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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5:09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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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聘用工作程序和做法,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增强综合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切实把好各类事业单位选人用人关,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统一,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除转业军官等按国家政策指令性安置的人员、按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的单位负责人、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的人员外,都应实行公开招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受性别限制。
民族自治地方或其他从事民族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少数民族人员优先。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放宽少数民族人员条件,特别对全省七个人口较少特有民族的报考人员,要在保证基本素质的前提下加大扶持力度。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范围内逐步招聘补充。
第六条 按照职责和分工,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政策指导与服务,与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规范化管理与监督。
省委组织部门、省政府人事部门分别负责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检查指导州、市及其以下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省直各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指导、计划管理、方案审批、监督检查与服务,保证事业单位的选人质量。
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分别按照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政策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管理工作,同时承办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本部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与方案审核。
事业单位要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事和纪检监察工作的部门(人员)、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公开招聘工作组织,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招聘计划(方案)的拟定和招聘工作的实施。事业单位招聘人数较少,又不具备成立相关工作组织条件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的范围、
对象、条件及基本程序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和转制为企业以外的所有事业单位补充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岗位所需的人员。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范围,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当地和岗位需要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招聘新参加工作的工勤岗位人员要坚持在当地招聘的原则。
第十条 应聘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力。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备招聘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或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四)应聘省、州(市)属事业单位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县(市)、乡(镇)事业单位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中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工勤人员岗位的,应具备技校、高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五)新进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工勤人员年龄不超过30周岁)。具有中级职称任职资格和拟任四级职员及其以上岗位的,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具有高级职称任职资格的可放宽到50周岁。有特殊专长的专家或高级技师等需放宽年龄条件的,可根据岗位需求,报省或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六)身体健康,符合应聘岗位的具体要求。
(七)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因特殊要求,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编制空缺、岗位需要,编制招聘计划,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招聘工作主管机关审批;
(二)发布招聘信息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报名申请,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考试、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选;
(六)组织体检并确定受聘人员;
(七)公示拟聘人选,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方案)与应聘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编制部门核编数额、现有人员结构状况、空编数额和招聘人数、招聘岗位情况及数额、招聘的对象范围与任职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与方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以及其他有关的事项。
招聘计划一般为年度计划,确有特殊情况可作补充计划。制定招聘计划应适当留有余地,为下一年度补充工作人员保留一定的空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编制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分级调控的原则,根据本级年度人员计划总量对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实施审批。省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州(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县、乡级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直接人事管理权的机构提出,经县(市、区)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党群系统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名考试前一个月,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信息公告和招聘简章。招聘简章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情况;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招聘的对象及条件;招聘的方式方法;有关应聘报名、考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内容、范围;必须交验的证件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要求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已发布的“公告”、“简章”要求,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验证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已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应聘,应提供所在单位的意见证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报名。必要时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复审。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受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用人单位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合格的应聘人员,应填写《事业单位应聘人员考试报名登记表》和《事业单位应聘人员考试报名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考试的部门(机构)核发准考证。
招聘信息公告或招聘简章中发布的招聘人数与实际报名考试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3方可开考。未达到1:3比例的,相应递减招聘人数。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人员未达到1:3招考比例的须经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八条 根据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事业单位的招聘考试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用人单位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施。不具备组织考试条件的,须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指定的招聘考试服务机构组织考试。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原则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与方式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内容主要是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适应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技能。
第二十条 笔试以闭卷方式进行。对各类应聘人员的笔试内容应各有侧重。其中,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的笔试,应以实际岗位需要的专业理论知识为主要测试科目,兼有公共基础科目的内容;工勤岗位的笔试,应以实际岗位需要的操作理论知识为主要测试科目。
第二十一条 面试应当在笔试成绩公布后,由用人单位为主的面试评委会组织实施。根据实际需要,面试可采取答辩、情景模拟(演示)、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主要考察应聘人员适应实际岗位要求的综合素质能力和实际操作(演示)能力。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按照拟招聘人数与进入面试人数原则上不低于1:2,不高于1:3的比例进行。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人员,经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按1:1招考比例进行面试。
第二十二条 实施考试的组织或机构,必须在考试前明确规定科学、合理的笔试与面试计分方法,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省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的人选进行全面考核与复审。考核工作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的统一要求,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主要考核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同时对其具备资格条件的真实性及是否需要回避等问题进行审查。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或相关的组织机构,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全面掌握了解被考核者的现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考核合格的人选组织体检。体检标准及项目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具体确定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体检的医院应是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到同级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要求经考试、考核、体检等规定程序得出的结果,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提出拟聘用的书面意见,填写《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和《事业单位拟聘用人员花名册》,并按照职责和分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分别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签章后,由用人单位进行聘前公示。拟聘人选要在用人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影响聘用问题的再由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出《聘用通知书》。其《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装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核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招聘前已参加工作的人员被确定受聘,按《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云办发[2001]22号)办理调转手续。通过公开招聘新补充人员的户口迁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凭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签章的《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和用人单位的《聘用通知书》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须按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手续按《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云人[2000]42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云人[2002]7号)、《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试行办法》(云人[200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3-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实时考察,并进行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者或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经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聘用资格,解除聘用合同,并分别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考核、体检等组织工作的人员,与应聘报考者存在回避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相关的反映和举报,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查处理。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不按编制限额和经批准的招聘计划(方案)以及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进行聘用的,招聘工作主管机关不予认可,对所涉及的聘用人员不予核落工资基金,不予办理调转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或不具备招聘资格、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对造成恶劣影响且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要严格招聘考试的命题管理,加强试题的安全保密措施,对在考试与招聘工作中泄题漏题或有相关舞弊行为的人员,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公开招聘办法或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实行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各级党政群机关和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补充工勤人员,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公安厅
20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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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4日,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事(劳资)司(局)、财务司(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我们制定了《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是在当前条件下,加强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它对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减轻财政负担,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使大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单位逐步向经营型转变,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调动职工积极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切实抓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工效挂钩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事业单位,在实行多种形式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工效挂钩”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工效挂钩”试点的地区和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逐步推开。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对“工效挂钩暂行办法”中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各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共同解决。

