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5 16:56:03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246号 2002年12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立项管理、实施管理、经费管理、项目结题与成果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软科学研究,是指以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目的,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等方面的知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发展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管理方法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技术经济分析研究和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等。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坚持为市委市政府领导决策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推进科技进步服务的原则,重点支持对本市经济、科技、社会中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非纯社会科学领域的重大软科学课题的研究。


  第四条 南通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全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软科学研究的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包括重大研究课题、重点研究课题和一般研究课题三个层次。


  重大研究课题主要研究市委市政府特别关注或科技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重点研究课题主要研究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对全局工作具有指导作用。


  一般研究课题主要研究科技、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局部、个性问题或探索性内容,对行业和部门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六条 列入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研究内容对推进地区、行业、产业、企业发展和管理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


  (二)研究目标明确、内容清晰、方法科学合理,有较好的研究工作基础和数据资料条件;


  (三)研究成果被采纳后,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重大研究课题、重点研究课题的研究内容及一般研究课题的选题范围,由市科技局根据本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于每年一季度制定发布《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实行课题组负责制,课题组负责人必须在研究全过程中担负实质性的研究和协调组织工作。一个课题组负责人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尚未完成者不得申报新项目。


  鼓励有一定成就的中青年专家牵头申报。鼓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专家与政府部门联合申报。


  第九条 申报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由申报人填写《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意向书》,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指南》发布后30日内;经筛选、确认后,申报人正式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设计书》(一式3份)。一般研究课题申报评审截止时间为每年10月31日。


  申报省和国家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按省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市科技局审核上报。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前一般均经专家咨询。参与咨询的专家必须有较高的软科学学术素养、较丰富的管理经验和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办事公正。具体人选由市科技局根据项目的申报情况选聘。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从立项依据、研究方案及设计水平和承担研究任务的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指南等四个方面,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书面咨询意见。
市科技局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平衡、择优选项后,下达年度软科学研究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对需要采用委托和招标委托方式立项的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应组织专项论证,确定研究目标、内容和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一般研究课题可在《指南》内选题,也可在《指南》外自行选题。申报者先向市科技局申报备案,待课题完成后由市科技局组织评审,择优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也可自筹经费、自选课题,经市科技局核准后列为指导性计划。


  第十五条 列入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科技研究计划项目合同。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者应定期向市科技局报告实施情况,并提交最终成果。


  市科技局依据项目设计书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合同签约双方共同商定,并签订变更协议。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一律无效;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变更合同方承担。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管理按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安排使用,并接受所在单位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开支范围如下:


  (一)国内调研差旅费;


  (二)图书资料、数据采集费;


  (三)研究资料报告文印、翻译费;


  (四)技术处理费(计算费、测试费、软件开发费、数据录入费等);


  (五)专家咨询和技术论证费;


  (六)其他因项目研究所必须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研究经费在计划项目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下达。


  研究项目提出撤销申请时,项目承担者应如实作出项目经费开支决算报告。研究项目批准撤销后,项目承担者必须将除经核查同意开支的费用以外的经费全部退还。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结题时,项目承担者应向市科技局提交项目经费开支决算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局的核查。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鉴定、总结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60天内向市科技局提出结题申请,并提交符合软科学研究要求的全套成果资料。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一般采用函审方式进行鉴定;内容比较复杂的重点软科学研究项目,可由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鉴定。
对涉及技术(商业)秘密或学术价值一般的研究项目,经市科技局同意,可采用总结验收的方式结题。


  对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将研究进行下去的项目,承担者应提出书面撤销申请,说明前阶段项目进展情况、无法继续研究的原因和撤销的理由,经同意后办理有关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应从成果的学术水平、可采用程度以及采用后能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影响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成果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对项目成果作出评价;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对鉴定成果承担保密责任,并对所提鉴定意见负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合格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由市科技局统一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承担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后,项目承担者应及时办理成果归档和登记手续,向市科技局提交1000字左右能反映项目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提要,并由市科技局向有关部门推荐。


