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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9:07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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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11月13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节能监测机构受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铁岭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铁岭市能源利用监测站(铁岭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约能源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活动,任何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二章 节能监测机构职责、监测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管理,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等状况;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检查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
(八)对新建、扩建、改造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
第九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不定期监测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抽查。
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是节能监测的重点对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送市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三章 节能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取得国家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方可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监测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领取《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凡属涉及机密的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材料费、劳务费和设备折旧费。
第四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者,视为不合格。
(二)对限期整改后,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超定额能源加价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四)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五)生产用能产品未在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经检测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除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外,单位或个人还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缴的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教育、节能培训和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或者提请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并依据监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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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和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和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复函

196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青法办字第1088号给湟中县人民法院的函和〔62〕青法办字第105号给海北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我们阅后有以下两点意见,请你们研究。一、人民法院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宜适用。二、人民法院不应当把“不批准逮捕”的,或“不需要逮捕的”轻微犯罪判处徒刑,更不宜采用“徒刑监外执行”、“拘役监外执行”和“劳役监外执行”等办法。
以上意见,如你们同意,请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吉政发〔1992〕40号),现就若干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应在政治上关心,政策上平等,权益上保护。
二、个体、私营经济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发展速度不限,发展规模不限。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及在转变职能、转换经营机制中分流人员、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停产半停产人员、待岗人员,凭单位证明信可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在我省定居的外国侨民,可从事个体经营。
四、允许有一定规模、经济效益较好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与国有、集体企业互相参资入股,还允许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五、个体户、私营企业登记的范围应包括:两人以上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场所、设备、技术,所得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规定分配利润的;个人或合伙租赁、借用国有、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其生产经营资金、财产归个人或合伙人所有,所得利润由个人或合伙人占有和支配的;国有或集
体所有制企业拍卖给个体户或私营企业的;个人租赁国营、集体商业企业(不含本企业职工)柜台,向租赁单位缴纳费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农民个人以四轮拖拉机从事盈利性的长、短途运输或机耕的;个人或多人投资兴办种植业(粮食品种除外)、养殖业,其种养业收入占年
收入的60%以上的;县级镇以下个人承包荒山、果林、栽植中药材和食用菌类,收入占年收入60%以上的;农村中个人出资经营磨坊、油坊、豆腐坊、粉坊的;个人或多人经营拉客、运货机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马车、驴车的;个人开办盈利性学校、长期举办各类培训班的;个人开
办盈利性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学后班的;个人或多人投资开办诊所、医院、药店、药材收购、气功治疗、手术美容的。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实行依法独立登记。个体户注册资金,按申报额核准。私营企业注册资金依据资信证明核准。凡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私营企业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其他私
营企业,均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贫困地区内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登记,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特殊困难的只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
七、允许个体户和私营企业开办专业广告公司,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及业务代理;允许具备条件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代办金银首饰的加工、销售,代专营部门购销化肥、农药、薄膜和从事经纪人活动;允许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进入开发区和保税区办企业。
八、鼓励私营企业产品出口,凡是达到出口标准的私营企业产品,可采取由外贸部门收购,或代理等方式进行出口,有条件的可与外贸部门联合开发新产品,积极打进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

九、个体户和私营企业可自行选择银行或城市信用社开立帐户,只要用动产、不动产作抵押或以有担保能力的企业担保就应办理贷款,利率一视同仁。
十、领取法人执照的私营企业可以接受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规定按国家规定办理。外地科技人员进入我省开办私营企业,从事高科技产品研究开发,并有一定贡献的,公安部门应予落户,免交人口增容费。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科技人员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同样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给予奖励。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按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执行;其他专业技术、特种技术上岗证、电工证、焊工证等,按劳动部门规定的申报程序办理。
十一、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可采取“查帐征收”、“定期定额”征收或代征所得税的方式。凡执行查帐征收税的私营企业其工商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核销;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列支;业务活动费(经理基金)按销售额5%以内在所得税前据实列支;私营企
业赞助广告费,凭发票在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列支;对社会的捐款,有凭据的在税前列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烈属、孤寡老人、残疾(盲、聋哑、肢体残废)人员生产经营所得,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帮助个体户和私营企业健全会计核算
手续,使之成为一般纳税人。
十二、新建住宅区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个体、私营经营网点。凡需拆除个体户、私营企业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房地产管理法规而取得的合法经营场地,要给予妥善安置,并给合理补偿。各类经济开发区,要划出一定面积用作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有条件的地方可单独建
设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小区,享受开发区的政策。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租赁土地和征用土地政策上要一视同仁。
十三、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据。省里统一制定的收费目录上没有的项目,一律不准自行增加。自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提高收费标准的坚决纠正。坚决制止使用白条收费。
十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岗位责任目标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牵头部门的职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劳动、城建、文化、教育、科委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
十五、各办事窗口和上岗执勤人员要佩带方便群众监督的标志。工商、税务、城建、卫生机关要在个体户、私营企业中选聘社会监督员;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设举报电话、举报箱,方便群众投诉。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宣传力度,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并要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违纪违法现象公开曝光。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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