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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0:17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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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管理中的执法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学习和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来抓。各地可利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大
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了解和掌握法律赋予的权利,经营者明确法定的义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强化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职能,深入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的重要形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做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诉的有关程序性法规公布之前,各地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实际
情况,大胆摸索,总结经验,处理好消费者的申诉案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严惩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当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中,要针对广大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着重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手段、促销方式、销售和服务价格、售后服务、退货制度等是否合法,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
经营者利用多层次传销、优惠卡、还本销售、邮购、格式合同等方式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以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事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进行调查,依法予以制裁。
四、积极支持各地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认真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对消费者组织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组织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理。要与消费者组织密切配合,开展消费观念、消
费知识和自我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倡导健康、文明、科学、合理、有益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摒弃颓风陋习和愚昧落后的消费习惯;教育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学会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要与有关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密切
配合,不断完善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改革商品评优、信誉评价办法,清理和杜绝滥评奖、有偿评奖等欺骗消费者和企业的误导活动。
五、加快消费者权益保护配套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方面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细则,还需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践予以不断完善和补充。除一些重要的、涉及全局的法规、规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草拟、制定以外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参与制定一些适合本地需要的地方法规。对于还本销售、邮购等容易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手段,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人大反映,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199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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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8〕84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我国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用于建设、安装和拆除展馆以及维持展馆运营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现将《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
     2.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
     3.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报表
     4.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建筑材料类)
     5.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附件l: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的有关货物给予增值税退税。有关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如下:
  一、境外官方参展者直接为各自展馆的建设、安装、拆除,以及维持展馆运营而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筑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货物(详见附件2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列名货物),退还增值税。非列名货物以及用于个人消费的列名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上述境外官方参展者是指参加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城市最佳实验区项目以及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境外官方参展者应指定下属专门机构(或专人)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务登记、退税认定、退税申报及其他相关税务事宜。退税受理截止期为撤展后的四个月内。
