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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59:26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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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和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有序进行,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改善京津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沙源治理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层层建立行政领导责任制、部门领导责任制、实施单位责任制和承包主体责任制。
第三条 沙源治理工程在自治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旗县为单位,实行综合治理。自治区、盟市、旗县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作业)设计,按工程(作业)设计组织实施,并依据工程(作业)设计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检查验收。
(一)自治区级实施方案的编制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会同畜牧业厅和水利厅共同完成后,由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旗县级实施方案由旗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共同编制,由旗县相关部门联合上报、逐级审批。
(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初步设计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五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
(一)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对工程实施负有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负责本工程建设的统筹安排、组织协调和检查验收。
(三)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责任是:自治区林业厅是沙源治理工程的牵头单位,并负责对农区、半农半牧区旗县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畜牧业厅负责对牧区旗市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水利厅在牧区主要抓好以水为中心的草库伦建设,在农区、半农半牧区结合生态建设内容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水源工程和引水节灌工程建设。
(四)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按照批准确定的建设任务、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操作办法、编制的实施方案和工程(作业)设计、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实施;负责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和资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和上级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对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及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承包制。项目区治理的土地、草场原权属一律不变,“谁承包、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明确责、权、利,充分调动群众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
第七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坚持以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为支撑,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程、办法、规定和技术标准,实行科学治理、集约经营。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项目旗县派出科技人员,并组织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搞好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制。
(二)推广应用适宜本地区的抗旱造林、种草技术和保水剂、生根粉等先进适用技术。通过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运行机制,发挥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明确量化指标,做到不合格的设计不批准,不合格的整地不造林、不种草,不合格的种苗、草籽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验收。
第八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中央投资与各级地方配套资金要统一纳入项目实施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地方配套资金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鼓励项目区群众以投工、投劳方式积极参与项目建设。
第九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建设。人工造林:包括整地、苗木、栽植、抚育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飞播造林: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撒灌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封山育林:在符合封育条件的地区,通过围封恢复森林植被的有效措施,包括围栏、警示牌、补植、补播、病虫害防治等内容;林木种苗工程:为沙源治理工程提供林业建设所需的优良种子和苗木。包括苗圃地、采种基地、良种基地建设,种子加工、种苗质量检验、检疫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二)草地治理。人工种草:包括灌溉人工草地和旱作人工草地以及相应的围栏、种子、抚育管护等内容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飞播牧草: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撒牧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围栏封育:包括全年休牧和季节性休牧两种形式,利用草地的自然更新能力,恢复植被。主要配套设施为网围栏建设;基本草场建设:包括放牧场、割草场、兼用草场以及高产饲料地,重点对天然放牧场进行建设与保护,推行季节轮牧和划区轮牧制度。主要包括围栏、补种、补播、管护等内容;草种基地:为沙源治理工程提供适合沙地生长的优良种子。包括围栏、抚育管护、水、电配套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三)水利措施。水源工程:包括为生态建设服务的水窖、蓄水池、机电井、筒井、大口井、截潜、谷坊、塘坝、骨干坝等拦蓄水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节水灌溉:包括衬砌、低压管道、喷灌、滴灌等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的集雨节灌工程措施和发展乔灌草植被,推广草田轮作、先进的农耕技术等工程、生物、农艺措施的优化配置。
第十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实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
(一)检查验收采取旗县自查、盟市复查、自治区核查的方法进行。
(二)自治区级核查工作由自治区政府统一组织,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负责,会同计划、财政、畜牧业、水利等部门对工程的各项建设内容完成情况及质量、成效等进行检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依据各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及质量;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工程建设内容、地点和质量是否符合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各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工程实施运行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详细内容按照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坚持治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大林草植被的保护力度。
(一)加强后期管理工作,建立各项管护责任制,依法治林、治草、治水。
(二)全面实行项目区禁牧措施,推广牲畜舍饲、半舍饲。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坚持档案管理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保持档案管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把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检查验收时,未建立工程档案或档案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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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权限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权限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57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产品出口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且外购货源单一等实际情况,本着提高效率的原则,同意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的产品出口,无论外购产品占自产产品出口额比例是否超过50%,均由地市级国税局审核审批,不再按月上报省局核准。同时,省局对此类业务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用于出口的其他视同自产产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 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19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于1999年1月4日讨论通过。现印发,望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元月四日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开拓农村电力市场,改革农电管理体制,规范农村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改革农电管理体制,是降低农村电价的主要措施之一。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农村电网发展规划、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及农村电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农村用电管理体制。结合我市农村用电管理的现状,农村用电管理采用直属管理体制。

