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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51:32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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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71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缔约双方对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条款内,为促进两国间进出口贸易的平衡就交换两国产品方面提供最大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就商品的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本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权益。

  第四条 两国间一切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英镑或其他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梅纳西·海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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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沪府发〔2010〕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本市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由市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直接管理的其他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要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一次申报。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母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及其类似权利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者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企业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每年度纳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范围的企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上缴净利润。具体上缴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在综合考虑全市重大项目投入、企业承受能力和自身发展等因素的基础上,报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并实行全额上缴。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条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计算企业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全额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按照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全额核定。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企业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报告,按照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全额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财政局,并同时向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商市国资委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企业应当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函告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

  (四)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市财政局向企业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和市财政局开具的“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库手续。

  属于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相关企业的上报材料,相关监管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以及市财政局的复核意见同时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对企业欠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情况,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五条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本办法应当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企业、单位,有拖欠、截留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区县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1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1
合并净利润




2
减:少数股东损益




3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4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5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6
上交利润基数




7
上交利润比例




8
本期应交利润




9
加:以前年度欠交利润




10
减:本期已交利润




11
应交(退)利润余额




附送资料

与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的资料。

声明
本公司对以上情况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总会计师: 经办人:





附件2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加:年末未分配利润(以前年度亏损以“-”号填列)





可供分配的利润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可供分配利润





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





应付国有股股息、股利





加:以前年度欠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减:本期已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应交(退)国有股股息、股利




附送资料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其他资料。

声明
本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申报资料真实、合法,国有股东公平分享股息、股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总会计师: 经办人:

附件3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名称


性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国有产权及其交易情况

企业名称

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注册地址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账面资产总额

其中:固定资产


国有净资产

资产评估值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交易机构名称

交易机构地址


结算银行

结算账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转让标的

占国有净资产比重


转让底价

实际成交价


合同签订日

交易结算日


价款结算方式

价款结算时间


受让方有关情况

名称

性质


注册地(或住所)

资产总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1
实际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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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电视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和电影录像带。
第三条 引进电视节目均应有海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凡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按规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省、直辖市电视台用于本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由该省、市广播电视厅(局)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审查批准,并按季度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备案。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数量作出规划。
第五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严格按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
第六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在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指导下有计划地统一进行。其交流会议应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地方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对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进片价格及其国内交流价格实行限制。
第八条 禁止以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转手倒卖,牟取暴利。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电视剧、电影安排应为:我国自制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引进海外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播出海外影视剧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禁止播出:
(一)本台未获得播放权的引进电视节目;
(二)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海外电视节目;
(三)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引进录像制品;
(四)从卫星地面接收站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五)违背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停播整顿;
(四)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二条所列条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警告外,广播电影电视部还可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停播一周至一个月整顿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警告处分,在被警告后又继续发生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停播整顿的处分,在停播整顿期间擅自开播或在停播整顿后又继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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