  三、列名货物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税款退还增值税。对列名货物设立起退金额,即单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大于(含等于)2000元人民币以上方可申请退税。境外官方参展者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名货物,或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物名称不具体,无法判定是否属列名货物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对列名货物按下列程序办理退税
  (一)在中国境内购买合理用量的建筑材料运入上海世博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详见附件3),并持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上海世博局核定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建筑材料类)》(详见附件4)等单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若已办理退税的建筑材料未经使用运出园区的,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及时报告上海世博局和主管税务机关,并全额补交已退税款。
  (二)在中国境内购买的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入园区后,先凭《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详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待撤展后根据货物的不同去向按以下办法进行税收处理:
  1.对随同场馆一并拆毁、消耗以及无偿赠送给组织者或使领馆的设备和办公用品,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上海世博局核销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2.对报关离境的上述设备和办公用品,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3.对除上述第l、2项规定以外的设备和办公用品,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五、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进出园区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并与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名货物名称、单位、数量一一对应。上海世博局对境外官方参展者填报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内容及进出园区情况进行核定。
  六、《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分建筑材料类和设备、办公用品类。建筑材料类一式三联,由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列名的建筑材料运入园区时向上海世博局申报填写。经上海世博局核定后,一联上海世博局留存,两联退境外官方参展者,其中一联作为境外官方参展者办理退税的申报凭据。设备和办公用品类一式五联,由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列名的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入园区时向上海世博局申报填写。经上海世博局核定后,一联上海世博局留存,四联退境外官方参展者。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其中一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待撤展后,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原已报上海世博局核定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其余三联,填写列名货物的不同去向后,再报上海世博局予以核销。经核销后,一联上海世博局留存,两联退境外官方参展者,其中一联作为申请办理退税的凭据。
  七、若展馆建设安装采用承包方式的,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承建企业为展馆建设采购货物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承建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购买货物明细表、承建企业移交给展馆的货物明细表、《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境外官方参展者做好办理列名货物退税的宣传辅导工作,及时办理境外官方参展者的退税申请。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场馆建立退税明细账册,并实施监管。对境外官方参展者报送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应依据《准予退税产品类别目录》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列名货物的使用和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对境外官方参展者申请退税的列名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结果办理退税。
  十、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将享受退税的商品-9其他不享受退税的商品分别登记管理。境外官方参展者未如实申报列名货物具体使用情况,或故意将不属于"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的货物作为列名货物申报退税,或违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本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

第一大类:建筑材料
  1 钢材
  2 有色金属型材、板材
  3 水泥及水泥制品
  4 木材,竹及其制品
  5 砖、瓦、灰、砂、石、土
  6 塑料及橡胶制品
  7 焊接材料
  8 耐火材料
  9 防火材料
  10 油脂及化工原料
  11 建筑成品、半成品、构配件
  12 暖、热器材
  13 板材/木制成品
  14 金属饰材
  15 装饰石材
  16 陶瓷及其制品
  17 玻璃及其制品
  18 天花板、地板
  19 石膏水泥装饰制品
  20 金属制品及五金
  21 织物饰材
  22 油漆涂料化工制品
  23 门窗及其小五金
  24 保温、吸声材料及石棉制品
  25 轻质墙体材料
  26 防水材料
  27 幕墙及配件
  28 五金
  29 副料/工具
  30 油漆/涂料
  31 地暖/空调
  32 橱柜
  33 楼梯
  34 龙头/水槽
  35 门窗/移门

第二大类:设备
  1 电梯及配件
  2 液体输送管材料及管件、阀门
  3 卫浴洁具及水暖器材/管件
  4 泵及其控制系统设备
  5 电线、电缆、电气配管、配线材料
  6 配电箱、配电柜(屏)
  7 开关、插座及配件
