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0:00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2年4月2日 财预〔2002〕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以下简称限额预算)的管理,规范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在限额预算编报和执行中的行为,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外汇资金合理、合法使用,防止逃汇、套汇、骗汇等现象的发生,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精神,制定本工作规程,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

  
附件:

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
限额预算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和执行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令第7号)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是指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非贸易项下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所需外汇的总称。
  第三条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聘请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款用汇、政治业务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个人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和经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限额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限额预算的下达和监督执行,并提供相关政策和制度保证。中央各部门、各地区财政厅(局)在财政部指导下,负责下属单位和本地区限额预算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限额预算拨付代理银行,负责办理限额预算的拨付与清算业务,确保限额及时拨付,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限额预算的编制及下达

  第六条 每年10月15日前,财政部根据国家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和宏观财政政策取向,向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印发《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
  第七条 每年12月15日前,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按照财政部《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根据当年限额预算预计执行情况、下一年度对外交流及业务发展用汇需要,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本地区下一年度限额预算报告,限额预算报告分四个部分:一是当年限额预算预计执行情况;二是下一年度限额预算需求情况;三是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基础数字,包括驻外机构及人员数、出国人数、留学生人数以及购汇人民币资金的来源等;四是其他需要反映的问题。限额预算报告必须对预算比上年执行增减项目、增减数额及原因作详细分析说明,具体编报要求如下:
  (一) 驻外机构用汇。基本支出根据本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人员及相关开支标准测算;项目支出要附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 出国用汇。根据外事出访计划和国家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并考虑上年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测算。
  (三) 留学生用汇。根据派出留学生人数及国家教育部制定的留学生境外费用开支标准测算。
  (四) 专家用汇。根据经批准的聘请外国专家的计划和国家外国专家有关生活待遇标准测算。
  (五) 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根据代表我国参加国际组织应缴纳的国际组织会费比额测算。
  (六) 救助与捐款用汇。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际救助与捐摊款计划测算。
  (七) 政治业务费用汇。根据政治业务用汇实际需要测算。
  (八) 对外宣传用汇。根据对外宣传工作实际需要测算。
  (九) 股金与基金用汇。根据我国在国际基金组织中所占的股金与基金份额测算。
  (十) 援外用汇。根据国家的援外政策及本部门执行援外任务的实际用汇需要测算。
  (十一) 个人用汇。根据计划出国人数及国家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标准测算。
  (十二) 境外朝觐用汇。根据宗教团体组织穆斯林赴境外朝圣的实际用汇需要测算。
  (十三) 其他用汇。指没有列入上述用汇的其他项目用汇,主要指用于教育、科研等工作需要购买设备、仪器、材料、图书以及租用国际卫星等用汇,根据实际用汇需要及相关标准测算。
  第八条 下一年度2月底前,财政部根据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年度限额预算,经过汇总、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向国务院报送本年度全国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安排的请示。
  第九条 年度购汇限额总预算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应于30日内将指标下达给中央各部门、各地区。
  第十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收到财政部下达的限额预算后,原则上应于30日内向所属单位或地区下达限额预算指标。

