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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特约传真汇款业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2:35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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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特约传真汇款业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特约传真汇款业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确保证券清算资金在实时汇兑系统出现故障不能使用时仍能实时汇出,总行决定开办特约传真汇款业务。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会计核算手续》和《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密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述制度于1998年11月9日起执行。
二、各分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并负责辖内机构的培训,总行不再举办培训班。
三、各分行要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开办特约传真汇款业务,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四、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已由总行委托上海金达证券印制有限公司统一印制并发运至各分行,请注意查收。
五、特约传真汇款是一项新业务,各行务必加以重视,加强管理。执行制度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特约传真汇款的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约传真汇款是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传真机传递支付指令的一种资金汇划方式,属汇兑结算。
第三条 开通全国实时汇兑业务并有证券商开户的经办行方能办理特约传真汇款业务。
第四条 开办特约传真汇款的经办行必须配备专用电话和传真机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特约传真汇款的收、付款单位账号、户名经总行确认后相对固定。
第六条 特约传真汇款的用途必须是“证券清算资金”。
第七条 特约传真汇款仅限于证券营业部与证券资金清算部之间、证券资金清算部与证券资金清算部之间的证券清算资金互划,不办理各证券营业部之间的资金汇划。
第八条 特约传真汇款只有在无法通过实时汇兑系统将款项实时汇出的情况下,经与汇入行联系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凡使用特约传真汇款的,汇入行均应注意是否与实时汇兑业务重复。
第十条 每笔特约传真汇款均必须加编密押。
第十一条 汇出行将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传真给汇入行。汇入行审核无误后立即复印,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有关印章作为回执传真反馈汇出行。遇有问题或不明之处要及时查询。
第十二条 汇出行将汇出款项移存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纳入当日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汇入行收到特约传真汇款,当日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借报划回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三条 特约传真汇款的工作时间统一为: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00。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人员应随时对特约传真汇款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各分行要结合本行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9日起施行。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会计核算手续
为规范特约传真汇款业务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手续》,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科目账户设置
在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下增设特约传真汇款户,用于核算汇出行受理特约传真汇款业务移存的款项。移存款项时,逐笔登记本账户;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时,逐笔销记本账户。本账户借贷方发生额应汇总至本科目发生额中,一并录入电子汇兑系统,参与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

二、发出特约传真汇款的处理
(一)汇出行根据实时汇兑凭证填制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加盖结算专用章,如已通过实时汇兑系统发送过,则应在备注栏注明“注意重复”字样和原实时汇兑业务的报单号码,交内勤坐班主任审查。
(二)汇出行内勤坐班主任应审查如下内容:
1.是否无法通过实时汇兑系统将款项实时汇出;
2.汇款用途是否为证券清算资金;
3.收付款单位名称、账号是否为指定专用账户;
4.收付款单位是否一方为各证券公司营业部,另一方为证券资金清算部上海(深圳)户,或双方分别为清算部上海户和深圳户。
审查无误后,内勤坐班主任在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背面签署处理意见,交主管行长(或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主管主任,以下简称主管行长)审查。
(三)主管行长应审查如下内容:
1.是否符合办理特约传真汇款的要求;
2.是否有内勤坐班主任同意办理特约传真汇款的处理意见。
审查无误后,主管行长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密押管理办法》的要求核发特约码。
(四)编押员凭特约码编制密押并签章,然后将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交专人发送,内勤坐班主任现场进行监督,记录发送情况。
(五)待汇入行传真返回收妥信息,汇出行确认该笔特约传真汇款已发送成功,由发送人签章(双签),并注明发送时间。
(六)已发送成功的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汇入行传真返回的回执复印件及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联,一并作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转账贷方凭证的附件,进行账务处理。
1.已作实时汇兑日间账务处理的,编制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特约传真汇款户
2.未作实时汇兑账务处理的,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特约传真汇款户
三、收到特约传真汇款的处理
(一)汇入行确认收到的传真字迹清晰,无涂改、重描痕迹,再审查如下事项:
1.收付款人名称、账号是否为指定专用账户;
2.汇款用途是否为证券清算资金;
3.是否注明使用××号特约码;
4.是否编押。
(二)汇入行将初审无误的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传真件复印一份,并在回执栏注明收妥时间,加盖结算专用章,通过传真反馈汇出行。
(三)汇入行经办人将已收妥的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传真件及复印件一并交内勤坐班主任审核,特别注意是否与实时汇兑业务重复,然后向主管行长申请使用××号特约码。
(四)主管行长按规定核发特约码。
(五)编押员依据主管行长授权的特约码进行核押,无误后签章。
(六)编制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式两联,将款项收入收款人指定专用账户,同时,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借报(暂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界面录入,各要素对应关系见附表)划回汇出行清算资金。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传真件及复印件作电子汇兑系统往账业务清单的附件,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
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科目——收款人户
四、汇出行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时的处理
汇出行次日收到汇入行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借报划回的处理与实时汇兑业务相应处理相同。
五、查询查复的处理
(一)发生查询查复事项时,亦通过传真方式处理。查询查复书格式以现行“异地结算查询查复书”代替。
(二)汇入行发现特约传真汇款密押有误,应填制一联查询书,写明查询内容,加盖结算专用章,以传真方式传给汇出行。
(三)汇出行收到传真后,应重新填制一份查复书,答复查询事项,加盖结算专用章。以传真方式传给汇入行,然后将查复书与查询书传真件一并专夹保管。
(四)汇入行收到汇出行传真发来的查复书须复印一份作电子汇兑系统往账业务清单的附件,原查询书与查复书传真件一并专夹保管。
附表:
特约传真汇款与银行承兑汇票录入要素对照表
---------------------------
序 号| 银行承兑汇票录入项 | 特约传真汇款录入项
---|-----------|-----------
1 | 收报行行号 | 收报行行号
---|-----------|-----------
2 | 兑付行行名 | 汇入行行名
---|-----------|-----------
3 | 承兑行行名 | 汇出行行名
---|-----------|-----------
4 | 收款人账号 | 收款人账号
---|-----------|-----------
5 | 收款人户名 | 收款人户名
---|-----------|-----------
6 | 承兑人账号 | 汇款人账号
---|-----------|-----------
7 | 承兑人户名 | 汇款人户名
---|-----------|-----------
8 | 用 途 |“特约传真汇款”字样
---|-----------|-----------
9 | 转账金额 | 汇款金额
---|-----------|-----------
10| 承兑协议号 | 特约码前4位
---|-----------|-----------
11| 汇票号码 | 特约码后4位
---|-----------|-----------
12| 汇票到期日 | 发出传真日期
---------------------------

