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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25:28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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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4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同时报送政府授权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准的文件;

  (三)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公布备案登记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暂缓备案,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标准备案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也可采用等效方法或替代方法,但应当与国家标准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进行对比试验和验证并符合要求。

  污染物没有国家标准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监测方法时,应将该污染物的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保护标准附录,或在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中列出发表该监测方法的出版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修订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产品污染源,在相同的环境功能区域内,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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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防范化解信息技术风险,进一步加强并规范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的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切实做好重大事项的报告和及时处置工作。

  二、各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下列信息化相关的工作及重大事项:

  (一)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的正式形成或重大修订;(15个工作日内上报)

  (二)信息化工作上一年度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每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内上报)

  (三)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新建或迁移计划的正式形成,新数据中心、灾备中心的正式启用;(15个工作日内上报)

  (四)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随时上报)

  (五)公司信息化工作主要负责人、信息技术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变更等;(5个工作日内上报)

  (六)其它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各公司发生下列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在24小时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网络中发生有害信息或计算机病毒的大规模传播;

  (二)网络或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系统性故障,造成应用服务中断四小时以上或数据篡改、丢失;

  (三)已经确定或可能遭受网络与系统入侵、网络诈骗、网络侵财、网络恐怖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其它影响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

  报告内容包括事件类型、影响范围、损失及危害情况、分析研判结果和已采取的措施等。

  四、各公司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将2006年信息化工作总结和2007年工作计划、信息化工作主要负责人、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人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手机、座机、传真以及邮箱地址)报送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联系人:朱培标

  联系电话:010-66286106010-66288109(传真)

  24小时值班电话:010-66286355010-66286688转值班室



                        二○○七年三月五日


人事部办公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199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等


人事部办公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199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关于认真做好1999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8〕86号)精神和《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办发〔1998年〕77号),199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定于10月9日、10日举行。为做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事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199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事项,按照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具体考务事宜由该中心另行通知。
四、有关考试大纲、考试指定用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五、考试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人事考试中心收费标准的批复》(计价费〔1999〕1060号)的规定执行。
六、各地在考试期间须有专人值班,请将值班人员姓名、值班电话于考前一周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七、考试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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