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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41:05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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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治理、整顿和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草专卖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第六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在城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5000元以上的资金;在乡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1000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适应的营业面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综合性商店,营业面积应在20平方米以上并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宾馆、酒店、餐饮、娱乐、洗浴等场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必须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应按不超过人口密度3‰的比例设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批发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非法生产和其他渠道进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店(点),不得在同一店(点)内经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毒有害产品。
第十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储存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可对其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对可能灭失证据的非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采取异地登记保存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标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生产设备公开销毁。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涉案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渠道进货的,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
(二)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实施暴力抗拒的。
第十六条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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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商业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转发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承办各类订货交易会的廉洁措施》的通知

监察部 商业部 财政部 等


监察部、商业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转发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承办各类订货交易会的廉洁措施》的通知
监察部、商业部、财政部、审计署



近年来,为适应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商业体制改革的需要,各类全国性的商品订货交易会已由地方用“以会养会”的办法承办。这种做法对于促进商品流通、活跃市场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程度不同的存在着多收费、铺张浪费、化公为私等腐败现象,引起人民群众强烈不满。不久前
,福州市交电批发公司曾为此受到严肃查处。福州市政府对此十分重视,为推动廉政建设,制订了《关于福州市承办各类订货交易会的廉洁措施》现转发给你们参考。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消除各类商品订货交易会中的一些腐败现象,特做如下通知:
一、承办各类商品订货交易会的地方和单位,都要把清正廉洁、消除腐败现象放在重要位置。收费要合理,不准铺张浪费、化公为私。一定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审批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会前、会中、会后的监督检查。
二、承办各类商品订货交易会的地方和单位,一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树立勤俭节约、艰苦朴素、为会议服务的思想。不准用会议费举办宴会、组织旅游、滥发礼品和纪念品;也不准用会议费给会议工作人员发奖金、礼品和不合理的补贴;更不准把会议费用于与会议无关的开
支。会议费决算后,如出现结余或亏损,由承办单位向主管机关汇报,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会议承办单位要钱要物。凡向会议提供有偿服务的,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事先签订合同或议定书,事后提供发票或收据,凡能通过银行结算的,不得用现金支付。
四、会议所有开支都应有财务凭证,建立帐簿,专款专用。会计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对于一切违反规定的支出,坚决拒付,不准以任何借口“变通”处理。
五、各地监察、商业、供销、财政、审计部门要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加强对各类商品订货交易会的监督检查。对于清正廉洁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铺张浪费或化公为私的,要严肃查处。违犯政纪者,要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
以上通知,请你们根据当地的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附:关于福州市承办各类订货交易会的廉洁措施(略)



1989年9月27日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政府令第87号



《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2012年9月18日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军事用地、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纳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财政收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闲置土地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国土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签订或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否则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认定;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法院裁判过户的情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资金的认定,由国土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或者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级以上经批准成立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经济功能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投入资金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七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八条 国土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九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条 国土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确实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提出停止动工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但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向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国土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等;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明确具体的闲置原因,但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国土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申请中应提出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涉及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同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方式处置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的有关约定: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国土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未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处理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后虽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国土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通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四章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国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国土部门应当一次性征收1年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从闲置之日起计征。
第三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每年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的20%计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对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征。
前款所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不明确的,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
第三十二条 闲置土地转让时,义务人应当先缴纳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国土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建档和统计台帐制度,对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进行公示,并对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之前,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动工开发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总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中止开发建设满 1 年的情形,由国土部门根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珠府[2006]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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