附:三 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密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特约传真汇款业务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防范结算风险,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编押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约传真汇款密押是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机构办理特约传真汇款业务时编制并填写在“中国农业银行特约传真汇款通知书”上的一组密码,是保证特约传真汇划款项真实正确的监督手段。
第三条 特约传真汇款密押按照编制全国银行汇票密押的方法编制,以特约码代替汇票号码参加编押。特约码由8位数字组成,是编制特约传真汇款密押的要素。
第四条 特约码由总行统一编制,以特约码表的形式下发各通汇行。特约码表一式两份,由汇出行和汇入行各执一份。
第五条 特约码表的领用、保管。
(一)各分行转发特约码表时,必须以绝密文件通过机要部门寄送或委派专人专车送达,并由主管行长(或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主任,以下简称主管行长)亲启。
(二)特约码表由主管行长按绝密文件专门保管、使用。
(三)编押员不得保管特约码表,只能按照主管行长核发的特约编码、核特约传真汇款密押。
第六条 特约码的申请、销号。
(一)汇出行编押时,由编押员持已填制的“特约传真汇款专用通知书”向主管行长申请特约码及序号,主管行长审核通知书各要素无误后,必须亲自在通知书背面相关栏目内填写特约码及签名,并在凭证正面填写特约码序号。
(二)汇入行核押时,由编押员持“特约传真汇款专用通知书”的传真复印件向主管行长申请特约码,主管行长审核通知书各要素无误后,必须亲自在通知书正面相关栏目内填写特约码及签名。
(三)特约码经主管行长授权编押或核押后,应立即在特约码表上销号,由主管行长在编押或核押日期栏内填写销号日期并签名。日期应按年、月、日、时、分完整填写。
(四)特约码应按其在特约码表上的序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使用特约码。不得使用已销号的特约码。
第七条 保管特约码表的主管行长工作变动时,应严格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由于意外事故、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特约码表丢失的,必须及时书面逐级上报总行。
第九条 特约码表上的特约码全部使用完后,集中到分行统一销毁,并由分行向总行书面申请下发新的特约码表。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在总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9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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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抚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市志愿者协会可下设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在志愿者协会领导下,贯彻协会工作要求,指导志愿者招募、培训工作,规划组织地区或行业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站在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领导下,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工作,并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部署实施。

志愿者服务队在各级志愿者组织领导下由志愿者组成,具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主要为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法制宣传、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清洁、生态保护、社区建设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二)身心健康;

(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有困难时可以得到志愿服务;

(四)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自愿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者协会章程,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三)自觉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四条 建立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志愿者成为注册志愿者。

市志愿者协会为志愿者注册机构,注册工作可委托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负责。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四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证章。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对注册志愿者实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认证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证数和绩效作为评价注册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达到一定服务时间累计数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他人提供志愿服务时,可优先享受我市志愿服务范围内的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抚顺市志愿者协会章程的注册志愿者,市志愿者协会可视情节减少或取消其服务认证时间直至撤销其注册志愿者资格。

第十九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对可能出现时安全风险隐患做必要的告知、说明,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志愿者协会定期表彰优秀志愿者组织和优秀志愿者(含注册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资助及其他非营利性合法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及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者组织的经费。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志愿者协会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优秀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志从事营利性活动。

以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霜冻、冰雹、台风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共安全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活动的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林业、农业、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

第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建设。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防雷装置设计、安装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住宅小区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国土规划、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及时、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各类气象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更新、解除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后,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电信营运商及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众播发、传播或者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在播发、传播和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者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气象灾害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备案。

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的统一协调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和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做好应急避险,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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