  第二十九条 拨款资助的软科学计划研究成果,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益的以外,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授予项目完成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需要无偿使用、利用。自筹资金的指导性计划研究成果所有权归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三十条 严禁一切弄虚作假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经发现,两年内取消责任人和单位申报所有科技计划的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布的《南通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通政发[1997]21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物权性强制性规范与债权合同的效力
                 --以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为视角

            □翟云岭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刘耀东

  内容提要: 依据区分原则,物权法中的强行性规定仅为物权是否在当事人间发生变动的依据,其对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合同效力并无影响。《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中的强制性规定,除了公法中的行为规范外,尚包含私法中的强行性规定且为合同法中的强行性规定,而不包括物权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仅物权不发生变动。


一、问题的提出
2011 年 7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先生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2011 年年会开幕式所作的“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主旨发言中,首先提到的疑难问题就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问题。具体包括:
1.《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之性质,即其是否为强制性规范? 其与《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间具有何种关系?
2.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究为有效抑或为无效? 还是属于其他效力状态?
本文作者拟就前述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并予论证,以期完成学界与实务界共同面对的正确解释法律、准确适用法律的光荣使命。
二、《物权法》第191 条第2 款之规范属性
王轶教授将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区分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而将规范民事主体间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区分为: 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与授权第三人规范; 将规范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区分为: 强行性规范与混合性规范,其中强行性规范又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1]。《物权法》第191 条第2 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按照王轶教授对民法规范的类型划分,《物权法》第191 条第 2 款仅涉及抵押权人私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无涉,故其并非强制性规范。既然非属强制性规范,则抵押人违反其规定而转让抵押物的合同当然有效。(2010 年在大庆召开的“中国民商法前沿问题研讨会”上笔者与王轶教授交流时的观点。)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可将《物权法》第191 条第 2 款之规定解释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使之尽可能地不影响转让抵押物合同的效力[2]。还有观点认为,该款“不得”一词指向的是“转让”、涉及一个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评价,在性质上不是禁止性规范中的取缔性规范,而是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3]。因为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就是要通过禁止转让使第三人不能获得抵押财产的权利,从而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将该条规定认定为取缔性规范,则意味着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仍然有效,就会使得法律关于要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虽仅涉及抵押权人之个人利益,但从法理上讲,《物权法》的上述规范采用了“不得……”的强硬表述,仍属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其用语多为“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但由“应当”所提示的法律规定并非总是强制性规定。[4]我们通常将法律规范中对行为模式作出限制的虚词“不得”,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主要标志,甚至有法律语言学者将其称为“规范词”[5]。每一法律规范要达成的具体目的有所不同,如此便要求突出不同的法律主体,从而也就需要不同的规范词,但当法律规范以规范目的中应受到限制的法律行为发出者作为规范语句的主词时,则会较多地选择“不得”作为规范词。“得”字在《辞源》中有两种含义: 一为读 dé,意为“能够、可以”; 二为读 děi,意为“必须”。[6]《辞海》中,“得”字有四种含义: 一为读 dé,是“能”、“可”的意思; 二为仍读 dé,疑问副词,意为“怎得”; 三为读 de,语助词,表示程度、效果,如“讲得好”、“干得好”; 四为读 děi,“必须”之意,如“这事你得帮忙”[7]。显然,“得”字作为规范词“不得”的组成部分,其意义只能为“不能或不可以”、“必须”。而根据《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的使用语境,显然为“读 dé,能够、可以”之意。从“得”字中我们尽管可以发现其有“必须”之意,但很显然这种意义只能用于口语之中,而且只能读“děi”。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不得”起源于图腾禁忌,并因此与作为图腾之性质的“德”字内在相关。作为图腾的“德”表征着乱伦“禁忌”,而禁忌则意味着以“不得”为规范词的禁止乱伦行为的规范,因此,“不得”与“德”在起源与意义上密切相关[8]。在汉律的成熟文本《九章律》中,“不得”就已经成为最主要的禁止性规范词,如“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贾人皆不得名田、为吏,犯者以律论”等[9]。自汉代以后,“不得”继续作为重要的规范词频现于历代律文中。虽然按照语气强弱,“不得”可以被理解为“必须不”、“不可以”、“不应当”,但我们且不可将语词随使用环境不同而出现的语气强弱变化视为语义的改变,规范词“不得”的意义并没有发生改变,变化的只是使用者的语气[8]109-110。
