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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9:18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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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精神,为做好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规定授予警衔,但未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他们的伤亡抚恤待遇,统一按照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规定执行,民政部统一印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
病故证明书》、《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由所在县级单位比照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批准和认定,填发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因公牺牲或病故证明书。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三、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治疗终结后的评残工作,由所在县级单位参照民政部规定的有关手续具体承办,并报本系统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伤残保健金,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四、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可给予政策咨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19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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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的通知

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


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的通知



建科电[200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卫生厅(局)、科技厅(局):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建设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于2003年4月30日印发了《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根据目前已掌握的“非典”病毒传播特点,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最近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以下简称《应急管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空调通风系统一旦出现“非典”病毒污染就可能会产生传播速度快、传染率高的潜在危害性,必须以严谨周密和科学有效的方法,认真抓好本地区各类公共建筑物(包括政府办公楼、学校、娱乐场所、候机楼、火车站、商场、写字楼、宾馆、餐厅以及医院和“非典”隔离区等)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病毒传播工作。

  二、空调、通风系统防治“非典”病毒传播工作要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有“非典”疫情发生的地区:

  1.应严格执行《应急管理措施》;

  2.省、市(地)、县(市)三级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按各自的职责,明确任务,责任到人,确保工作到位,无一疏漏。主要领导要亲自督促检查,分管领导要切实负责。各地应聘请有空调通风和卫生消毒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负责技术指导工作。

  3.省、市(地)、县(市)三级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员学习、掌握应急管理措施的内容和方法;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形式,加强对本地区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要充分运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各种媒体宣传《应急管理措施》,使广大空调通风系统使用单位和运行管理者提高认识加强监管,形成“群防群控”意识。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地区确保空调安全运行的应急研究课题应予以支持,对有关研究成果迅速予以推广。

  4.在疫情期对一般公共建筑的空调通风系统实行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的检查制度。各市、县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对有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进行抽查,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相关指导;对发生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对不进行认真自查和整改的单位,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5.各市、县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典”防治定点医院、发烧门诊、隔离区等重点场所和部位的空调通风系统进行逐一、严格的检查,依照《应急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判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暂停使用,并立即组织专家根据《应急管理措施》,积极主动指导、协助这些单位进行整改;符合规定的可正常运行,但应做好日常清洗消毒工作,不留隐患,确保安全运行。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组经常掌握、了解这些单位的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情况,并指导这些单位做好紧急事故的处理预案。一旦出现情况要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理。检查指导人员对本条所列重点场所和部位等有“非典”传染可能的场所检查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自身防护。

  三、无疫情发生的地区可参照《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各项预防准备工作。

  四、实行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病毒传播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狠抓落实。对疏于管理和检查、行政不作为等行为致使“非典”病毒通过空调通风系统传播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究当地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事故的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有疫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1.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

     2.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名单 (略)

建  设  部
卫  生  部
科  技  部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

  随着入夏天气变热,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空调通风系统投入运行。在疫情期内,为了防止“非典”病毒传播,控制交叉感染,确保空调通风系统用户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特提出如下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订空调通风系统预防与控制“非典”病毒传播的预案

  在空调通风系统启动之前,或对已经投入使用的空调通风系统,必须摸清系统自身的特点,明确每一系统所服务的楼层和房间的详细情况,制订出相应的预案,明确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二、加强室内外空气流通,最大限度引入室外新鲜空气

  1.以循环回风为主,新、排风为辅的全空气空调系统,在疫情期内,原则上应采用全新风运行,以防止交叉感染。

  2.采用专用新、排风系统换气通风的空气——水空调系统,应按最大新风量运行,且新风量不得低于卫生标准(每人每小时30m3),达不到标准者应通过合理开启门窗,加强通风换气,以获取足额新风量。

  3.对于只采用独立式空调器(机)供冷供热的房间,应合理开启部分外窗,使空调房间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当空调关停时,应及时打开门窗,加强室内外空气流通。

  4.在疫情期内,全空气空调系统与水——空气空调系统宜在每天空调启用前或关停后让新风和排风机多运行 1小时,以改善空调房间室内外空气流通。

  三、确保空调机房内和空调新风口周围环境的清洁,正确引入新风

  1.空调系统新风采气口周围环境必须保持洁净,以保证所吸入的空气为新鲜的室外空气,严格禁止新风采气口与排风系统的排风口短路。

  2.空调通风的机房必须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3.空调机房内空调箱的新风进气口必须用风管与新风竖井或进风百叶窗相连接,禁止间接从机房内、楼道内和天棚吊顶内吸取新风。