附件: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实施工资总额计提办法的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效挂钩的基本原则
(一)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联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二)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在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随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各项财务制度,挂钩单位不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统一规定的增资政策,在国家宏观控制下,赋予挂钩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分配中要打破平均主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四)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促进单位合理用工,提高效率。

第二章 工效挂钩范围及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备以下条件的事业单位实施: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抵偿本单位支出有盈余的;事业经费及各项资金来源,不由财政预算拨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三)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有完全的成本、费用核算、经济指标考核体系及会计报表,能准确反映单位当年的经营收支和经营成果情况,并有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执行结果的批复。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制度健全。

第三章 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指标确定
第四条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事业单位的要求,在保证国家利益和有利于单位社会化服务功能全面发展的前提下,选择能够反映事业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指标确定。
(一)一般单位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采用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工资税利率、工资利润率等作为挂钩指标。
(二)少数经批准实行复合挂钩单位的经济效益指标,除选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外,还可选择销售收入、收汇额等作为挂钩指标。但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不能低于50%和40%。
第五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本单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对首次工效挂钩单位因特殊因素影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也可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二)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和利润总额。
(三)实现利润指标基数是指上年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数额。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数额。
(四)工资税利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税利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五)工资利润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利润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第六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要根据单位的性质和行业特点,选择反映事业发展规模或工作质量的具体量化指标。社会效益指标可作为社会效益考核指标,也可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
(一)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进行核定。
(二)社会效益指标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除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实现税利总额与工资总额严重倒挂的单位,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四章 工资总额基数的范围及核定
第八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国家统计局对工资总额规定的全部内容。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一)新挂钩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正式职工工资总额为基础,扣减不合理工资支出,加上执行国家上年调整工资等政策的翘尾工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经批准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的应提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减)按国家规定应增(减)工资的各种因素后作为本年基数。

第五章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第九条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单位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增减变动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工效挂钩总浮动比例由经济效益指标浮动比例系数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浮动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构成。
第十条 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浮动比例的审核,要考虑事业单位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和人均税利等实际情况,一般控制在1:0.3-0.7之间。
第十一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计提新增(减)效益工资的浮动比例系数一般为1:0.05(-0.05),最高不得超过1:0.1(-0.1)。

第六章 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的调整
第十二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经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挂钩年度内一般不予改变。
第十三条 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效挂钩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基数。
(一)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挂钩单位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入、划出等,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相应核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工效挂钩单位影响较大时,可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经济效益指标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实际完成下降时,要同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总额基数,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高不超过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30%,并按同口径核定下一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

第七章 新增效益工资的结算和提取
第十五条 单位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应按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年度结算表(另行制发),依工资计划和财务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主管部门要核实挂钩单位各项挂钩指标和其他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对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进行审核,于第二年一季度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兑现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工效挂钩单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要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工资增长基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工资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单位正式职工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工资储备金。
第十七条 年终工效挂钩执行情况,作为检查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超过挂钩浮动比例支取的工资总额,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调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同时用工资储备金补交有关税金。
第十八条 为了保持工效挂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挂钩期限一般为三年。除特殊原因外,中途退出挂钩的单位,其累计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储备金)要相应冲回成本或费用,并按规定补交有关税金。