该条款既为强制性规范,则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涉及到《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4 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立法意图在于通过法律位阶限制,而使强制规范的范围缩小,尽量避免太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部门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予以干预。这一立法初衷值得肯定,但是否只有位阶高的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值得商榷。像那些完全不具有公共权力特征的组织内部的章程、行业规定,的确不具有干预合同效力的权限,这是可以理解的。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有学者提出了对于地方性法规等适用《合同法》第 52 条第 4 项规定的解决思路[10]。在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时,虽不能直接援引《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但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援引《合同法》第52 条第4 项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最终否定合同的效力,而且目前已有法院照此思路进行判决[11]。我们认为不宜一概否定。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虽在形式上处于低位阶,但我们不能忽视其对社会秩序的强制性调整功能。如果地方性法规存在上位法,因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作为下位法的地方性法规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的精神的前提下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而做出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意旨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虽形式上为下位法,但实质上可将其视为上位法从而可以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我国也有权威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12]。事实上,日本大审院早期的判例虽严格区分法律与“府县命令”,但若是违反“府县命令”的行为同时违反公序良俗,则判例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否定其法律效力,此点也构成了大审院判例的重要特征[13]。在比较法上,与《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相类似的规定为《德国民法典》第 134 条。而根据《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 2 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法律”是指一切法律规范,包括德国民法典里的法律规范[14]。此外,属于该条意义上的法律还包括行政规章和章程,无论是镇政府的,还是其他公法上组织的。但没有通过更高层次法律确认为合法的公法组织的规章和章程除外。同样,私法上组织的章程也不是该条意义上的法律[15]。
其次,《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之强制性规定是否仅限于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抑或包含民法自身的强制性规范? 对此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 项所谓的强制性规定应限定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铺设了公法规范进入私法规范的“管道”[13]。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包括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与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16]“《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的真正含义应当通过被引致的具体规范来理解。被引致的规范主要是民法外的刑法、行政法上的强制规范,但也不排除对于民法内部的强制规范的援引。”[17]一项法律行为的应予谴责性常常是由法律上的禁止规定造就的。任何法律中都可以包含禁止性规定,包括行政法和刑法方面的规范。而民法的任务则是,对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规定民法上的后果。而《民法典》不可能也没必要包含所有的法律上的禁止规定,因此《民法典》提供了一种“空白支票式的规范”对违反任何禁止性法律的行为后果做出规定。此种规范构成公法与民法之间最重要的连接纽带之一[18]。《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无疑承担着公法介入私法领域而对行为人的法律行为予以效力评价的使命,即所谓的“引致规范”或“转介规范”。但并非所有的公法规范均会对私法中的法律行为产生影响。公法主要从行为本身和行为权限对私法施加影响[19]。在立法条文中表现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规范”与“界定私法上形成及处分权利义务界限的规范”[20],即行为规范与权能规范。行为规范是禁止某种行为后果的出现,若合同得以履行将损害公共利益与善良风俗。如拐卖妇女、儿童、买卖毒品等交易。权能规范是主体从事某种行为需要具有某种资格资质、权限或者采取某种方式始能从事该行为,其并不绝对禁止该种行为后果。只有违反公法中的行为规范,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才会受到无效的评价[21]。我们认为,《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了公法中的行为规范外,尚包含私法中的强行性规定且为合同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如《合同法》第 53 条、第 200 条、第 214 条、第 272 条、第343 条等。)但不包括物权法中的强行性规定。物权法中的强行性规定仅为物权得否发生变动的依据,其不能决定债权合同之效力。债权合同的效力应由债法自身的强行性规范直接予以判定。
尽管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违法的合同同时又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违法的同时都会出现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公共秩序是私法自治领域上的基本秩序,任何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均是以“违背公共秩序”作为基础[22],从而《合同法》第 52 条第 4 项凌驾于《合同法》第 52条的其他各项规定之上,处于最上位,是合同无效规范中的“帝王条款”。如此一来,至少在逻辑上,《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的价值就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了,在实质上完全可以将其纳入《合同法》第 52条第4 项的射程中[17]。《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所转介的宪法、刑法、经济行政法规范可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公序良俗原则所指向的内容,而且该内容已在《合同法》第 52 条第 4 项进行了规定。作为一引致规范,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也根本不具有解释规则的意义,而系单纯引致到某一具体规范而已,法官尚需从具体禁止规范的目的去判定违反行为之效果[23]。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第5 项的规定显然是画蛇添足,应予以删除[21]。应将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作“一元化”处理。自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系列针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判决昭示出一种强烈的趋向,即法律行为违反那些“不具备强烈的伦理基础”的规范时,应尽量避免使其无效[24]。显然这使得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之间建立了广泛而深刻的牵连。日本判例也认为,“不能仅以违反强行法规为由直接认定行为无效,只有在进一步证明还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事由时才能否定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日本昭和 52 年( 1977 年) 6 月 20 日裁决。)我们认为,尽管《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所转介的公法规范可以通过《合同法》第 52 条第 4 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予以间接取代。但该项所转介的合同法自身的强行性规范则不能为其所替代。《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仍有其价值,而非学者所言“纯属画蛇添足应予删除”、“仅具形式上意义”之诟病。实质上,引致规范之所以不对具体的禁止规范的私法效力做出规定,除了立法技术上的考量外,同时也是基于保持民法自身长久不衰的需要。因为影响无效的原因,尤其是强制性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的公共政策考量有关,而社会公共政策是因时而异的。因此,传统民法正是因为把不稳定的国家干预问题排除在外,才使得民法历经时代和政治的变迁而长盛不衰[18]44。也就是说,传统民法就法律行为之效力问题通过提供“空白支票式的条款”而将公法中的行为规范与私法相连,以此保持私法形式上的稳定性,无须伴随因时而动的公共政策的变化而变动。