(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供电企业内成立农电管理总站(隶属电力公司领导),统一负责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农电系统的管理工作。农电总站下面按网络布局或地域(1—3个乡镇)设立农电管理所(简称电管所);根据实际情况,2—3个村公所(办事处)建立一个电管小组,村公所(办事处)设电管员,形成农电总站、电管所、电管小组三级管理体制。

电管所的领导、职工及电管小组长,由农电管量总站考核后聘用,村电管员的设置由电管所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考核经总站批准后择优聘用。

农电总站对电管所实行行政、业务、财务及人财物、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并负责辖区内农村电网的统一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和抄表收费工作。农电总站要尽快建立指标考核制度和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二)农电总站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和“三帐”公开制。电管所抄收的电费按供电企业电费管理办法上交电力公司,其职工及村电管员的工资由农电总站统一核发。以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为基础,建立农村电力发展基金,由农电总站管理,建立专帐、专用于支付村电管员工资及低压电网维修。

理顺体制后,电网由供电企业统一规划、建设和改造。供电电价执行省物价局批准的农村综合分类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生产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级物价、电力、水电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措施,有效地规范和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努力减轻农民负担。各级电力企业必须按照《价格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供电和农村电价政策。

第四条 农村电价是指县及县以上电力企业对乡镇以下农村电最终用户的电力销售价格,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实行分类电价。

农村分类电价的构成由物价部门规定的对乡镇(或村、社)的供电价格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乡镇(或村、社)及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1)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及电能损耗费;(2)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其他支出一律不得核定在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中;乡村电工工资从农村提留等其他渠道支付的应在电价中相应扣除。

第五条 对农村最终用户的分类电价,由各县(市)区物价局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第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方案,市物价局负责协调核定,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同时,县(市)区物价局负责按省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向社会公布,并印制电价公告,在自然村广泛张贴。

省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承担供电任务的供电(电业)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审定;市电网或执行市统一价格的县(市)区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审定,报省物价局备案;县(市)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县(市)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未与县(市)区电网联网的乡镇或村、社独立小水电网对农民的售电价格由县(市)区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目前仍通过乡(镇)电管站转供的县(市)区,电力企业对乡(镇)的供电价格和乡(镇)对村、社的供电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和权限由物价部门从严核定。

第六条 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的价格,市、县(市)区和乡(镇)政府不得出台任何电力价外加价和收费项目,各级电力企业不得为地方政府代征代缴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基金、集资和附加费。

第七条 合理确定农村供电环节,降低供电费用和成本,逐步实现市、县电力企业对农村用户直接供电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执行同一电价的目标。

供电体制已实行由省电力企业和市、县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或村、社的要继续巩固完善。城市近郊和有条件实行直供的村、社,应由电力公司直供到农户。

由乡(镇)所属电管站转供到村、社或农户的,要从严控制乡镇电管站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电价等多种方式,精减供电环节,实现直供到村、社或农户。

少数由邻近乡(镇)电管站或厂矿企业转供的农村,市、县两级物价、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管理,逐步理顺供电体制和价格关系。

第八条 加强对农村乡镇(村、社)电管组织和村、社电工的规范管理。乡镇(村、社)电管站是农村非盈利性的群众管电服务组织,不能视为一级经济实体。农村电价构成中除按第四条规定的自求平衡外,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的利润、电费承包。乡镇(村、社)政府不得向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下达利润指标或收取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和村、社电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统一考核、统一组织抄表收费。县(市)区物价局、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电力公司加强对农村电工电价政策、技术业务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电费收取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农户的电费收取要建立农民用电缴费登记卡制度,并按规定栏目逐月填写电费收取情况。乡镇直各单位及乡村干部、农村电工等用电必须装表交费,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等腐败行为,严惩偷电等违法行为。农村用户的电量、电价、电费和乡镇(村、社)购电量、购电电价要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加强农村电网改造的决定,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技改投资力度,按照农民自筹、农村集体经济出资、电力企业扶持和政府补助等方式,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农村电网的改造步伐,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提高供电效率,改变不合理的用电现象,促进农村电网技术进步。按照省、市政府的规范和要求,三年内基本完成对我市农村电网的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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