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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05:28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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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等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总工会,党委组织部,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和组建工会情况的报告〉的通知》精神,加快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建步伐,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对外开
放的进一步扩大,特做如下通知:
(一)加快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步伐,把职工尽快地组织到工会中来 实行对外开放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利用外资是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引进外资中,既要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来华投资,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又要坚持依法管理,使外商遵守我国的
法律、法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组建工作,开展工会工作是加强党在外商投资企业的群众工作,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是发挥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需要;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创造
良好投资环境的需要;是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素质,保持工人阶级队伍团结和统一的需要。宣传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工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中国工会的性质和作用,消除外商对中国工会的误解和疑虑,是各级党政和工会组织的共同任务。
近几年,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职工人数越来越多,加快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建步伐是一项紧迫任务,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对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要统筹安排,制定规划,齐心合力,保证组建任务的完成。对新
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在企业设立的同时,筹备、建立工会组织。各级党委在布置、检查党建工作时,应同时布置、检查工会的组建工作。外经贸、工商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在批准合同和章程、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严格把关、督促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
,各级党政组织和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干扰和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组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办事。坚持职工自愿入会的原则,职工加入工会要履行入会手续;工会主席的产生要认真履行民主程序,经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新组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条件的,应
同时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任务重、难度大,尤其是在外商独资企业组建工会困难较大,党政有关部门更要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组建工作既要加快进度,还要注重质量,从筹备到建立每一个环节的工作都必须扎扎实实,为以后开展工作打好基础。
(二)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出发,开展工会工作,发挥工会作用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在抓好组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同时,要指导已建立的工会积极开展工作,提高工作水平。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首先要在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上充分发挥作用。在企业生产发展和提高效益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改进职工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努力为职工办实事、好事,赢得职工的信赖。
要建立健全工会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要建立完善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列席董事会制度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已经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继续坚持实行,并逐步完善。
要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工会要采取多种形式,会同企业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帮助职工了解党和国家的开放政策,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职业道德、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支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为企业的发展做贡献。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对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进行催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工会的审计和上级工会的
指导与监督。
(三)认真贯彻《劳动法》,加强法制建设和劳动监察工作,依法规范和不断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立、维护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一项基本法律。要积极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坚持依法管理;投资者、经营者要依法经营;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
益,积极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进一步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都必须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赋予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前,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充实人员,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执法队
伍,还应尽快制定《劳动监察条例》和《违反〈劳动法〉处罚条例》等劳动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以便有法可依。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采取平时巡视监察、全面普查、举报专查等形式,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到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
、及时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加强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开展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巡视和检查等监督活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要加强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已经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成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地各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积极预防,及时妥善处理在外商投资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工会要参与政
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协商谈判、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法规。
工会要依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凡企业发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任意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采取非法手段对待职工,擅自招用童工,在禁忌岗位上招用女工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纠正,或建议政府有关部门查
处,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保证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是工会工作的新领域,加快这个领域的工会建设,发挥好工会作用,关键是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党的领导,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重视和支持,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各级党组织要把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工作目标,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会提请党委讨论的重要问题。经委、外经委、劳动、工商等政府部门要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与工会密切配合。可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召开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协调工
作,共同推进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和工会工作的开展。
各级工会要把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定期研究,制定措施,狠抓落实。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省、市、县可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或专门工作机构。要加强特区、开发区的工会组织建设。凡将工会合并或归属其它工作部门领导的要坚决予以纠
正,保证工会组织机构健全,干部力量充实,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注意选拨一批能联系群众,乐于为职工群众办事和有一定政策水平、善于与外商合作共事的干部到外商投资企业去从事工会工作。企业在物色中方管理人员时,应同时物色工会主席的人选。要加大培训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干部的力度,提高他们的素质,帮
助他们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增长才干。
要依法保护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对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拒绝工会提出协商谈判的要求,拒不拨缴或挪用、侵占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以及其它违法行为,上级工会要支持企业工会,要求政府依法严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
工作,也不能将其解雇。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干部要给予保护,当工会干部因履行职责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应主动出面交涉,必要时应与政府有关部门一起依法进行干预,直到问题解决。




199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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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2001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查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合同的监督、指导。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 合同示范文本必须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制订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发放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
  第八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经营风险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条款内容,并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提供方还应当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十)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收缴合同示范文本,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欺诈手段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合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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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的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绿化规划应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协议规定进度的,应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 坡度在25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对退耕土地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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