三、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
传统民法认为,抵押物所有人就其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将其抵押财产让与他人,原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也就是说,抵押人不因抵押权之设定而丧失抵押物之法律上处分权。抵押人自可不待抵押关系消灭而为抵押物之买卖或让与,抵押权人亦不得因此而主张抵押人与他人间成立之买卖契约为无效或所有权之移转为无效。实则不仅抵押权如此,在设定其他用益物权之情形,莫不皆然。盖所有人不因他物权之设定而丧失所有权,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仍有法律上之处分权能。抵押人既有权让与抵押物,则当事人间如有设定抵押权后,不能让与抵押物之特约时,此项特约对于受让人不生效力[25]。如《瑞士民法典》第 812条规定,“如抵押物所有人对债权人约定,自己负有不将土地出让或设定其他负担的义务的,该约定无效。”《德国民法典》第 1136 条规定,“因某一协议,所有人对债权人负有不让与土地或不再继续设定负担于土地的义务的,该协议无效。”对此,德国学者认为,“所有权人的更换,对债权人来讲,总是有些危险; 因为新的所有权人可能不像原来的所有权人那样尽心尽责地经营管理; 所以,债权人倾向于禁止出让或者另外设定负担,是可以理解的。但土地不得被出让或者被设定负担的约定是无效的。法律之所以对这些约定进行禁止,是因为想使所有权人一直享有经济上的活动自由”[26]。但我国法律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 115 条(《〈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 115 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的严格限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到《担保法》第49 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 条的缓和(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 ,再到《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的严格限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始可转让抵押物) ,立法目的一致重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正因立法不承认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可自由转让抵押物,学者间才对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问题产生了争议。
(一)无效说
该说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物的转让实际上采取了禁止转让说,该“不得转让”不仅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且转让合同也同时无效[27]。还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动产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已登记的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按无效处理没有多大问题[28]。也就是说,《物权法》第191 条第2 款规定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是将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作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标准。而且该规定显然是强制性规范,若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无效,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29]。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在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要么采取物权变动无效则转让合同即无效的作法(参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宝珠与杨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09 昆民一终字第19 号) 及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通江县农村信用社等与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确认抵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2007 巴中民二终字第02 号) 等判决。); 要么采取因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事实为欺诈行为而赋予善意受让人以合同撤销权,即将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参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邹建民诉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8 昆民一初字第116 号) 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红与林达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5 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03 号)等判决。)
(二)未生效说
该观点认为,我们显然不能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解释为有效。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抵押人违反本规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呢? 从理论上说,这样解释并非不可行,但考虑到本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其解释为未发生效力更为恰当[30]。
(三) 效力待定说
转让抵押物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抵押权人若同意,转让合同有效; 反之,转让合同无效。采取该项对策的困难不少: 现行法的依据何在? 可以把它解释为符合《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情形吗? 运用该项对策增加了转让行为归于消灭的几率,不利于受让人,有碍交易安全,障碍财产流通[2]801。
(四) 有效说
该说认为,《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并未规定违反该款规定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违反该条款规定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应认定《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抵押人违反之,对于其转让抵押物的债权行为效力不发生影响[31]。《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使用“不得”这种禁止性语言是为了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因处分权的有无仅涉及合同的履行,与合同效力问题无涉。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仅发生抵押物所有权不能移转于受让人,抵押人因此须向受让人负担履行不能之违约责任,自不能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否则,若将该条精神推而广之,所有可能导致违约的因素都作为合同的效力要件而对合同加以规制,则中国几无多少合同能够有效成立[3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认为,《物权法》第191 条第2 款规定的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这里的“不得转让”应当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不是不能签订转让合同,而是不能过户。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影响[33]。
(五) 本文观点
