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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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登记注册与资格认定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登记注册与资格认定程序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9号
江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局、你委《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工商登记与资格认定处置程序的请示》(苏工商[2002]95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执行意见:
根据《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审改发[2001]1号)规定,设定企业登记前置性审批,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等规定均未明确招标代理机构在企业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代理资格认定文件,因此,招标代理资格认定不属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项目。鉴于此,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再到有关部门申请认定相关的招标代理资格。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畜牧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机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及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施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天然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饲养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按国家规定对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区域所使用草原的禁牧、草畜平衡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生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所需建设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落实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实施。
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县(市)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草原禁牧区域由地州市、县(市)自行确定。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禁牧区域的划定需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草原禁牧区划定原则:
(一)自然地理相对独立,集中连片,能够实施,便于监管;
(二)生存环境恶劣,草原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风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九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禁牧草原区树立标志牌,设立管护站,进行草原围栏,派专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各地州市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公布。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收集、整理、上传牧户基本信息资料;
(二)负责实施、宣传、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实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护公益性岗位,作为草原管护员,补充草原监理人员的不足。
管护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禁牧区的草原进行巡查,并对监督巡查情况及时报告县(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二)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查处破坏草原的行为;
(三)协助管护草原基础设施,监测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火灾等灾害,举报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
(四)协助开展草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
第十六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卡制度,制定统一的转场时间和各季节草场利用期限,禁止超载放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组织村民委员会将落实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建立自我监督与相互监督机制,发挥群众参与、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技术部门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草原生产能力监测结果,编制发布自治区草原监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地州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对地州市、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及工作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草原管护员应当在草原监理机构领导下履行好职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进行处罚。在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期间,暂停或停止发放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