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56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规定的执行。

二、 虽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它税收。

三、 当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中的丹麦合伙人(丹麦航运公司)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

四、 在实施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于出租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五、 关于第十五条,谅解如下:丹麦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丹麦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签字)         阿纳·贝林(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当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妆品审批程序

卫生部


化妆品审批程序
卫生部


一、审批范围:
1.进口化妆品及化妆品原料;
2.含新原料或药物化妆品及具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生发、染发、烫发、丰乳、减肥、祛斑、脱发、除臭等〉;
3.化妆品新原料。
二、申报程序
1.进口化妆品单位和个人应向进口地区地市级以上〈含地市〉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进口化妆品销售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供下述材料,由受理卫生监督机构转报卫生部:
(1)出口国国内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原料或化妆品说明书、质量标准、原料成份;
(3)已具有的原料或产品毒理安全性实验报告;
(4)产品样品。
2.含新原料或药物的化妆品及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生产者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二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地方产品,由
卫生监督机构转报卫生部,并提交下述材料:
(1)有害化学物质含量检验报告;
(2)微生物含量检验报告;
(3)产品样品。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及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直属各单位的上述产品,可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
3.化妆品样品采样,由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规定要求采取。
三、审批
卫生部组织专家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评审,全面审核技术资料。必要时请申报单位作技术答辩。审批合格者,发给批准文号和证书。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附件1:化妆品申报注意事项
(1)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一月内签署意见,报卫生部。
(2)提交的技术资料必须是打印件。
(3)提交申请时,同时交纳审批费。
(4)化妆品新原料,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5)含药物化妆品 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其成份之一的产品,该产品以化妆为主要目的。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6)特殊用途化妆品 指具有生发、染发、烫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祛斑等作用的化妆品。
附件2:化妆品卫生管理有关表格登记表
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1.许可证编号填写说明_____份
2.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_____份
3.《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_____份
4.《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副本_____份
5.化妆品地方销售卫生批准证书_____份
6.《化妆品卫生批准证书》申请表_____份
7.化妆品全国销售卫生批准证书_____份
8.进口化妆品卫生批准证书_____份
9.《进口化妆品卫生批准证书》申请表_____份



1988年5月25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5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文物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市教育局、文化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为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嘉峪关关城及我市境内的长城本体(包括壕堑)及沿线关堡、烽火台,均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其古建筑物上乱刻乱画、敲打破坏、故意损毁。禁止在其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倾倒垃圾、违法建设。

第八条 新城墓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垦荒地、拆砖毁墓,钻探爆破等,严禁私自挖掘古墓。

第九条 黑山岩画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对岩画、石刻进行涂抹、刻划、拓片。禁止在岩画保护区进行开山修路、开矿采石等破坏保护区原始地理地貌的行为。

第十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遴选推荐,经市政府核定公布后报省政府备案,并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划定后,报市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市文物局可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等,对其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并报市政府和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市文物局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建立市、镇、村三级联动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文物保护员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市文物局依法批准。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勘探和非法发掘。

第十九条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局组织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市文物局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可由市文物局按法定程序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告,由市文物局先行组织发掘,同时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文物局。市文物局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市文物局可以报请市政府通知市公安局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私分或哄抢。

第四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博物馆应当按时向市文物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做好年度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三级文物由市文物局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进行登记、建帐,建立科学的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专人保管,逐步实现藏品数字化管理。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要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设施,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检查。

市公安局应指导、协助做好文物库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登记造册,报市文物局审查后上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应做好对馆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复工作。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文物,充实文物藏品。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及拍摄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文物局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实施。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第三十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前需与文物保管机构签订协议,拍摄时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拍摄计划进行,并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把文物作为影视片的道具。



第六章 文物收藏与文物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谋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八条 文物购销须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九条 市文物局应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控和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和司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移交市文物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文物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文物局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