首先,我国《物权法》第 15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债权合同只是请求权建立的法律根据,而不能将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债权合同生效的原因。该条文即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所谓区分原则,是指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予以区分,其成立生效分别遵循不同的法律依据的原则。即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之结果,应予以区分并依不同的规则决定其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法理上属于债法的调整范围。只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之禁止性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双方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合同的有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已发生变动,物权是否在当事人间发生变动则为另一问题,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即取决于物权法上的变动规则。《物权法》第 9 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第23 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即为根据区分原则对物权变动建立的规则[34]。不动产物权必须依法办理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因此,根据区分原则,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其法律效果仅在当事人间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其对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办理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是否变动的要件,而不是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 是否有效的要件[35]。这改变了过去我国立法(如《担保法》第41 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187 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从《担保法》规定的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到《物权法》规定的登记为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即为区分原则的体现。)和裁判实务(1995 年 1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 条第1 句、第15条、第16 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则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为一谈的错误做法。
根据区分原则,作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属于债法调整的范围,而物权变动之结果则属物权法调整之范围。因此,判断一个债权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债法规范,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则须依据物权法规范。同样根据区分原则的内在精神,我们认为私法规范依其规范领域之不同可分为债权性强制性规范与物权性强制性规范,只有债权性强制性规范方可否定债权合同的效力,物权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其仅能影响物权得否发生变动。有如苏永钦教授所言,“强行法中有非‘命令’性质的赋权规范,并认为民法中多数强行性规定属于赋权规范,亦即规制当事人处分权界限之规范。如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法律行为违反‘命令’和‘社会规范’(如公序良俗) 而无效,性质上是私法自治‘内容’界限的逾越,而‘处分权’的僭越则仅是私法自治内部‘权限’界限的逾越,两者根本不能同日而语。”[20]45且此等“赋权规范”不能包括在《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的强制性规定中。因此,“处分权”的僭越并不影响私法自治内容的效力即法律行为(债权合同) 的效力。而私法中关于“处分权权限”的规范主要表现为物权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如《物权法》第20 条第1 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165 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第184 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第204 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09 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等亦复如是。)此之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即为物权不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处分经预告登记不动产的债权合同效力。《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亦是如此,其所谓“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之规定即属“处分权权限之赋权规范”,乃针对抵押物所有权或他物权能否发生变动移转给受让人而做出的物权性强制性规定,至于抵押人与受让人间转让合同之效力,只要具备合同有效的要件,即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我们认为,应贯彻《物权法》第15 条关于区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规定及精神,将《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我们认为,《物权法》第191 条第2 款中的“抵押财产”应限定为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抵押物。基于动产抵押权登记效力之不同,应将其排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至少应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动产排除。)规定的“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解释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意指不发生抵押物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的效力,至于转让抵押物的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转让”一词意为“把自己的东西或享有的权利让给别人。”[36]显然,只有将“东西”或“享有的权利”实际地交给别人,始可称为“转让”,即将“东西(动产) ”交付至受让人或将不动产登记于受让人名下,始能称为“把自己的东西或享有的权利让给别人”。因此,“转让”实际为物权变动的行为而非当事人间的债权合同,如此理解才符合现代汉语习惯。所以,《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所谓“不得转让”,即不得发生物权之变动,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自始有效。若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则物权发生变动,受让人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若受让人拒绝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则物权确定地不发生变动,仍然属于抵押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追及至该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其抵押财产的合同无效,那么,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时又何以可以除外呢[35]241? 但也有观点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虽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但受让人仍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只是受让人取得的是有抵押负担的所有权。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下,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上存在担保负担而仍愿意受让,自应受抵押物之上既有担保负担的约束。