第三章 限额预算的拨付和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正常用汇,在当年限额总预算未经国务院批准之前,根据中央各部门、各地区的申请,每年1月1日,财政部可以预拨本年度第一季度限额预算(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执行数的1/4,专项支出根据实际需要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外事工作进度、用汇需要和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限额预算,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应于季度终了前10日内向财政部申请拨付下一季度限额指标。具体程序如下:
  (一) 申请拨付限额
申请拨付限额时,须按规定格式填制“×××年第×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申请表”(见附一),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及单位领导签字(或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二) 核定拨付限额
  1.财政部在收到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限额申请表后,应对用汇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包括用汇申请是否符合限额预算所规定的范围、申请额度是否在限额预算指标之内、申请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填报等。
  2.财政部将经核定后的单位用汇数,填列在“×××年第×季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申请表”中,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一份寄返用汇申请单位作记账用,一份留部存查。
  (三) 通知拨付限额
  1.对中央各部门的申请,财政部根据核定的限额数,填制“非贸易非经营购汇限额季度拨款通知书”(见附二),一式两份,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一份送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通知其增加用汇申请单位限额,一份留部存查。
  2.对各地区的申请,财政部根据核定的限额数,填制“非贸易非经营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单一式四联,由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转中国银行总行,由其具体办理银行间外汇划拨手续。调拨单第一联由中国银行总行在调拨后退财政部,第二联由中国银行总行留作付出记账凭证,第三联由中国银行总行寄调入银行作收入凭证,第四联由调入银行记收后退调入单位。
  (四) 限额拨付时间
  限额预算拨付的截止时间,年初预算项目为当年12月20日;追加预算项目,原则上不超过当年12月25日。    
  第十三条 为确保预算与执行的统一性、准确性及严肃性,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限额预算及分项目额度使用,原则上各项目预算之间不得调剂使用,不得用其他项目用汇限额弥补出国用汇的不足。项目预算限额之间确需调剂的,调剂用于一般项目的,由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决定,并说明理由,报财政部备案;调剂用于出国用汇和个人用汇的,报财政部核批。

第四章 限额预算的追加

  第十四条 年度限额预算经批准后,中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突破,也不得随意申请追加。
  第十五条 在年度限额预算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追加的,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须向财政部报送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年初限额预算安排情况、限额预算执行情况、申请追加限额预算的原因及申请追加限额预算的标准(或依据)等。
  第十六条 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的时间,除国务院特批事项外,原则上从下半年开始至12月15日止。
  第十七条 财政部在接到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后,按照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要求、年度限额总预算的平衡情况以及外事财务制度的规定,依据“保障重点、压缩一般、节约用汇”的原则,予以核复。
  第十八条 限额预算追加指标的发文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年12月25日。

第五章 限额决算的编报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财政部《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告要对限额预算执行情况作详细说明,包括执行比预算的增减额、增减比例、主要原因等,并附执行情况报表和“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见附三)。
  第二十条“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是年终各用汇单位限额账与中国银行进行对账结算的重要凭证。按照规定,限额预算不能跨年度使用,年度终了后,银行要将各单位账户中结余的购汇限额全部注销,各用汇单位填写“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支出签证单”,经银行核对无误,加盖公章后,随年度执行情况一并报财政部。签证单中各项数字的截止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签证单各栏数字应按下列口径填写。
  (一) 拨入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转拨限额数(没有转拨限额的单位,只填拨入限额数)。
  (二) 支出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转拨限额数-年末限额结余注销数(没有转拨限额的单位即为:拨入限额累计数-年末限额注销数)。
  (三) 注销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支出限额累计数。

第六章 限额预算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汇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统一设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开户名单为用汇单位建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 限额账户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二十五条 一级账户。各级财政部门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限额账户统称为一级账户。财政部限额总账户设在中国银行总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限额账户设在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县(含县级市)原则不办理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业务,如确有需要,要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账户。
  第二十六条 二级账户。中央和地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限额账户统称为二级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三级账户。一、二级账户以外的购汇限额账户统称为三级账户。下属单位多、用汇量较大的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二级账户下设立三级账户。
  第二十八条 各用汇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限额预算内,通过设在中国银行的限额账户,进行外汇的购汇和核销。用汇单位要建立完整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账表处理系统,及时将限额的增减登记入账。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按月向财政部门和各单位提供对账单。

