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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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几内亚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事务部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和几内亚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事务部(以下简称几方),根据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就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问题,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应几方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四名至二十八名(包括医务人员、译员、炊事员、司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几内亚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几内亚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几内亚大使馆同几方共同商定。医疗队的工作方式,固定地点与巡回相结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限定为两年,期满后是否延长或轮换,由几方或中方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另一方提出,并商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负责供应,一般药品和一般医疗器械,由几方负责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几内亚的往返旅费和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及生活零用费,均由中方负担;医疗队人员的住宿(包括家具、水、照明)在几内亚国内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由几方负担。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的其他待遇与其他的中国援几专家相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负责保证他们的安全,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几内亚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医疗队用的其他物品,几方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应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林 秉 南 迪·阿·阿玛杜
(签字) (签字)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肉及制品的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肉及制品的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81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香港卫生署致函国家局请求对供港生食肉类及其制品按其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检验,并在卫生证书中加注“适宜供人生食”的附加说明。
为保证供港生食肉类及其制品符合香港卫生署的要求,现将香港卫生署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随文下达,请各局严格按此标准对供港生食肉类及其制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并在原卫生证书上加注“该批货物适宜供人生食”字样。
附件:香港卫生署《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指引》
附件:
香港卫生署《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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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别 │甲满意 │乙可接受│丙不满意│ 丁 ┃
┃ │ │ │ │不可接受┃
┃ │ │ │ │存在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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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性细菌 │ │ │ │ ┃
┃(a)细菌总含量 │ │ │ │ ┃
┃ 1.汉堡牛肉 ┐ │ │ │ │ ┃
┃ 肉串 │ │ │ │ │ ┃
┃ 肉馅卷 │一般煮熟后立│<10的4 │10的4次 │≥10的5 │不适用 ┃
┃ 香肠卷 │即售卖的肉类│次方 │方-<10 │次方 │ ┃
┃ 炸鸡蛋 │,包括点心等│ │的5次方 │ │ ┃
┃ 油煎肉丸 │ │ │ │ │ ┃
┃ 全鸡 │ │ │ │ │ ┃
┃ 香肠 │ │ │ │ │ ┃
┃ 薯蓉碎肉批│ │ │ │ │ ┃
┃ 肉饼 ┘ │ │ │ │ ┃
┃ 2.鹅肝饼 ┐一般煮熟后仍需│<10的5 │10的5次 │≥10的6 │不适用 ┃
┃ 切片肉 ┘处理或储藏才售│次方 │方-<10 │次方 │ ┃
┃ 卖的肉类,包括│ │的6次方 │ │ ┃
┃ 烧味、卤味、猪│ │ │ │ ┃
┃ 肉干、牛肉干 │ │ │ │ ┃
┃ 3.腌肉 ┐ │ │ │ │ ┃
┃ 切片肉类 │一般冻肉或冷│<10的6 │10的6次 │≥10的7 │不适用 ┃
┃ (火腿或 │盘,生或半熟│次方 │方-<10 │次方 │ ┃
┃ 利) │肉类 │ │的7次方 │ │ ┃
┃ 肠肚杂碎 ┘ │ │ │ │ ┃
┃ 4.意大利肠 ┐一般经过烟或├────┴────┴────┴────┨
┃ 烟肉 ┘发酵制的肉类│ 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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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埃希氏大肠杆菌(总数) │<20 │20-<100 │100-<10 │≥10的4 ┃
┃ │ │ │的4次方 │次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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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病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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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金黄色葡萄菌 │<20 │20-<100 │100-<10 │≥10的4 ┃
┃ │ │ │的4次方 │次方 ┃
┃(b)沙门氏菌 │不得检出│- │- │检出 ┃
┃ │(在25克)│ │ │(在25克)┃
┃ │ │ │ │ ┃
┃(c)副溶血性弧菌@ │不得检出│<200 │200-<10 │≥10的3 ┃
┃ │(在25克)│ │的3次方 │次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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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菌含量:以每克食物样本计算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动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