抵押权人的同意仅仅是抵押物不受抵押权追及的要件[37]。实际上,该问题与抵押权是否有追及力不无关联。抵押权之追及力是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自由程度相对的。也就是说,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自由程度愈高,就愈应赋予抵押权以追及力。反观,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抵押物转让规定的历程,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的严格限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缓和(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再到《物权法》第191 条的严格限制( 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始可转让抵押物) 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抵押权之追及力问题。而且,我国主流观点也认为我国抵押权并不具有追及力[38]。立法专家则认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灭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力问题[39]。既然我国物权立法并未明确赋予抵押权以追及力,则应认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虽不影响转让合同之效力,抵押物所有权同时也不发生变动,仍归属于抵押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 号) 第9 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 倍的赔偿责任: (一) ……; (二)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根据该司法解释,出卖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因此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并不是因为所售商品房已被抵押的事实本身,而是出卖人的“故意隐瞒行为”即“欺诈”所致。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5 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交付买卖标的物后,并不影响其与第二买受人甚至第三买受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将标的物既已交付第一买受人,物权已发生变动,其不再享有买卖标的物的处分权限,但这并不妨碍其与他人所订立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后续买受人仍然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只要买卖合同不具有《合同法》无效的情形。无意中是否也印证了本文的观点,即关于物权变动之强行性规范不能作为债权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此与抵押人设定抵押后,虽“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也是对抵押人处分权限的限制) ,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其与他人所订立之债权合同的效力,实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已不经意间体现了区分原则的内在精神——物权性强行性规范或者说处分权限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债权合同效力的根据。
四、结论
合同无效的本质为公权力对契约自由或者说私法自治的干预,自《合同法》实施以来,学界逐步形成一种共识,即尽量减少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减少合同无效的情形,尽量促成当事人的交易。这种努力从《合同法》第 52 条对《民法通则》第 58条的修正即可看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则更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2009 年7 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虽有学者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将合同效力判断的结果作为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有循环论证的嫌疑,再加上标准的模糊不清,对合同效力判断的指导功能显然有限”[21]、“把禁止规定区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而仅于后者的违反时发生无效的结果,实际上是以问答问……”[20]43但不可否认立法及司法实务为限制合同无效而做出的努力。“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像躲在木马里的雄兵一样涌进特洛伊城,摇身变成民事规范,私法自治的空间就在这样一种调整下随着国家管制强度的增减而上下调整。”[40]“由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过于宽泛,如果不作限缩解释,当事人就可以选择性主张合同是否无效,对其有利时主张合同有效,对其不利时主张合同无效,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1]因此,在我们这样一个公法强制性规定林立的国家,做如此限缩虽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实属必要。有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所言,“无效是对以法律行为所做之事的极端侵犯,对这种侵犯予以宽泛使用可能造成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结果。如果当事人或当事人中的一方由于订立或实施一项法律行为而违反了一项法律上的禁止规定,并不因此就自动得出结论说该法律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34 条而无效。毋宁说,在此应当审查,这项禁止规定的目的是否构成做出这种对合同自由的侵犯的理由。”[18]470实际上,尽量限缩减少影响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合同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大多数国家(地区) 为理论与立法上的突破而孜孜以求。如传统民法认为,如果合同标的自始客观不能,则合同无效。(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第 306 条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合同标的的,合同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6 条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通说认为此之所谓“不能之给付”系指客观不能。在比较法而言,亦为德国、瑞士判例学说之共同见解。(参见: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三册)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2. ))但2001 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立法者彻底改变了长期以来的这种法律状况,新债法第 311a条第1 款规定,“债务人依新债法第275 条第1 款至第3 款不需要给付,并且给付障碍在订约时即已经存在的,不妨碍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不应当因给付不能而无效,这不仅适用于自始客观不能的情形,而且也同样适用于自始主观不能的情形[42]。这种改变也完全符合当前国际上的法律发展潮流,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3]《欧洲合同法原则》即《兰道原则》第4:102 条(自始不能) 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4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依循区分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为践行鼓励交易之合同法基本原则,尽量避免强制性规范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干预。能够作为私法自治领域内法律行为(合同) 效力依据的应仅限于合同法自身的强行性规范,物权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尤其是处分权限规范并不能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其仅为物权得否发生变动的依据。



