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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8:02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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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3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至55%的幅度内拟订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购买商品房或现已有住房而又新建(购)住房的;
(三)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五)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九)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1年内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一)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七条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3个月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3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劳动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到社区或相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评议小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房屋拆迁还建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户口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批准机关应告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户口迁入尚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新建居民小区的,向户口迁入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户口属水上公安机关管理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为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保险给付金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奖金,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在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该职工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为: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间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应据实全部计入其家庭收入。
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凭据为准。
第十六条 因建设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退出承包地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计入家庭收入的办法,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业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拆迁补偿费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赡养、扶养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算、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区民政部门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代发。
(二)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应建立保障对象个人资金账户,并在当月将区财政部门拨付的保障金分解存入保障对象个人存折。
(三)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存折和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政部门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每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向银行或邮政部门拨付保障金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记录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每季度末,区民政、财政部门和银行或邮政部门之间应对账结账。
第二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保障金全部转入保障金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月入户核查1次。
(二)保障对象应自每月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三)当月发放保障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居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月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第2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1/3计入家庭收入,第3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2/3计入家庭收入,从第4个月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以此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渐退,促使保障对象就业或再就业。
(五)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综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财务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该系统要求及时录入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额安排保障资金预算,并建立保障资金预算自然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区财政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5%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特困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市财政建立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还可用于对各区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市、区、街(乡镇)和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定,市级可按此标准适当增加。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开,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应由市民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予以规范。


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民政部门属地主管,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三)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分层次保障;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以及基本医疗费用等;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六条 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
各区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拟订,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同一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一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外地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三)已有住房又新建(购)住房的;
(四)有劳动能力且有承包土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五)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七)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二)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2次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2次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2次拒绝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评议小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五保”(即吃、穿、住、医、葬)对象的生活标准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批准,集中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农业收入;

(二)务工或经商收入;

(三)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费、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财产和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等收入;
(四)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有关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家庭农业收入,按统计部门农村住户可支配收入办法计算;
(二)务工、经商收入,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的,按务工、经商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前12个月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法为:家庭上一年度总收入÷家庭人口÷12个月。因不可抗力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不按此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获得的下列货币和实物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土地被征用后按政策规定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二)政府颁发的奖金和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灾害救济款物以及节日慰问款物;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五)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
(六)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八)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九)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算、村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发放1次。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除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学校适当减免杂费,补助书本费。减免、补助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区级财政预算,由区财政部门拨付给有关学校;子女作为指令性计划生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学校免收学费,对特困家庭子女要适当补助课本费,所需经费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列支;
(二)家庭全体成员由政府资助参加所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的,政府按高于非保障对象补助资金50%的标准给予房屋重建补助;
(四)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时,优先获得政府或社会救助;
(五)家庭成员去世,按属地原则,殡仪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六)家庭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行业的,政府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技术培训、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重点帮扶;
(七)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
(二)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家庭成员异动、保障金领取等情况,进行抽查或普查。区民政部门每年按本区保障对象5%—10%的比例抽查1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半年按本辖区保障对象20%-50%的比例抽查1次;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对本村保障对象普查1次。
(三)保障对象应自每季度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村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四)每季度发放保障金前,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五)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季度的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2个季度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科目管理。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洪山区的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的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负担。
区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负担比例,由各区自行确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开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村民委员会不负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区保障对象人数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金额,提出下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核定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于次年年底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区财政部门按核定后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提前作出预算,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做到按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民政部门为保障对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及社会的捐赠、资助款全部转入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按规定告知民政部门,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相关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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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
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
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也可以采取按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2日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 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防止畜禽疾病的传播,预防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检疫检验证和营业执照,管理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卫生防疫部门和区、乡、民族乡、城镇街道等基层卫生医疗单位负责食品
卫生的监督、检验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工作;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兽、水产的活体和白条肉的卫生检疫、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经常检查。
第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自产自销的个体农户除外),开业前必须先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领取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临时性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须持村民(居民)委员会(大队)开具统一格式的证明书,到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登记后,方可销售。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并随身携带备查。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疾病的人员,不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常保持个人卫生(衣帽清洁、勤剪指甲、勤理发、勤洗手等)。固定摊点的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白色的工作服、帽,佩戴标记,亮证营业。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做到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熟食熟透,生熟分开,货款分开,工具售货,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
(三)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不准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有毒的塑料和植物叶片等包装熟食品。
(四)出售的食品要与地面及其它不洁物品隔离,上市熟食品应放在售货台(包括推车、架子)上,不得打地摊。
(五)生产食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地方性甲状腺肿流行区出售食盐及生产食品的用盐必须是加碘食盐。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它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肉及其制品。
(三)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及毒死的水产品。
(四)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浸泡或拌过有毒农药的粮食、油料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瓜果、蔬菜等。
(六)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包括识别不清的)和其它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色素、香料等添加剂制做的食品。
(八)掺杂、使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冷食、冷饮和“三精水”(即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十)未经精炼的棉籽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它食用油。
(十一)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烂变质的瓜果(轻微腐烂的须切除腐烂部分后加罩出售)。
(十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乳及乳制品。
(十五)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十六)为防病等需要,经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八条 对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出具鉴定证明,对有毒有害的,予以没收和就地处理;对仍可做其它用途的食品,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予以收购;不能直接经销的猪囊虫肉(米心猪肉)等,送交
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化处理后另行经销。
第九条 凡出售的肉类、禽类、蛋类、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它食品,要按品种分行划市、合理布局,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保持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条 凡出售畜禽及其肉类,须经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屠宰前后检疫、检验(食品公司系统肉品自行检疫、检验,但要受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监督)并取得证明,加盖合格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贩运、出售一切病死、毒死的畜、禽、兽类。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根据检测需要,按规定无偿采样检验(要尊重民族习惯)和收取检验费,开给收据。

第十三条 对于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生产经营者要给予奖励。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对于严肃认真、依法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执法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卫生防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四)罚款三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款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兽医检疫人员二人商定执行;罚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会同同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六条 要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他们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无理进行拒绝、阻碍,尚未达到暴力行为者,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任务的
,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吃请受贿,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
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行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过去本省有关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198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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