  8 断路器、漏电保护器、仪表
  9 灯光/照明设备
  10 邮电通讯器材
  11 消防、报警、喷淋设备
  12 通风空调设备及配件
  13 厨卫电器
  14 对讲机

第三大类:办公用品
  (一)会展用品及配件
  1 白板
  2 激光笔
  3 电子白板
  4 投影设备,投影幕
  5 绿板
  6 挂纸白板
  7 告示白板
  8 软木板
  9 书报架
  10 白板架
  11 白板附件
  12 指挥笔教鞭
  13 板擦
  (二)办公家具及配件
  1 电脑台
  2 办公桌椅
  3 书架
  4 书橱
  5 衣柜
  6 茶几
  7 电视机柜
  8 雨伞架
  9 衣帽架
  10 手推车
  11 保险箱/柜
  12 沙发
  13 保险箱
  14 文件柜/铁皮柜
  15 钥匙箱
  (三)通讯设备/电器及配件
  1 无绳电话
  2 普通电话机
  3 电话配件
  4 电话交换机
  5 视频会议电话
  6 音频会议电话
  7 对讲机
  8 耳麦电话
  9 手机
  10 加湿器/空气净化器
  11 吸尘器
  12 咖啡机
  13 榨汁机
  14 电视机
  15 冰箱
  16 录音机/音响设备
  17 录像机/录影设备
  18 取暖设备
  19 各种照明灯具
  20 空调设备
  (四)电脑/数码产品/配件/耗材
  1 笔记本电脑
  2 台式电脑
  3 显示器
  4 服务器
  5 内存条
  6 鼠标/鼠标垫
  7 键盘
  8 网线
  9 转换插头
  10 网卡
  11 插座
  12 移动硬盘
  13 UPS电源
  14 U盘
  15 耳机
  16 音箱
  17 摄像头
  18 刻录机
  19 光驱
  20 墨盒
  21 硒鼓
  22 墨粉
  23 碳带/印字膜
  24 色带框/芯
  25 刻录盘
  26 软盘
  27 磁带类
  28 磁盘盒/CD包
  29 电脑视保屏
  30 油墨
  31 清洁布
  32 数据线
  33 蜡纸
  34 名片通
  35 手写笔
  36 数码相机
  37 录音笔
  38 绘图板
  39 汉王砚鼠
  40 扫描仪
  41 mp3,mp4
  42 Ipod及配件
  43 数码摄像机
  44 数码伴侣
  45 读卡器
  46 GPS
  47 各种办公软件
  (五)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配件/耗材
  1 传真机/耗材
  2 考勤机/耗材
  3 碎纸机/耗材
  4 塑封机/耗材
  5 打字机/耗材
  6 标签机/耗材
  7 装订机/耗材
  8 打印机/耗材
  9 条码机/耗材
  10 门禁机
  11 复印机
  12 一体机
  13 巡更机
  14 点钞机
  15 验钞机
  16 支票打印机/耗材
  17 印时钟
  18 复印纸
  19 打印纸
  20 传真纸
  21 测绘用纸
  22 纸质簿本
  23 工商记事簿
  24 提名册
  25 签到册
  26 证书/i青柬
  27 信封/信纸
  28 彩喷纸
  29 收银纸
  30 标签纸
  31 报事贴
  32 便条本
  33 相片纸
  34 描图纸
  35 其他纸质用品
  36 钢笔
  37 水笔
  38 圆珠笔
  39 铅笔/活动铅笔
  40 白板笔
  41 记号笔/光盘笔
  42 油漆笔
  43 绘图笔
  44 笔芯
  45 墨水/墨汁
  46 修正系列
  47 荧光笔
  48 签字笔
  49 电话台笔
  50 激光笔
  51 指挥笔
  52 睃片笔
  53 收款机
  54 财务装订机
  55 支票填印机
  56 账册账本
  57 凭证/单据
  58 财务印章
  59 财务耗材
  60 手提金库
  61 印章箱
  62 意见箱等
  63 号码机
  64 标价机
  65 计算器
  66 订侈机
  67 笔筒
  68 打孔机
  69 美工刀
  70 剪刀
  71 起钉器
  72 钉书钉
  73 回形针/盒
  74 大头针
  75 图钉/工字钉
  76 尺类
  77 固体胶/胶水
  78 胶带类
  79 胶带座
  80 推夹器/夹
  81 写字板/书立
  82 计数器
  83 切割垫
  84 便签盒/座
  85 夹子
  86 切纸刀
  87 射钉机
  88 开信刀
  89 削笔机
  90 切纸机
  91 塑料文件柜
  92 文件栏
  93 文件盘
  94 挂劳架
  95 风琴包/公事包
  96 档案盒
  97 名片盒/名片册
  98 强力夹
  99 资料册
  100 打孔夹
  101 票据夹
  102 多孔膜(袋)
  103 抽杆夹
  104 单页夹
  105 报告夹
  106 分页索引纸
  107 拉链袋
  108 钮扣袋
  109 档案袋
  110 纸板文件夹
  111 硬胶套/胸卡
  112 相册|影集
  113 封箱器
  114 电池
  115 手电筒
  116 打包机/带
  117 水杯/纸杯
  118 面巾纸/卫生纸
  119 手套
  120 垃圾袋
  121 垃圾桶
  122 胶卷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污水三格沉淀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头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场应配有污水无害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屠宰场、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在发现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一条 患病畜禽应在指定地点屠宰。但是,患传染病畜禽及与患一类传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或指定的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食用血限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的期间内生产,并应采自健康畜禽。
(四)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牧、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下(含县)的屠宰场、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发证的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肉品检验员负责。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处屠宰加工的,应予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一百元、每羽家禽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加一倍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每羽家禽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死亡的畜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检疫、检验证明,是指《上海市家畜产地检疫证》、《上海市家禽产地检疫证》、《上海市牲畜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证明(动检)》、《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检)》。
检疫、检验证明由上海市畜牧局统一制定,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畜牧局会同上海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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