  四、做好空调系统各部件的清洗消毒工作

  1.空调系统运行前必须对过滤器与过滤网进行清洗或更换。运行中,有突发病案的建筑,空调系统的所有过滤器,必须先消毒,后更换。空调系统的所有过滤器,在疫情期内,宜每周清洗或更换一次。

  2.空调系统运行前必须对空调箱内的表冷器、加热器、湿膜加湿器消毒冲洗一遍;运行中带回风的空调箱宜每周消毒冲洗一到两次;新风空调机组宜每周消毒冲洗一次。消毒时,必须将空调箱的进、出口风门关闭。

  3.空调系统运行前空调箱内的凝结水水盘、喷淋室与加湿段的水槽,必须用消毒液擦洗,再用水冲洗。在以后的运行过程中,宜每天用水冲洗一次。空调箱内其它功能段,必须保持干燥清洁,不能有积水。

  4.空调机组的凝结水水盘,及明、暗装风机盘管的凝结水盘,必须保持凝结水排水通畅,消除存水凹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每周作一次喷雾消毒。

  5.对为“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医学观察对象或密切接触者服务的空调机组、风机盘管以及独立式空调器(机)的凝结水必须单独收集,经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

  6.空调房间内的送、回风口应经常擦扫、保持清洁。

  五、加强冷却塔与冷却水水系统的清洗消毒,改善冷却水水质

  1.使用喷淋式冷却水塔的建筑物在疫情期内,应通过提高排污量与增加补水量的方法,改善冷却水的水质,降低含菌量。

  2.当地卫生监督部门宜对喷淋式冷却水塔水中的含菌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检。

  六、空调通风系统的一定位置或房间内宜安装空气消毒除菌装置

  1.对于无法按全新风运行的全空气空调系统,建议在空调回风总管内或其它部位安装紫外线灯,其照射强度时间为6000-7000µW·S/cm2(相当于在1m2断面7-8m长风管内安装30支C波段无臭氧30W紫外线灯管)。也可采用其它可靠的消毒或过滤装置,如高效过滤器或静电除菌装置等。

  2.一些采用空气——水空调系统的场所,有条件时可在出风口按房间面积每10m2安装一支C波段无臭氧30W的紫外线灯管,要注意防止紫外线照射到人体。也可采用其它可靠的消毒装置如高效过滤器或静电除菌装置等。

  3.对于只采用独立空调器(机)的房间要保证更安全时,可在房间内放置循环风消毒装置。

  七、空调系统的关键部位应定期消毒

  1.空调箱的封闭消毒:可采用过氧乙酸薰蒸(用量为1g/m3)或用0.5%过氧乙酸溶液喷洒后封闭60分钟,然后再用高压水冲洗掉尘埃与残余消毒剂。

  2.风机盘管与房间空调器凝结水盘的消毒:可采用500-1000mg/L含氯消毒剂或0.2%过氧乙酸溶液喷雾消毒,也可在凝结水盘表面宜喷涂纳米级的SiO2或Ag2O3等抗菌材料。

  3.可拆卸部件的消毒:可用250-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15~30分钟后用清水洗净。

  4.不拆卸部件的消毒:用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连续3遍,30分钟后用清水擦洗。

  5.消毒时间应安排在无人居住的晚间,消毒后应及时冲洗与通风,消除消毒溶液残留物对人体与设备的有害影响。

  6.从事空调系统消毒的空调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毒理与消毒方法的培训,购买合格消毒产品和采用正确消毒配方。

  八、在当地疫情期内,下列空调系统宜停止使用,疫情严重时应停止使用

  1.既不能全新风运行,又没有对回风或送风采取消毒措施的全空气空调系统;

  2.既不设新风,又不能开窗通风换气的水——空气空调系统(即风机盘管空调系统);

