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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2:16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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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2004年7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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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定政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确保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规范性文件,根据《定西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市政府对我市(含原行署、行署办)自1979至2006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08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文件内容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15件进行修改,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执行时间过期或管理对象已消失的38件予以废止,现将目录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定西市拟修改规范性文件目录

    2.定西市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2

                       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1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规划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87〕5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目标已达到、任务已完成

  序号:2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89〕1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3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经济、科技管理人员评定技术职称试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4〕50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4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企业单位评聘内部有效专业技术职务试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4〕50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5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非在职“五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4〕5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6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财政增收节支奖励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5〕22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7

  文件名称:关于建立对计划外生育者实行自费节育制度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5〕3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8

  文件名称:“121雨水集蓄工程”庭院经济建设实施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6〕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9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高产高效示范田建设实施方案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7〕12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管理对象灭失

  序号:10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人才开发资金统筹和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7〕2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1

  文件名称:关于加强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8〕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2

  文件名称:关于加快粘土空心砖墙体材料推广使用步伐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8〕29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3

  文件名称: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及引进人才户粮关系迁转落报问题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1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4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社会运输车辆联营业户(车行)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27号

  说明:规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不符

  序号:15

  文件名称:关于开展以计划生育合格村建设为重点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村级自治试点工作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33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管理对象灭失

  序号:16

  文件名称:关于做好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工作的通知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36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7

  文件名称:地县农业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56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8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政府上网”工程总体规划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6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9

  文件名称:关于加快全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4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20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十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任务已完成

  序号:21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献血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22号

  说明:行署第3号令《定西地区公民无偿献血规定》替代

  序号:22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3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23

  文件名称: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34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任务完成

  序号:24

  文件名称:关于对全区未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工业企业限期治理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60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管理对象灭失

  序号:25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2001一2005年)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6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26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中小学布局及教师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62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我市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结束

  序号:27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中药材现代化研究与产业化开发项目的实施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63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28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8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29

  文件名称:关于下达全区“十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1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30

  文件名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制度建设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14号

  说明:文件有效期已过

  序号:31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三保一挂”激励机制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29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内容不符合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2

  文件名称:关于贯彻执行《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2〕3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内容不符合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3

  文件名称:关于实施《定西地区人才工程规划纲要》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4〕3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内容不符合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4

  文件名称:关于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8〕14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5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8〕24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已于2005年结束

  序号:36

  文件名称:关于在全区部分中小学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工作的通知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2000〕5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中小学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工作已于2002年结束

  序号:37

  文件名称: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管理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2001〕9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内容不符合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8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3]86号

  说明:市政府第49号令替代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生局 2011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且全额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且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的人员);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坚持城乡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

  (四)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建立医疗补助制度;

  (五)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六)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含离休干部和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全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自行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二)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现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第五条在切实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补充医疗保障。

  (一)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在按医保规定划入的基础上,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专项资金按年度给予定额医疗补助,于每年年初划入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六级每人每年3500元,残疾等级每递增一级,每人每年递增500元。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年继续使用。残疾军人去世后,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其中,住院床位费(含空调费)最高报销标准为50元/日。

  (三)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用完后,对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范围内的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助,本年度在2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0%;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5%。

  (四)残疾军人需转外地就医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转院证明、出院小结、医院费用明细等材料的复印件和医保报销支付凭证原件审核报销。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病复发就诊的医疗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办法执行的地区,按原办法执行(公费医疗改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按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三)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参合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保障措施

  (一)定额门诊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6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4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定额门诊补助金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打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定期体检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凭医院体检单实行定期定额体检补助,补助标准参照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体检费标准执行(已享受其他定期体检的人员除外);

  (三)门诊大病、住院治疗补助。其他优抚对象门诊大病、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先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指按各自参保性质规定的目录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比例给予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50%。其中,门诊大病种类与医保、新农合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相对应,门诊大病医疗补助当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原单位或托管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医疗优待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南京地区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均为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优抚对象凭《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惠民医疗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优抚医疗机构应公开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章 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管理:

  (一)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分市、区县两级管理:市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后,市人社部门将医疗定额补助款项划入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区县财政审核确定后,通过区县民政部门专项支付。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禁挪用、截留、挤占。财政、民政、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切实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源信息共享。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等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人社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医疗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定后赔偿责任者确无能力赔偿的,仍然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孤老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无儿无女且无法定赡养人的优抚对象。孤儿是指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优抚对象,如果年满18周岁时仍在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下阶段学习的(军校等国家提供全额补助的院校除外),年龄放宽到该阶段学习毕业为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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