注释:
[1]王轶. 民法规范论: 类型及其配置[EB/OL].[2011 - 6 - 15]. http: /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 = 39862.
[2]崔建远. 物权: 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 下册) [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803.
[3]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下卷)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67 -468.
[4]孙鹏.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的理解与适用[J]. 法商研究,2006,( 5) : 122.
[5]康巧茹. 法律规范命题推理的哲学渊源[G]/ /梁庆寅. 法律逻辑研究.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112.
[6]商务印书馆编辑部. 辞源[K].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8: 584.
[7]夏征农. 辞海[K]. 上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969.
[8]魏治勋. 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概念[M].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82.
[9]于振波. 秦汉法律与社会[M]. 长沙: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97.
[10]苏号朋. 合同的订立与效力[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85.

关于制定《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定《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4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发了《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独立经济核算的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房修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基础公司、打桩公司和机械施工公司等。
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包括施工单位(工程处、工程队等)、工业性生产单位(预制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械修造厂等)、机械运输单位(机械站、运输队等)和材料供应单位等。
第三条 国营施工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管理成本。
第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或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周转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构成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其他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外构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机械作业过程中所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运输作业过程中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包装物(交存押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的成本。
第六条 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的折旧率、大修理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列入当期的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必须严格划分,大修理的费用,不得作为中、小修理费用,挤入成本。
第八条 固定资产租赁费,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九条 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要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试制新产品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净损失,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应分担的管理费等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四、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构成固定资产的购置费用和土建工程投资,应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国家规定的为限,下同),列入成本。
下列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一、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二、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三、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企业自办技工学校和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在学校经费中列支;
五、退休职工退休费、离休干部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计件超额工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服务人员、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等的奖金,按工资渠道,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以及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应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百分之十一提取。工资总额应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包括计件超额工资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百分之二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范围内掌握开支。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返工损失、废品损失、削价损失、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已交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物资,因积压进行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列入成本。
四、停工窝工期间支付的施工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五、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人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企业关停,确实无法偿还的出面证明,经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十六条 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的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备费)和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连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按规定支付的的各种加息和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上级管理费、其他管理费用(如定额测定费、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成本。
上级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由上级公司按年提出收支预算和收取标准,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后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图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分别列入企业所属单位的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工业性生产单位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
二、机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机械搬运、安装、拆卸以及辅助设施费,检验费,养路费;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检验费和装卸费;
四、材料供应单位在商品材料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和加工改制材料的费用,以及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四、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照规定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六、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七、企业自办招待所的各项费用开支;
八、与本企业施工生产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明文批准取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施工生产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办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根据应与施工图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同一施工地点、结构类型相同、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成本项目,比照施工图预算的划分,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项;使用结构件较多的,可以将结构件从材料中划出,单列一项。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会计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个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核算的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属于工程成本范围的各项独立费用,应按其用途分别列入有关成本项目进行核算。
实行招标承包制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工程,承包造价中的工程成本和独立费,应严格划分,合理分配,分别核算。
第二十九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三十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企业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供应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三十一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耗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生产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对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根据盘点的结果核算成本,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