第八章 应提工资总额的列支渠道和计征税
第十九条 工效挂钩单位当年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效挂钩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个人收入纳税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挂钩单位调出人员的标准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计发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统一规定。

第九章 工效挂钩审批程序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工效挂钩单位申报的工效挂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体系、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比例和年终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每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方案,由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报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对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应提工资总额,要严格管理与控制。工效挂钩单位应提工资总额,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工效挂钩单位实提工资总量;同时接受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试述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二者效力区别

             作者:王 晴

  行政权的从属性表现在对立法权的从属关系上,但是否从属于司法权,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定论,如果按照三权理论,司法权是终审权,行政权最终要受司法权的监督和审查,不过我国议行合一制的体制并没有否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受司法审查和监督,所以也就不可完全排除部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从属性。问题是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立法解释在法律的正式解释中三者是否有效力上的差别和逻辑上的主次位序?一般认为:立法解释根据解释主体的对应性和解释对象的对应性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而司法解释有学者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当作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其实所有正式解释都具有程度不同的普遍的法的效力,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与其执法和司法行为是合为一体的,如果是依法作出的,当然具有法的效力,相对人应当服从。那么既然具有法的效力,就肯定地可以普遍地和反复地适用。尤其从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的效力渊源考虑,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和法规,规章只作为可以参照的对象。但同时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司法解释被直接引用成为判决书的依据,这实际上说明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案例(判例)对司法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在逐步加强,司法解释的效力已经高出了行政规章的效力等级,这是世界两大法系融合的共同趋势和符合现代法律制度发展方向和国际习惯的。司法解释的适用不仅仅限于司法审判过程中和对相对人的法律适用,既然作为法的适用其普遍性已经达到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具体对象和目标,达到行政机关的具体的法律适用对象。倒是行政解释甚至行政规章,虽然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应然内容,但因为它无一例外的从属于立法权,最终不能和可能例外的不从属于立法权的司法权产生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相提并论。因此,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2004]第1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中称,“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这个“参考”司法解释的行政解释是缺乏严谨和难以自圆到行政诉讼中行政规章仅具有参照价值的一家缺陷之说。何况是行政解释,在司法审判中恐怕就根本没有立足和选择的余地了。

  执法实践中所涉及到的司法解释,最多的是民事规范,这部分又称之为实质的民法,例如对商标侵权的司法解释、12315处理消费纠纷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而司法解释一般很少对行政程序和行政法律范畴的事项作出解释,除非与行政诉讼有关它对行政执法几乎根本没有涉及和越权的解释。因此,但凡行政机关要在其行政行为中直接适用法律特别是民事法律,就必然不可避免地直接适用到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目前尚不属于我国法律正式的渊源,但在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体系中,有关行政执法涉及执行民事法律时,必然涉及到司法解释对民事法律规范具体适用的规定。此时民事法律规范与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一个完整体系不可避免地直接适用于行政执法的个案。而当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不一致时,司法解释与法律和民事法规规范的这种完整体系性并不受到影响或打破,相反行政解释在司法对行政的事后审查和事中救济监督中却处于孤立的地位。因此司法解释在行政执法中显然具有优先于行政解释适用甚至直接适用的效力。需要明确认识和区分的是,当行政执法在行政处罚个案适用法律时就已经具有了法律适用的性质,而不仅仅为执行法律,所以不论当事人的守法还是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调解,但排除直接的法律执行阶段和相应内容),司法解释都不可避免的成为个案中直接的适用的对象。

  回头来看上文中一句话“倒是行政解释甚至行政规章,虽然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应然内容,但因为它无一例外的从属于立法权,最终不能和可能例外的不从属于立法权的司法权产生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相提并论。”——它提出了一个很微妙的问题。

  微妙到了什么地步?

  一是中国不承认法官造法,但实际上有些司法解释近似于造法,而且现实中不应当也没有其他一种权力来替代或者推翻司法解释的作用或者效力。一种很微妙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立法权”或“判例法”。对立法的僵化和立法机关的无能这种司法改革已经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是行政权绝对从属于立法权,实际上它不可能也永远不应当与司法权相平等。在我国具有行政兼理司法封建历史传统和现行议行合一体制下,司法权如果能够对议会和行政权加以参佐干预,无疑是一种平衡与和谐的创制。

  三是涉及到三权地位的司法解释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问题,是个敏感问题,也是法治民主进步而又不敢不回避的问题。不管参考也罢,参照也罢,直接适用也罢。实践当中如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分界等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事实上都是直接适用的。请示不请示,批复不批复,大家都得这么作,大家都是这么作的,大家必须这么作。这个突破原则的回答无论如何不能勉强由行政部门所能作出。作出来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而是违反“书本上的宪法”的,所以,为了保持社会进步,还是保持这种微妙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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