  3.既不能开启外窗,又不设新、排风系统的房间内的空调器(机)。

  九、对医院隔离区空调装置与空调通风系统的特殊附加要求

  1.在“非典”疫情期内将老医院应急改造与改用成治疗“非典”病人的,以及新建的隔离医院、隔离病房,其空调系统的划分必须按病区划分,严禁不同病区合用一个空调系统。

  2.在医院内禁止采用有循环回风的全空气系统,在当地疫情期内现有的有循环回风的全空气系统必须停止运行。

  3.在医院空调系统中禁止采用任何形式的绝热加湿装置。

  4.医院隔离病房内空调通风系统必须按排风量大于送风量进行设计、调试与运行,以确保各病房内空调通风在负压状态下运行。

  5.在有条件时,医院内的空调通风系统与空调房间应设计和配备压力的测试、调节与控制手段,以确保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的空气压力级差,从而保证病区内空气能有序流动。

  6.在医院空调通风系统内必须设计与配备完善、合格的各级空气过滤装置与消毒装置。

  7.隔离病房的排风必须经过高效过滤器排放到室外或集中高空排放。其所有用过的各种空气过滤器应集中消毒后再焚烧处理。

  8.隔离病房的空调凝结水必须分区集中收集,经消毒处理后才可排入下水道。

  十、附加说明

  1.本应急管理措施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起草并负责解释。

  2.对于重要建筑物的空调通风系统,应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和指导。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茶、菜、果、花卉、牧草、绿肥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推广、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行科研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联营,建立科研、生产、经营一体化,逐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团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是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按计划生产种子并负责良种的供应工作。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职能分开。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省农垦主管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在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并受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从国内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八条 种质资源的搜集、登记、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由省农业科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和种质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报检手续,并在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隔离试种,经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草害的,方可分散种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省、市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农业发展要求,组织新品种选育工作,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积极采用最新研究成果和手段,加速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保护及技术转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指导。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领导、检查监督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并做好国家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的有关工作;
  (二)审定新品种,对推荐参加国家区域试验和报国家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对育种、引种、良种推广等工作提出建议;
  (四)办理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杂交种组合亲本)的命名、编号、登记、发布和证书的颁发;
  (五)审议和修订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和审定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市新品种比较试验,协助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对推荐参加省新品种中间试验和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育种引种和良种推广工作提出建议;承担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负责省品种委员会审定以外的小宗植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的品种,只能用于试验,不得纳入种子生产计划。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推广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凡符合报审条件和报审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组合),育种单位或个人应当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原种(亲本原种),供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推广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定进行试验示范,未经试验示范等程序办理的不得推广生产。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提存复壮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亲本种子的繁殖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安排生产。
  杂交种子制种和棉花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有计划地组织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进行专业化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一个生产周期。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和脱晒、仓贮等设施;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为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种子生产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农作物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当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重要基地,各级政府应当给予大力扶持,逐步增加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抵顶粮食定购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农垦系统的种子公司可以经营自己生产的或本单位生产所需要的杂交种子。
  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可以经营自己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与种子公司联合经营。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掌握种子贮存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及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等;
  (四)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自有资金,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应当每年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办理验证手续。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应当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其他农作物种子,由市、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作价办法。
  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监督和检查。
  农民购买、使用商品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和邮寄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调运出省的种子,应当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本省境内商品种子的流通无须办理准运手续。

第六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检验员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省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负责本单位的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检验机构也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检验,受委托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保证检验种子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商品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自产自用的种子质量不得低于国标二级。


  第三十四条 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验。检验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种子检验员证》,佩戴《种子检验》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种子储备 加工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年度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和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三十七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种子公司、国有原(良)种场和国有农场应当配备种子仓储、晾晒、烘干、加工等机械设施,并配备专职种子贮藏保管员,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监测手段,创造良好的种子贮存条件,改善仓库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对种子系列化加工及种子包衣、包装技术的研制和推广。
  农作物商品种子要推行标准化包装。销售种子的包装物上应当标明农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等级、产地、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包装种子的质量、数量等必须与包装标识一致。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发展种子科学理论、改进与提高育种技术,以及新品种选育、中间试验和品种资源的搜集鉴定、保存、研究、利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普及、推广良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检验、检疫、生产、经营、贮藏、加工种子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制或改进种子生产、加工、运输、贮藏、包装和检测等技术和设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国(境)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种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种子及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或违反《广告法》发布种子虚假广告、侵犯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的条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推广、储运、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阻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应当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工本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种子造成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相比减产的损失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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