可发现,我们确定的“正置”便是以罗森贝克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质言之,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方能展开,离开这一基础,举证责任倒置将无从谈起。”(注: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J],《清华法律评论》,1998.1(总第一辑).第181页.)

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正置”这个参照物,再确定“倒置”的含义与范围就容易多了。我们以“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那么,“免除提出主张者的证明责任而由其相对方来负担”则为举证责任的倒置。但以什么样的标准将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者”倒置给相对方,同样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归根结底要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高准则,同时还必须与立法的宗旨保持和谐一致。具体来说,应当考虑:(一)证据距离。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远离证据材料而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相对方却不负证明责任,那就势将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如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二)举证能力。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从人力、物力、财力及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检测手段等方面来说都不如相对方,而相对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地超过“提出主张者”,若拘泥“正置”将显失公正,则应当实行倒置,如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诉讼。(三)证据所持。若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的相对方掌握或控制时,对方也可能不愿或不能给予应有的善意协助,如因害怕败诉而不提交重要书证、因将物证、书证丢失、损坏而无法提交,或是以威胁、贿买等方式阻碍证人出庭作证。此时,导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担证明责任一方,若按举证责任“正置”原则处理而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由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负担,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应当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方面的诉讼。(四)实体法立法宗旨。如果机械适用“正置”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将与实体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意图、价值判断发生冲突,有悖实体法设置的保护经济上弱者的思想,同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指出,这种实体法(多为侵权行为法)最初是由程序法创制出来的。非常清楚,初次的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为出发点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例绝对不是依据实体法的立法宗旨而实行的,这也应合了谷口安平先生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理论。“在这里,完整的私法实体并不一定必然存在。”社会仍通过一定程序在不断地解决纠纷,并通过这样的解决过程逐渐地形成了实体法规范。”(注:(日)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 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68页.)(五)盖然性及经验规则。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如果“提出主张者”证明该要件事实为“真”或“假”远没有相对方证明此事实为“假”或“真”来得容易且更接近客观事实,例如“提出主张者”证明为“真”相当困难而相对方证明为“假”却相当容易,此时相对方仍然不能证明为“假”,则可免除“提出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而实行倒置。(六)政策。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第1477页.)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是统治阶段意志的反映,而政策是统治阶级特定历史时期利益指向的反映,两者在维护和实现统治阶级利益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特别是国家建设日新月异的社会,国家或政党为达到维护特定群体利益、构建市场秩序、引导既定方向等目的,也可能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这些无论哪一方积极举证都有困难的事实,法律规定其中哪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就在适用法律时产生重大差异。”(注:(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 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110页.)此时,政策的倾斜作用便凸现出来。(七)公正。公正虽然是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但人类社会依然存在某些公认的价值取向,而公正性、合理性正是这种崇高价值的内核(注:沈宗灵 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第47~50页.)。作为法律最高准则的公正,不但单独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其价值,而且它还渗透到其他分配标准当中去。不难发现,上述分配标准除政策外,每个因素中都闪现着“公平、正义”的影子。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到底存在什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上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国内立法和学理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倒置。(注: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第15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第1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这种理解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把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认为倒置。第(2)和第(5)中情形根本就不是倒置。因为这两种情形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告除不用证明被告有过错外,其他侵权构成要件仍需证明。证明责任也没有从原告身上转移到被告身上,倒置从何产生呢?第(1)和第(4)种情形因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告不用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有被告自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对于过错归责中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正置”,现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自然就成了“倒置”。在第(3)种情形下,目前立法规定原告仍需按过错归责原则就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自不存在倒置问题,实践中有法院改由被告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立法而言实现了倒置。二是遗漏了其他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对方当事人毁灭证据,妨害取证等情形。(注:探讨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文章可以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J],载《证据法论坛》第一卷;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J],《清华法律评论》,1998.1.王学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J],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1期.)

此时,我们再对举证责任的二重含义作一反观。就能发现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意味着“潜在的不利益”由一方转置给相对方,是一方完全免除而相对方完全负担这种“不利益”的情况。如果其中包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绝对的不再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这与诉讼实际显然大相径庭。因此,我们不妨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称为举证行为,并强调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我们注意到,在我国最先提出双重含义说的李浩教授也对他的这种观点作了修正。(注:李浩:《证明责任:民事诉讼的脊椎》[J],《中国律师》,1999年12期.)

本文最初发于《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2期),转载于人大资料复印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0期)。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42号

印发《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业经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集成电路产业的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制造、掩膜、封装、测试以及相关配套项目的集成电路企业。

   集成电路企业须经市经委会同市计委、科技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除按本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外,还可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字〔1998〕21号)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2005年前投资的重大集成电路项目,对其建设期内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人民币部分,市财政可以提供1—15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条 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投资集成电路企业,符合条件的,政府按其投资注册资金的部分给予适当的资金配套。政府的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以议价转让退出。

  第六条 政府将在市科技三项经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挖潜改造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经费,择优和有重点地支持集成电路领域的设计、研发和开发。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集成电路生产及相关的重大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建设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薪酬和培训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九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设备、原材料、消耗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免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国家、省、本市对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集成电路企业研究开发费实行据实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企业的设备更新换代。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核准,集成电路生产性设备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企业奖励或者分配给有关人员的股份红利,直接投入到生产经营的,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事集成电路研制、开发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人员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获得的个人奖励,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买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提折旧。

  外商投资的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的,除抵免企业所得税外,还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新建集成电路芯片制企业,政府将为投资者提供“七通一平”(通水、电、路、气、排水、排污、通讯和平整)的土地,期限为30年。但投资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前款以外的其他集成电路企业自建研究开发、生产基地的用地,可按《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规定,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50%计收土地出让金。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者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或者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七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政策,其生产用电执行省网电价(市优惠电),同时每千瓦时05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实际用水(办公与生活用水除外)每吨10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水电的补贴标准可以随水电成本的变动做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对2005年以前新建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免收自来水、煤气和供(配)电增容费。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制造业所需的国内外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及其家属落户本市,不受进入本市户口指标限制,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持外国居留证的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集成电路产业工作的,其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可以适用附加减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创办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公司。对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芯片设计项目和相关的集成电路投资项目,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对成功引进集成电路项目的国内外人员或者国内外企业(机构),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集成电路企业的产品内销,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场等单位为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专门的报关窗口,提供24小时便捷的通关服务。对不涉证、不涉税的保税货物可按规定通过“绿色通道”办理通关手续;对应税货物,在提供或者办理担保的前提下,按先放后征的方式办理;对从事集成电路生产的A类企业给予先放后税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只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者线宽等于、小于025微米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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