第七章 小额用汇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小额用汇单位是指年度用汇限额在一定限额以下(中央部门在50万元以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小额用汇单位不单独设立限额账户。
  第三十条 为加强小额用汇单位的用汇管理,财政部门采取不同于一般用汇单位的管理方法,对其用汇情况进行逐项审核,并从财政部门掌握的限额账户中直接拨付。
  第三十一条 对小额用汇单位临时出国团组购汇的审核程序是:
  (一)用汇单位根据出国任务批件的规定,按国家外事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编制出访团组用汇预算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对出国团组用汇预算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用汇单位填制的“非贸易非经营用汇申请书”上填列核定数,由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交用汇单位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购汇手续。
  (三)出国团组完成任务回国后,用汇单位财务部门应对其出国用汇情况进行审核,办理费用报销手续;对结余的外汇,用汇单位财务部门须填制“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由财务负责人签字,并送财政部门盖章后,交中国银行办理退汇手续。

第八章 外汇现钞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现钞是指能自由兑换、并能在外汇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货币。它包括纸币和铸币。因其安全性要求高,流通性强,国家对外汇现钞的携带有严格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凡需要携带外汇现钞出境的出国团组,提取现钞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用汇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开具“非贸易外汇支付现钞通知书(见附四)”,经主管领导签字,由用汇单位送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凭财政部门开具的通知书办理外汇现钞兑换手续。

第九章 限额预算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限额预算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央各部门、各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限额预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限额预算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是否按规定纳入限额预算管理范围;是否按预算规定的范围供汇;是否有超预算用汇、挪用或乱摊乱挤限额现象;因公临时出国人员是否按国家制定的出国用汇标准用汇,有无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行为;有无出国绕道旅游现象;回国后是否及时办理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留学人员用汇是否按标准核汇;国外接待方提供的资助或赞助费用是否从用汇总额中扣除;驻外机构的外汇支出是否符合相应的开支管理办法规定;外汇现钞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程序报批;各单位报送的外汇财务报表是否真实,是否准确地反映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等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每年对限额预算的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限额预算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财政预算内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区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部门、本地区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附:一、×××年第 季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1_20050623.jpg
    二、财政部核拨×××年第 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2_20050623.jpg
    三、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年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3_20050623.jpg
    四、非贸易外汇支付外币现钞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4_20050623.jpg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期参加边疆国防建设工人配偶提出离婚不按军婚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期参加边疆国防建设工人配偶提出离婚不按军婚处理的批复

196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民函字第1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长期在边疆参加国防建设工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不按军婚对待,但也须慎重处理。此复。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 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须办量寄住登记:
(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
(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
(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
(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四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报暂(寄)住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单位办理:
(一)暂住在街道里弄、乡(镇)的居民家中的,须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证件,在到达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申报登记;
(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户的,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留宿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场、驻沪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查验有关证件,负责登记造册,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留宿在旅馆或招待所的,由旅馆或招待所指定人员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其中留宿在个体户旅馆的,业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住宿登记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劳改或劳教的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沪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或劳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六)外来集体寄住人员,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寄住登记。
第六条 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变更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注销暂(寄)住登记,然后到新暂(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寄)住登记。《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继续使用。
暂(寄)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缴销《暂住证》或《寄住户口簿》、《寄住证》。
暂(寄)住人员死亡时,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寄)住登记,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 登记集体寄住户口的单位,集体寄住人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应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外省市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寄住人员应按人缴纳城市建设费。城市建设费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寄住登记时征收。
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聘用专职或兼职的户口协管员。
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寄)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及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沪部队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的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检查、支持公安派出所做好本地区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
安派出所做好暂(寄)住人口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寄住人员必须在办理好寄住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帐号等手续。未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是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合法暂(寄)住的证明,暂(寄)住人员可凭《暂住证》、《寄住证》在本市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提取汇款或邮件、投宿旅店、寄售物品等事务。
《暂住证》、《寄住证》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寄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寄住户口簿》向粮食部门和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和副食品供应手续。
第十四条 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暂(寄)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可疑行为的,应主动向公安派出所或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寄)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寄)住户口,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三)对留宿的暂(寄)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的;
(五)假报暂(寄)住户口,冒用他人暂(寄)住证件,出租、出借《暂住证》、《寄住证》的;
(六)寄住人员经通知拒不缴纳城市建设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