第三十四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最长不的超过二年。待摊费用项目,按会计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期短、年低应当结清的,年终结算不留余额;如果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预提费用项目,应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一次摊销法: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二、五五摊销法:一般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按百分之五十摊入成本;
三、分期摊销法:单价超过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计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周转材料,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分次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每次摊销额;
二、分期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每期摊销额。
摊销方法的采用,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三十八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计入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计入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
三、成本核算对象和项目之间的界限:各个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不得互相混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凡能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按对象列入成本;不能直接列入的费用以及管理费用,应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摊。
成本项目必须划分清楚,不得串项。
第三十九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过程中的各种销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要把成本管理责任制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按照企业内部组织分工和岗位责任,建立上下衔接、左右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责任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当年施工任务和主管部门降低成本的要求,在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已经达到水平的基础上,结合采取有效的技术组织措施,通过预测,挖掘潜力,编制年度成本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定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作为国家考核企业成本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额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100%
年度完工工程预算成本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额=年度完工工程预算成本-年度完工工程实际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将批准的年度成本计划,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并落实到基层。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要编制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单位工程开工前,要编制施工预算。并与施工图预算进行对比,制定单位工程降低成本计划。
企业内部的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的编制办法和审批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各级施工生产单位,要推行各种形式的切合实际的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执行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严格控制用工、用料,减少费用支出。要随时和定期进行成本考核分析,总结经验,评价经营管理成果,巩固成绩,改进工作,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理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律、制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止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降低成本任务;对企业施工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分口管理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或费用)计划。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并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执行成本计划,控制成本支出,健全成本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工作,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
三、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内部各独立核算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各独立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企业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在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改善劳动组织,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和工料消耗定额;
三、参与制定内部计划价格;
四、汇总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预算;加强综合平衡和生产调度,指导施工;组织办理工程变更和材料代用签证工作。
二、合同预算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编制和核定施工图预算,做好工、料分析;汇集计算工程变更、材料代用等资料;提供已完工程的预算成本,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结算。
三、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核算措施实现的经济效果;开展技术革新,从施工技术上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速度,节约用工用料。
四、机械设备部门,负责制定、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健全机械使用台帐;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和维修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五、质量安全部门,负责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提供质量数据;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
六、劳动工资部门,负责改进劳动组织,控制非生产用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正确掌握、核算职工工资、福利费和奖金的支出;按照劳动定额,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签发、结算工程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做好用工考勤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员台帐,作好人工耗用的分析、控制工作,归口负责降低人工成本。
七、材料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料具采购供应计划,合理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健全收、发、领、退料制度,加强定额管理,指导班组料具员做好料具、周转材料的管理核算工作,汇集材料消耗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八、统计部门,负责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期组织进行未完施工(或在产品)的盘点,及时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并对提供的数据负责。
九、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企业对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应从实际出发,可以根据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有关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主管机关制定的劳动定额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不得擅自提高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补充定额,不得以补充定额变相提高工程造价、职工工资和奖金水平。企业对各种物资的储备和消耗、工时利用、设备利用、资金占用以及费用开支等,要根据企业已经达到的水平,制定先进合理的内部管理定额,并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要配备齐全,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保证准确无误。
三、健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对各种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动力、劳务等,要制定统一的计划价格。
四、健全原始记录。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对工时、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设备利用、已完未完工程盘点、产量、质量等,必须做好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五十二条 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刁难、阻挠。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损工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作下列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作如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六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者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条 对下列人员应从重处罚:
一、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执法犯法的;
三、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或个人对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逾期不申请的,即按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同时实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等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